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其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其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割草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要求復原並歸還違規佔用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未經告訴人姚振
義同意,即砍伐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致告訴
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
損失,及被告無前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割草機1臺,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FYEM-114-豐原簡-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