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家聲抗-76-202502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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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潘○○ 相 對 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潘○○之 弟,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其精神及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後,認相對人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乃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潘○○、母親潘○○、胞姊華○○均已死亡,胞姊江○○及胞妹江○○已出養,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胞姊劉○○○、胞妹簡○○、胞妹潘○○、胞弟即抗告人,惟劉○○○、簡○○、潘○○經原審法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僅抗告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抗告人擔任本件監護人尚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督導羅守任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 守任已於113年10月20日自其社會工作督導之職位離職,而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得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係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目前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抗告人處理相對人安養照護事宜,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主張,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已非 無據。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意見,據覆略稱:「經訪查潘君單身無子女,父母與三姊均逝,尚存最近親屬有潘君長姊、潘君大妹、潘君三妹、潘君么弟(即抗告人)。潘君因診斷有思覺思調症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由本局依老人福利法42條安置於機構,潘君么弟為提升潘君照顧品質,擬於聲請宣告後再聲請處分動產支應潘君照顧費用,故由潘君么弟聲請監護宣告。然因潘君長姊、潘君大妹、潘君三妹對本案均無表示意見,未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潘君么弟亦尋無適當關係人之人選,方期本局為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本局考量潘君最近親屬:潘君長姊、潘君大妹、潘君三妹皆未願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潘君機構照護狀況亦無聞問,潘君么弟亦尋無適當關係人之人選,基於確保潘君於機構受照顧品質與順遂潘君爾後監護事務,本局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貴院審酌由本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可行性。」,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3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2117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所屬機構,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且該局目前將相對人安置於所屬機構,對於相對人家庭成員及財產狀況應有所悉,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甚明。是原審法院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督導羅守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非無見,然其未及審酌羅守任已離職之情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並審酌上情,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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