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FYEM-114-豐原簡-1-20250122-1

字號

豐原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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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羅其俊因為被福壽山農場要求返還佔用的國有土地,未經告訴人姚振義同意,就砍了姚振義種在上面的茶樹,被法院判了毀損罪。法官考量到他坦承犯行、沒有前科,但還沒和姚振義達成和解,判處拘役伍拾日,可以易科罰金。另外,他用來砍茶樹的割草機也被沒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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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其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其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割草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要求復原並歸還違規佔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未經告訴人姚振義同意,即砍伐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無前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割草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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