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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6、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於附表所示時間,見附表所示之人有附表所示工程需 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 信李政道有履約意願及能力,而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 示之金額,嗣因李政道藉詞拖延施工、聯繫無著,附表所示 之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青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陳拓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政道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第234頁至第25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青 璇、陳拓綱約定施作附表所示工程,並簽署合約、收取附表 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施工 ,也訂好材料,是他們不讓我去施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知悉附表所示之人有附表所示工程需 求,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簽約後,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示工程(下稱陳拓綱案場)有做6支地基腳、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下稱李青璇案場)有在挖了需要搭車棚的四個角 落支架、放鋼筋、填水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50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青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 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0429卷第14頁至第15 頁;偵7490卷第74頁;調偵194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 47頁至第151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工程承 攬合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76605卷第7頁至第8 頁背面;偵10429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本院卷第20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請被告施作車棚採光罩 ,因為地板要重鋪水泥,水泥是我另外找泥做施工,要等泥 做施作完畢才能請被告來施工,所以我到112年5月才聯繫被 告請被告來繼續施工,我5月聯繫被告後說會立刻來施工,但 一直等都沒有人來,一直到6月,被告LINE聯繫也是說會馬上 來開工,後來還是沒來,一直到7月6日我聯絡被告手機都無 法聯繫,才聯繫被告當時女友顏芯儀,被告女友回訊息說被 告受傷、手機摔壞才無法聯繫,7、8月被告來現場放地基腳 ,放了6個點,後來就沒有來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又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採光 罩可以進場組裝,被告應允後,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7月初 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嗣於112年7月9日重新取得被告聯繫方 式,被告表示受傷要休養,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8月2日再度 聯繫被告後,被告表示要叫料、挖基礎螺絲洞、填水泥,翌 日(即3日)告訴人陳拓綱拍攝架有鐵網之水泥工地地面、地下 水管位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8日表示最晚下周可以完工, 只是在等H鋼材料、工作太多等語,翌日(即9日)被告又向 告訴人陳拓綱表示新更動的材料要增加費用,並表示增加23, 000元,自行吸收3,000元,料全部下周都會到,沒下雨就會 完工等語,同年月15日被告拍攝底板照片予告訴人陳拓綱, 表示材料剛到,明日加工後,接著就是把東西載到現場等語 ,同年月21日告訴人陳拓綱詢問工程進度,被告表示要等師 傅上班,這兩天就會過去告訴人陳拓綱現場等語,然遲至8月 28日均未到現場施工,且表示要等颱風過後,在此之前被告 未主動聯繫告訴人陳拓綱進度,9月7日向告訴人陳拓綱表示 材料都準備好了,9月8日經告訴人陳拓綱催促,被告表示明 日會載料過去,但又稱明天材料店休息等語,此後之同年月1 1日告訴人陳拓綱表示解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緝164卷第41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20 5頁至第229頁),互核證人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 告與告訴人陳拓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相符, 堪以採信。又參酌被告上開通訊軟體LINE回覆之上下文脈絡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表示告訴人陳拓綱現場所需要 之材料均已送到被告之工廠加工,之後是要從被告工廠載到 告訴人陳拓綱現場架設,且112年8月21日左右已雇請工人, 將於2天後到現場施工,此外被告在112年6月24日之後至7月9 日間此段時間受傷需要休養復原,所以無法到現場施工。惟 被告於112年9月間竟向告訴人陳拓綱改稱要從材料店送材料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雇請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 51頁)。併參酌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青璇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112年6月26日、6月28日對於告訴人李青璇主動詢 問工程狀況,均置之不理,6月29日向告訴人李青璇稱自己受 傷休息了一陣子,7月9日向告訴人李青璇表示隔天可以去現 場施作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1 0429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兩者對話紀錄所顯示受傷、 復原之情況相互矛盾,難認被告於112年6、7月間確實是因為 受傷而無法到陳拓綱案場施工。倘若被告確實有履行附表編 號1工程之意願及能力,當無關於材料是否準備、工人是否聘 請等節前後有如此差異之陳述,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即經 本院裁定命其於111年5月26日前搬離宜蘭縣○○鄉○○路000巷00 0號,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 2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媽媽不讓我在永和路524巷177號做鐵工,我112年農曆年過 後搬走,我113年才全部搬好到志成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112年2月簽約時即明知其無法在永 和路住處焊接、裁切鐵件等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材料,恐無 法如期履約,況被告自承113年即本案簽約後超過半年以上, 才開始在志成路工作,卻仍在此期間仍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陳拓綱收取款項,顯見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 作工程之履約真意及能力,且對於100,000元款項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 2、被告於112年9月9日確實因為另案入監,然其於同年月12日即 出監,並於同年月14日與告訴人陳拓綱簽署解約協議書,並 約定分三期償還已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後被告 於113年9月11日,始因另案再度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迄今均 未償還分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若被告確實有履 約之意,於知悉工程延宕,自身身體確實出狀況,經客戶多 次催促後,應會主動聯繫客戶告知情況,且縱使有不可抗力 情況、健康情況以致於無法履約,為免徒增糾紛理應盡速處 理解約、退款事宜,然被告卻遲遲未為之,而係避而不聯絡 、藉詞推託、不退款,可見被告確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益 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履約真 意,被告就10萬元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雖又辯稱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所之支出之成本已超過 告訴人陳拓綱支付之費用,然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 據、發票、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所辯 為真。 (三)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李青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 0分許,挖了需要搭車棚的4個角落支架、放鋼筋、填水泥之 後就都沒有來,之後我催被告來施工,被告說他有一個工廠 ,要在工廠焊接,要一點時間,又隔1、2個月,被告說他受 傷,之後被告一直不讀不回我訊息,我去被告冬山永和路的 家找被告,被告有承諾何時來施作,但後來沒有出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告訴人李青璇到我家找我應該是因為找不到我,(先稱)我忘 記為什麼找不到我,(後稱)應該是我從2樓摔傷右腳踝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頁)。另參酌被告於112年5月6日向告訴人李 青璇表示明日會去現場抹水泥,5月19日告訴人李青璇傳送6 支鋼筋填上水泥之照片後,6月26日、28日告訴人李青璇詢問 被告何時會來施作,被告均未回應,於6月29日始傳訊回覆稱 自己受傷休了一陣子,且有換手機,7月9日聯繫告訴人李青 璇稱隔日要到現場,然遲至7月27日均未前往施作,8月2日始 回覆告訴人李青璇等東西做好送烤漆後會去裝,8月12日之後 告訴人李青璇聯繫被告均未再獲回應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0429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 ,互核證人李青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與告訴人李青 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叫料到施工地點等語(見調偵緝19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去現場施工過不只一次,有去丈量現場面積、尺寸、高度及製作基礎螺絲、挖洞,用水泥填水泥及基礎螺絲,我之後可以提出繪製圖面、現場拍照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現場丈量、做地基腳、叫貨到志成路工廠,後來遇到我搬工廠,我要去做的時候,他就報案了,我工廠搬去馬賽,李青璇去我家找我的時候說過一陣子回來再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關於材料是否已備、放置地點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被告確實有叫材料準備施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出貨單一張,稱為李青璇案場向店家叫貨之材料單,有淾泰出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該出貨單日期為113年7月18日,明顯晚於被告112年8、9月間向告訴人李青璇所稱已做好,只是要送去烤漆的時間。 3、關於無法到現場施工的原因,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家裡跟 我鬧翻,叫我搬出去,我一時沒辦法做那麼多等語(見調偵 緝19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陳述且稱 :我說的家人是指我妹妹及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參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 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即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111年5月26日前搬離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媽媽不讓我在永和路524巷177 號做鐵工,我112年農曆年過後搬走,我113年才全部搬好到 志成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簽約 時即知其無場所焊接、裁切鐵件、材料,無法如期履約,仍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青璇收取款項,顯見被告於 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工程之履約真意及能力,且對於65,00 0元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訂金 後,僅零星施作非主要結構工程,即一再以要等材料、工人 、身體狀況等理由拖延施工,嗣後甚至置之不理,未主動聯 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亦無法提出所辯材料已備齊之資 料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工程之履 約真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李青璇、陳拓綱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予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表示欲賠償告訴人陳拓綱,然迄今仍拖欠款項分文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曾因毒品、家暴、違反個資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高二小孩,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告訴人陳拓綱、李青璇所得財物分別為10萬元、65 ,000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陳拓 綱、李青璇,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為他人施工裝修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告訴 人羅志銘在網路上刊登裝修工程需求,經被告瀏覽後,主動 與告訴人羅志銘聯繫,並向其佯稱:願意承攬住家加蓋鐵皮 屋,但需支付第一期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等語,致告訴人 羅志銘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2日9時35分許、112年6 月20日16時16分許匯款76,000元、4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未如期完成裝修工程 ,且以各種理由推託,復聯繫無著,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 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估價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施作鐵皮屋屋頂,也 有買材料放在頂樓等語。經查: 一、被告瀏覽網路見告訴人羅志銘在網路上刊登裝修工程需求, 主動與告訴人羅志銘聯繫,向其稱:願意承攬住家加蓋鐵皮 屋,但需支付第一期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後,告訴人羅志 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9時35分許、112年6月20日16時16分 許匯款76,000元、4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未如期完成工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第74頁;調偵194卷第6 頁至第7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查( 見偵7490卷第12頁至第21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是本 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羅志銘承作本 件工程並索取工程款項時,是否有不確實履約,而詐騙告訴 人羅志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證人羅志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5日左右,我在網 路上之360達人網,發一篇內文是我的住家(宜蘭縣○○鎮○○ 路00號)有要蓋鐵皮屋之需求,他就打我的電話聯繫我,就 跟我約時間到場丈量,量完後請他報價,他拿給我估價單, 我認為沒問題之後,就跟他簽約,合約內容是被告應於111 年(實為112年)6月30日前完工,我於112年6月12日,依契 約內容給付76,000元,於112年6月18、19日左右時跟我要第 二期的款項,因為他都沒有來做工程,所以我不敢再給他那 麼多,僅付新台幣44,000元。他在112年7月19日時有傳訊息 跟我說他在112年7月22日會來做,但是到現在都沒有來做。 我在6月、7月期間至8月2日有多次聯絡他,詢問工程進度, 每次都用一些理由推延工程等語(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 );於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為取得信任,會 放一些、做一些無關緊要的料、工,例如打釘子或鎖螺絲而 已,之後就藉口跑走了等語(見偵7490卷第74頁);於第二 次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5日在網路上360達人網 ,發表我的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家有蓋鐵皮屋之需求,被 告打電話連繫我,就跟我約時間到場丈量,量完後就報價, 並簽訂合約,約定112年6月30日前完工我於112年6月12日先 給付76,000元,被告又於112年6月18日、19日要求給付第二 期款項,但因為他沒有來做工程,就先僅支付所約定第二期 款項中之44,000元,但被告都沒有來施工,才知道被詐騙, 他只有放一些材料在我家,完全沒有施工(後又稱)他就挖了 兩個洞,將材料放在我這邊,沒有把估價單的材料拿到我家 等語(見調偵194卷第6頁至第7頁),有關被告究竟是否有 施工、施工之程度,告訴人羅志銘已有前後指述不一之瑕疵 ,已難遽信。 三、再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羅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7490卷第20頁),被告表示68,000元後,告訴人羅志銘 稱「工程收尾及退款,請你在這星期處理完畢,如果還是沒 有處理好,那之後我就不是要求你退差額了,我會要求退全 額12萬,並將已施工的部分恢復原狀,大家好來好去,不要 為了點小錢,弄到還要走」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進行施作 ,且施作部分具有部分價值。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 架設鐵架、鋪設綠色鐵皮乙節(見本院卷第246頁),有施 工前、後之對比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 至第169頁),至其所稱材料已放置在頂樓等情,亦有本院1 13年度羅簡字第126號和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查(見調偵緝19卷第64頁;偵7490卷第21頁), 若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履約之意,是否仍願意支出非微之成 本請吊車將材料吊至頂樓,亦非無疑。 四、綜上,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已有進行施作,鋪設鐵皮、架設 鋼架等工程,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無從 遽認被告一開始即存心詐騙。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認被告於施工前後向告訴人羅志銘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 何締約詐欺犯行。 五、至被告雖使用未經登記之「淾泰金屬工程公司」,然證人羅 志銘於警詢、偵查中針對的施工對象即為被告,且兩人有見 過面,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節,有警詢、偵 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第74頁;調 偵卷194第6頁至第7頁),且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見偵749 0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告訴人羅志銘有與被告聯繫本 件工程之管道,縱使被告以「淾泰金屬工程公司公司」名義 簽約承作,尚難認此節已妨礙告訴人羅志銘對於被告人別同 一性之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羅志銘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陳拓綱 陳拓綱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在PRO360裝潢媒合網上刊登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採光罩工程需求,李政道主動聯繫、提出施工報價,並於112年2月11日與陳拓綱相約在宜蘭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簽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止,第一期訂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2年2月13日 10萬元 轉帳至李政道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青璇 經由李青璇先生聯繫,得知李青璇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外有停車棚工程需求,於112年4月30日在李青璇前開住處簽約,約定第一期訂金為65,000元。 112年5月4日 65,000元 現金交付。

2025-02-20

ILDM-113-易-506-202502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柯雅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丕鑫、莊善馨、羅志銘、葉貴娥間修繕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 ,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經 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通知補正未果。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聲明第2項請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3號、35號3戶屋主應排除積水部分,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莊善馨、羅志銘、葉貴娥排除積水之位置、範圍及方法等節)。 理由: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2項請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3號、35號3戶屋主應排除積水」,惟就請求被告莊善馨、羅志銘、葉貴娥排除積水之位置、範圍及方法等內容均不明,難認該項聲明請求內容已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0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0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所提出書狀正本1份與繕本4件,以供送達。

2025-01-15

KSDV-113-審訴-110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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