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仕棠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
3-3、13-4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10條規定,不得非法開發或使用,竟基於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民國
112年7、8月間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不詳機具
,擅自於13-3、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計25
5.5平方公尺之範圍開闢泥土道路供其通行使用,而為道路
之修建行為。嗣經新竹縣政府接獲檢舉,於112年11月20日
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仕棠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13-3、13-4地號土地上除草以便鑑界,但
我沒有在13-3、13-4地號土地上開挖或開闢道路,那條便道
本來就存在,我被便民系統誤導13-3、13-4地號土地是交通
用地,我認為我走在交通用地上云云。經查: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
規範之山坡地,有農業部113年7月22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71
6749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害人陳威志
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其發現上開2筆土地遭開挖後,於112年11月8日委由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之副本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遂派員於11
2年11月20日到場勘查,發現現場有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
情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會同
被告、告訴代理人、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上開2筆土地複丈開闢道路位置、範圍,如附
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
50.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5.04平方公尺,共計255.5平
方公尺等節,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
份(他字第287號卷第2至3頁)、郵局存證信函1份(他字第
287號卷第4至6頁)、郵局存證信函內附現場照片8張(他字
第287號卷第7至8頁)、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3-4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他字第287號卷第9頁正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
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履勘現場照片4張
(本院卷第97至10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
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340號函暨寶山鄉雙峰段13-3、13-
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新竹縣
政府提出現場彩色照片1份(本院卷第173至181頁)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B位置是我除草的範圍,我是
僱用他人使用割草機除草,時間為112年7、8月下半年度,
我只是除草沒有開闢道路云云(本院卷160、161頁)。然查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李○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12年11月20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是我所製作,現場有原本看起來有一般土木,但是有道路看
起來可以供施工車輛進出,所以才寫有開闢道路,現場已經
有整成比較規則狀,跟周遭相比有比較平整的路面,有砍樹
、有整地。偵卷第15頁航照圖是我去現場看的狀況。會勘紀
錄上記載本案土地行為人羅仕棠,上面有請他簽名,當初是
羅仕棠到現場,代表他是當事人也是行為人,所以就請他簽
名,他有說他是行為人。113年6月7日地檢署現場會勘後請
地政事務所繪製的複丈成果圖A、B範圍,與我在112年11月2
0日現場會勘看到開闢道路的範圍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
43至245頁),而證人李○輝為縣府承辦人員,與被告應無任
何利害關係,諒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
。再觀諸本案土地107年7月29日、112年10月26日航照圖(
偵字第3183號卷第14至15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49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195
頁),可知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原本地表林
木茂盛,並無明顯可供通行之道路,卻於被告自述於「112
年7、8月下半年度」在上開範圍除草,於「112年10月26日
」本案土地已明顯遭人以不詳機具開挖、剷除林木而開闢為
泥土道路,其後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12年11月20日到場勘查
,發現現場確有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情形。倘若被告僅有
使用割草機「除草」而非「開挖」土地,土地應仍會有草根
、林木樹根殘留,而非呈現黃土裸露、地面平整之狀態,足
徵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時許,確有僱用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機具於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B範圍為開挖、整地而開闢道
路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相悖,洵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那條便道本來就存在,我被便民系統誤導13-3
、13-4地號土地是交通用地,我除草是為了要鑑界。我是走
在圖面中間一條縫的交通用地,我沒有要去侵犯他人土地云
云(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空拍照片(
偵字第3183號卷第7、9頁),自被告自行畫設箭頭之位置至
73、74地號土地之範圍,並無明顯之便道,反而呈現地表林
木茂盛之情形。而上開13-3、1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
用地而非道路用地,被告原為該2筆土地地主,其於103年8
月間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他人,此有上開2筆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1份(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他字第287號卷第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明知上開
土地已出售他人,且對於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
地,並非交通用地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13-3、13-4地號土地,我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以為那邊有條道路,但我到現場,雖然沒有看到道路,我
賣13-3、13-4地號土地前印象中有一條路,所以我就直接除
草讓怪手下去等語(他字第287號卷第24頁),足徵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無道
路存在,竟未先進行鑑界或取得地主同意,貿然僱用他人使
用機具進行開闢道路之行為。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
寬度大約6至8公尺,長度約20至35公尺,為被告所坦認(本
院卷第165頁),而被告陳稱:鑑界測量人員為兩個人,使
用三腳架、一個方形小盒子、反光鏡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倘若被告開闢上開土地之目的僅是為了方便測量人
員鑑界,豈須開闢如此大範圍之土地。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我有派怪手經過這條路過去73、74地號土地等語(本院
卷第258、261頁),益徵被告開闢土地目的並非僅是為了方
便測量人員鑑界,而是在於開挖道路方便其通行使用。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況且,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又在「公有」或
「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一
再辯稱:我認為我是走在圖面上一條縫的交通用地云云,然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
並無道路存在,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所開闢
土地之位置係位於私人土地或國有之交通用地,依上開規定
,均不得擅自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將13-3、13-4地號土地出售他人,
且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
無道路存在,竟為方便其通行使用,僱用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機具於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為開闢道路之行為,又被告
自承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依法申請許可(本院卷第16
5頁),足認被告確有擅自於他人土地非法開發、使用山坡
地為開闢道路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
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
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
於他人山坡地從事開闢道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
事開發、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從事
開發、使用罪規定處罰。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開闢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泥土道路,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亦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闢道
路,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前於
108年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無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之法令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後辯稱無任何開闢道路行為,對於其所
為造成山坡地、環境破壞等情均毫不在意之心態,惡性非輕
,且行為後仍推諉卸責,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
度,甚至要求地主支付費用始願意回復土地原狀等節(本院
卷第68頁),足認被告犯後並無絲毫悔意,實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固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機具在本案土
地開闢道路,就該不知情之成年人而言,其使用之機具應屬
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被告雖逕自於他人山坡地開闢道路,而受有使用土地
利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告開闢道路之範圍為255.5平方
公尺供其通行,並無放置工作物或其他物品,亦無出租或供
其他營利行為使用,是其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低微,倘予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意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SCDM-113-訴-159-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