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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仕棠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 3-3、13-4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10條規定,不得非法開發或使用,竟基於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民國 112年7、8月間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不詳機具 ,擅自於13-3、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計25 5.5平方公尺之範圍開闢泥土道路供其通行使用,而為道路 之修建行為。嗣經新竹縣政府接獲檢舉,於112年11月20日 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仕棠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13-3、13-4地號土地上除草以便鑑界,但 我沒有在13-3、13-4地號土地上開挖或開闢道路,那條便道 本來就存在,我被便民系統誤導13-3、13-4地號土地是交通 用地,我認為我走在交通用地上云云。經查: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 規範之山坡地,有農業部113年7月22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71 6749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害人陳威志 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其發現上開2筆土地遭開挖後,於112年11月8日委由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之副本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遂派員於11 2年11月20日到場勘查,發現現場有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 情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會同 被告、告訴代理人、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上開2筆土地複丈開闢道路位置、範圍,如附 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 50.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5.04平方公尺,共計255.5平 方公尺等節,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 份(他字第287號卷第2至3頁)、郵局存證信函1份(他字第 287號卷第4至6頁)、郵局存證信函內附現場照片8張(他字 第287號卷第7至8頁)、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3-4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他字第287號卷第9頁正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 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履勘現場照片4張 (本院卷第97至10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 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340號函暨寶山鄉雙峰段13-3、13- 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新竹縣 政府提出現場彩色照片1份(本院卷第173至181頁)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B位置是我除草的範圍,我是 僱用他人使用割草機除草,時間為112年7、8月下半年度, 我只是除草沒有開闢道路云云(本院卷160、161頁)。然查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李○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12年11月20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是我所製作,現場有原本看起來有一般土木,但是有道路看 起來可以供施工車輛進出,所以才寫有開闢道路,現場已經 有整成比較規則狀,跟周遭相比有比較平整的路面,有砍樹 、有整地。偵卷第15頁航照圖是我去現場看的狀況。會勘紀 錄上記載本案土地行為人羅仕棠,上面有請他簽名,當初是 羅仕棠到現場,代表他是當事人也是行為人,所以就請他簽 名,他有說他是行為人。113年6月7日地檢署現場會勘後請 地政事務所繪製的複丈成果圖A、B範圍,與我在112年11月2 0日現場會勘看到開闢道路的範圍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 43至245頁),而證人李○輝為縣府承辦人員,與被告應無任 何利害關係,諒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 。再觀諸本案土地107年7月29日、112年10月26日航照圖( 偵字第3183號卷第14至15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49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195 頁),可知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原本地表林 木茂盛,並無明顯可供通行之道路,卻於被告自述於「112 年7、8月下半年度」在上開範圍除草,於「112年10月26日 」本案土地已明顯遭人以不詳機具開挖、剷除林木而開闢為 泥土道路,其後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12年11月20日到場勘查 ,發現現場確有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情形。倘若被告僅有 使用割草機「除草」而非「開挖」土地,土地應仍會有草根 、林木樹根殘留,而非呈現黃土裸露、地面平整之狀態,足 徵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時許,確有僱用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機具於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B範圍為開挖、整地而開闢道 路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相悖,洵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那條便道本來就存在,我被便民系統誤導13-3 、13-4地號土地是交通用地,我除草是為了要鑑界。我是走 在圖面中間一條縫的交通用地,我沒有要去侵犯他人土地云 云(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空拍照片( 偵字第3183號卷第7、9頁),自被告自行畫設箭頭之位置至 73、74地號土地之範圍,並無明顯之便道,反而呈現地表林 木茂盛之情形。而上開13-3、1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 用地而非道路用地,被告原為該2筆土地地主,其於103年8 月間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他人,此有上開2筆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1份(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他字第287號卷第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明知上開 土地已出售他人,且對於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 地,並非交通用地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13-3、13-4地號土地,我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以為那邊有條道路,但我到現場,雖然沒有看到道路,我 賣13-3、13-4地號土地前印象中有一條路,所以我就直接除 草讓怪手下去等語(他字第287號卷第24頁),足徵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無道 路存在,竟未先進行鑑界或取得地主同意,貿然僱用他人使 用機具進行開闢道路之行為。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 寬度大約6至8公尺,長度約20至35公尺,為被告所坦認(本 院卷第165頁),而被告陳稱:鑑界測量人員為兩個人,使 用三腳架、一個方形小盒子、反光鏡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倘若被告開闢上開土地之目的僅是為了方便測量人 員鑑界,豈須開闢如此大範圍之土地。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我有派怪手經過這條路過去73、74地號土地等語(本院 卷第258、261頁),益徵被告開闢土地目的並非僅是為了方 便測量人員鑑界,而是在於開挖道路方便其通行使用。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況且,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又在「公有」或 「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一 再辯稱:我認為我是走在圖面上一條縫的交通用地云云,然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 並無道路存在,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所開闢 土地之位置係位於私人土地或國有之交通用地,依上開規定 ,均不得擅自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將13-3、13-4地號土地出售他人, 且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 無道路存在,竟為方便其通行使用,僱用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機具於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為開闢道路之行為,又被告 自承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依法申請許可(本院卷第16 5頁),足認被告確有擅自於他人土地非法開發、使用山坡 地為開闢道路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 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 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 於他人山坡地從事開闢道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 事開發、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從事 開發、使用罪規定處罰。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開闢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泥土道路,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亦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闢道 路,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前於 108年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無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之法令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後辯稱無任何開闢道路行為,對於其所 為造成山坡地、環境破壞等情均毫不在意之心態,惡性非輕 ,且行為後仍推諉卸責,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 度,甚至要求地主支付費用始願意回復土地原狀等節(本院 卷第68頁),足認被告犯後並無絲毫悔意,實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固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機具在本案土 地開闢道路,就該不知情之成年人而言,其使用之機具應屬 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被告雖逕自於他人山坡地開闢道路,而受有使用土地 利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告開闢道路之範圍為255.5平方 公尺供其通行,並無放置工作物或其他物品,亦無出租或供 其他營利行為使用,是其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低微,倘予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意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SCDM-113-訴-159-20250207-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羅仕棠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07

SCDM-113-附民-1158-202502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王永春律師 原 告 陳嘉雄 邵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李國賢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 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 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 予原告;㈦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㈧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㈨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 板司調卷第9至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陳嘉 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就訴之聲 明㈠部分,追加原告陳嘉雄、邵馨(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 ),衡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原告間所成立合夥之合夥財 產(詳後述),且均涉及是否記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訴外人陳岱裕四人欲 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又為 確保系爭合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 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 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亦簽署雙峰會館開發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  ㈡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買土地,並推由原告 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 契約購買新竹縣寶山鄉雙峰段5、9、11、12-1、13、13-1、 13-2、13-3、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寶 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 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 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 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 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土地)所有權於103年8月間 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 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 得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就系爭合夥之股份分別 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原告3人 。  ㈢原告李國賢於98年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欲作為原告李國賢擔任負責人之新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新瓦公司)之辦公大樓使用,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 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 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 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 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 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 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 國賢便將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 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 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國賢 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㈣詎料原告李國賢於111年6月23日透過房仲人員得知被告於同 年4、5月即有意擅自出售前揭借名登記土地,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故由原告李國賢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70號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重申終止系爭雙峰段土 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就系爭雙峰段土 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就系爭 仙宮段土地,原告李國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仙宮段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 陳嘉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 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上開土地現均由被告管領、使用中 ,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雙峰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等 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約定等事項。然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 仙宮段土地係原告李國賢「贈與」被告,縱系爭雙峰土地、 系爭仙宮段土地購買資金係由原告負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若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 記,除有價金之交付外,尚須證明本於「其與被告間有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交付, 始可認定與被告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況原告稱共同投資時間為「103年7月10日」,然依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雙峰段土地應係於103年8月1日或103 年8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已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均為103 年7月10日共同投資不符,況原告主張係為規避農舍登記之 限制才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原告名下已有 農舍,然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為「借名 登記」,兩者間無必然關係。原告李國賢僅為隱名合夥亦無 權終止借名登記;卷內事證無法證實就系爭雙方段、系爭仙 宮段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系爭雙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仙宮段土地於99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 原告李國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系爭雙峰段土地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57頁、第83至97 頁、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85頁、第291至352頁、見限閱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該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 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 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9條規定甚明。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陳岱裕四人 欲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又為確保系爭合 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配偶即被告 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子訴外人即 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103年7月29日亦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且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 買土地,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 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 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 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 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 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 土地)所有權於103年7、8月間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 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 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全 部之合夥股份分別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僅餘原告3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李國賢於103年7月2日與訴外人羅仕棠、江日慶、羅義登 簽署買賣契約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含系爭雙峰段土 地),其中系爭雙峰段土地逕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逕登記為陳威志所有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銀行交易明細、系爭雙峰段土地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59至98頁、第105至1 07頁、第225至277頁、第291至35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觀諸卷附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記載本 合夥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 計畫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依照相關法令申請農舍建築執照, 土地購買款項及相關建築開發費用由合夥人出資比率分攤之 ,本項開發案訂定如下:㈠購買土地;㈡土地整併、分割,興 建規劃、申請建築執照;㈢動工興建,取得建築物保存登記 ;㈣會館營運管理。並記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自出 資額,並有本開發案推任陳威志、被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對外得以其代表人代表本開發案,坐落標的係甲、乙、丙 、丁合意向第三人購買,因故協議將標的借名登記於甲、乙 方名下,本開發案由合夥人共同決議一切業務等語,亦可見 立合夥契約書人記載為陳威志(甲方)、被告(乙方)、陳 岱裕(丙方)、原告邵馨(丁方),然陳威志係由代表人即 原告陳嘉雄代表簽署,被告係由代表人即原告李國賢代表簽 署,實際上有簽名者僅有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陳岱裕 、原告邵馨。再者,參諸卷附陳威志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97頁)亦記載:本人陳威志為陳嘉雄之子。有關103年7月29 日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本人當時確實同意由陳嘉雄借用 本人之名義締結該合夥契約,並由合夥團體將合夥財產(包 括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及同段13-3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借用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甚明。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實際上係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 時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 其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陳岱裕四人所成 立,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 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 鄉土地,並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之系爭雙 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間逕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則逕借名登記為陳嘉雄所有,非無憑據。  ⒊證人陳岱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受僱於銀行,原告李國賢 是伊銀行上的客戶。曾經有合夥關係買土地,有一個雙峰會 館開發營運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書,伊有簽系爭合夥 契約書,當時是原告李國賢、陳嘉雄、邵馨還有伊一起簽的 ,系爭合夥有兩位合夥人即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是借用 他人名義參加,是實際上的合夥人(原告李國賢借用被告的 名義、陳嘉雄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系爭合夥契約書 買的這個地是農地,因為這是開發以後要興建兩間農舍,原 告李國賢說因為一個人只能有一戶農舍,原告李國賢已經有 一間農舍了沒有農舍資格,所以不能用他的名字,所以原告 李國賢找他太太即被告用被告的名義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另外陳嘉雄年紀比較大,合夥也是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 ,所以土地登記用陳威志,也就是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條所 記載的情事,是全部合夥人同意把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威志、 被告的名下;系爭合夥因為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比較大股, 所以購買的土地由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決定要登記在誰的名 下,伊是109年年底退夥,有經過其他合夥人同意,他們在1 09年12月30日把股金退給伊;被告應該知道原告李國賢有借 用她的名義參加系爭合夥,據伊所知原告李國賢的財務都是 被告在打理的,原告李國賢跟我有銀行業務往來,被告有跟 伊接觸過,關於原告李國賢與銀行往來的一些事情有些時候 會跟被告聯繫;系爭合夥業務主要是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負 責聯繫,因為他們兩個比較大股,伊們會討論一些想法、作 法,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當時原告陳嘉雄、李國賢、邵馨還 有伊四個人都有在場,地點在陳嘉雄的公司,沒有其他人, 被告、陳威志都不在場;系爭合夥的出資後的財產是由李國 賢管理,伊們視為一個開發案,除了合夥以外還有買地,日 後還要興建,興建時申請建照時還有考量誰為名義申請,所 以他們就說要用自己的兒子跟太太,伊們也沒什麼意見;系 爭合夥契約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要用他人名義參加也是他們 決定,伊們小股東沒有意見,這是我們四位合夥人的全體決 議,要借名給被告、陳威志;伊知道被告跟原告李國賢是夫 妻關係,簽約時原告李國賢有拿被告的身份證影本出來,簽 約時原告陳嘉雄也有提供陳威志的身份證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8頁),足以佐證系爭合夥應屬民法第667條 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陳岱裕,現 僅為原告3人),且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事實。  ⒌就原告李國賢於102年6月17日已登記為新竹市○○鄉○○○段○○○○ 段000○號之農舍所有權人一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司調字卷第99至100頁),應堪認定。  ⒍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雙峰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雙峰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至原告所稱103年7月10日 應僅係說明就系爭雙峰段土地取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之時間 ,應非實際登記時間,併此敘明。  ⒏衡諸常情,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段土地既係預計用以 開發興建農舍,屬於合夥財產,並於系爭合夥契約書載明, 實難認會贈與被告,且原告名下亦已有農舍,是原告前揭主 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堪認系爭合夥應屬 民法第667條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 陳岱裕,現僅為原告3人),且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 段土地後推由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 原告業已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109至1 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且系爭雙峰段土地為系爭合 夥之合夥財產,系爭合夥現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業已請求將系 爭雙峰段土地登記於原告李國賢所有。從而,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雙峰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㈣原告李國賢於98年0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 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 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 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 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 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 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國賢便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 0月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由原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 國賢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蔡佳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在至新瓦公司工作,於9 4年9月30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公司跟建築有關的設計規劃部 分,伊是建築科系,伊知道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 分割出系爭仙宮段土地,當時伊已經在新瓦公司任職了,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國賢所有,原告李國賢是登 記所有權人,購買的目的是做為興建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大樓 ,當初要分割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建地臨馬路依建築法規需退 縮一米半的人行步道做為公共通行使用才能建築地上物,因 為分割之後興建的基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就沒有面臨 馬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就不需要退縮建築即留 出一米半人行步道做為公眾使用;若是沒有要在土地上建築 ,就不需要考量退縮一米半建築的問題,系爭仙宮段土地因 為沒有要建建築物,所以不需要考量建築退縮的問題,當時 是聽取建築師的建議,是伊去請教建築師以後再告訴原告李 國賢;系爭仙宮段土地本來登記是原告李國賢,後來變成登 記為被告;原告李國賢將系爭仙宮段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要建築新瓦公司的辦公室,如果系爭仙宮段土地為原告李 國賢所有,會被建管單位要求合併開發,因為系爭仙宮段土 地為畸零地,若是所有權人同一的話依建築法規會被要求合 併開發,這個是伊本來就知道的,因為系爭仙宮段土地規劃 時為辦公室的主要出入口,決不會將土地過戶予其他人,不 會贈與或賣予其他人;系爭仙宮段土地就是現在卷附現場照 片上所示的步道,是新瓦公司建築物的員工出入口大門,建 物的部分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後都是原告李國賢在管理、使用及後續的維修 、清潔,系爭仙宮段土地是做為新瓦公司大樓的出入口步道 使用;伊知道借名登記是不動產借在某人身上,日後再過戶 回來;當初為了避稅,所以選擇使用夫妻贈與的登記名義, 當時原告李國賢跟伊有討論過土地買賣時都會有土地增值稅 ,就是為了所謂稅賦產生,當初設定是借名登記,盡可能減 少所有必要支出,所以不是被告購買;被告曾在新瓦公司裡 上班;上開土地分割的事伊都是跟李國賢討論,借名登記是 由李國賢指示伊去辦理,伊沒有跟原告李國賢、被告三個人 一起討論過,或是伊單獨跟被告討論過;雖然系爭仙宮段土 地分割出去後也是有一定的寬度,當初分割抓的寬度也大概 是1.5公尺,但是是做為新瓦公司出入口,算是私人通路, 而不用給公眾通行,差別在於是否需要供公眾通行做為人行 步道;系爭仙宮段土地是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唯一出入口,沒 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  ⒉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規劃圖(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第77至82頁、第183至193頁),核與證人蔡佳宏所述相符, 足見系爭仙宮段土地確係作為新瓦公司辦公大樓的出口私人 通路,且系爭仙宮段土地僅為畸零地,若不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新瓦公司辦公大樓配合使用,本身亦無法 單獨開發利用。且新瓦公司員工范凱翔亦以書狀陳明系爭仙 宮段土地權狀原存放新瓦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衡以被告亦陳稱其曾在新瓦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84頁),足見其對新瓦公司財務涉入非淺,況 被告與原告李國賢曾為配偶關係,實難認會將新瓦公司辦公 大樓出入口必經之路贈與被告。  ⒊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仙宮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仙宮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  ⒋綜上,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李國賢應係將系爭仙宮段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原告李國賢業已終止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 卷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從而,依上開說 明,原告李國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仙宮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 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訴之聲明㈠之先位聲明既 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3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PCDV-112-重訴-178-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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