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原 告 羅如蘭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4-投簡-3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