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羅佳鈞
相 對 人 邱信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本件經核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票面均未有利
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請求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6月1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7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8月10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4 113年8月12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2日 WG0000000 005 113年8月2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1日 WG0000000 006 113年10月8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8日 WG0000000 007 113年11月5日 3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PTDV-113-司票-105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