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潘○○
相 對 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潘○○之
弟,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
其精神及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後,認相對
人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乃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潘○○、母親潘○○、胞姊華
○○均已死亡,胞姊江○○及胞妹江○○已出養,尚生存之最近親
屬為胞姊劉○○○、胞妹簡○○、胞妹潘○○、胞弟即抗告人,惟
劉○○○、簡○○、潘○○經原審法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僅抗
告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抗告人擔任本件監護人
尚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
督導羅守任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
守任已於113年10月20日自其社會工作督導之職位離職,而
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復無其他適當親屬
得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係
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主管機關,對於身
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目前亦由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協助抗告人處理相對人安養照護事宜,請求鈞院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主張,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已非
無據。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意見,據覆略稱
:「經訪查潘君單身無子女,父母與三姊均逝,尚存最近親
屬有潘君長姊、潘君大妹、潘君三妹、潘君么弟(即抗告人
)。潘君因診斷有思覺思調症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由本局
依老人福利法42條安置於機構,潘君么弟為提升潘君照顧品
質,擬於聲請宣告後再聲請處分動產支應潘君照顧費用,故
由潘君么弟聲請監護宣告。然因潘君長姊、潘君大妹、潘君
三妹對本案均無表示意見,未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潘君么弟亦尋無適當關係人之人選,方期本局為本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本局考量潘君最近親屬:潘君長姊、潘君
大妹、潘君三妹皆未願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潘
君機構照護狀況亦無聞問,潘君么弟亦尋無適當關係人之人
選,基於確保潘君於機構受照顧品質與順遂潘君爾後監護事
務,本局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貴院審酌由本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可行性。」,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1月3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2117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並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所屬機構,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
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
、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
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
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且該局目前將相對人安置於所屬
機構,對於相對人家庭成員及財產狀況應有所悉,適於執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甚明。是原審法院指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督導羅守任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固非無見,然其未及審酌羅守任已離職之情
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並審酌上情,選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SLDV-113-家聲抗-7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