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SEM-114-新秩-8-20250331-1
字號
新秩
法院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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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甲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詳年籍對照表 甲女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40163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壹把、BB彈壹包、瓦斯罐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男為未成年人,乙男、甲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移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道000號旁(總圖遊戲區盪鞦韆處)。 ㈢行為: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下稱系爭瓦斯槍),並朝地面射 擊BB彈,涉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 圖及系爭瓦斯槍照片。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而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訊據被移送人業已坦承上開移送事實無誤,復有扣案之瓦斯槍可資相佐。及經審閱扣案之瓦斯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易使看見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再經警方測試,雖未貫穿測試鋁板,但已使鋁板嚴重凹陷,此有系爭瓦斯槍照片、瓦斯槍射擊測試鋁板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可徵,扣案之瓦斯槍具相當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危害安全之虞。準此,被移送人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總圖遊戲區盪鞦韆處)朝地面射擊,復對於攜帶目的及於公眾場所射擊等行為,未有合理說明,可認已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其尚無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行為後主動坦承並交付系爭瓦斯槍予警方,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依法減輕處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含彈匣)一把、BB彈一包、瓦斯罐一 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