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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俐彣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俐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俐彣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59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7-11永立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身分不詳,自稱「陳偉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杜專員」)之人,並以LINE將其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前揭四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陳偉明」,而容任「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 詐欺匯款使用。嗣「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伃、周穎、張瑞雪、莊吉裕、陳虹佑訴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杜俐彣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偉明」,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陳偉明」說 他姊夫在做貨幣投資,他說把資料寄過去,會幫我投資,1 個帳戶1個月就有3,000元的薪水,我誤信為真,才會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腦部動過手術,辨 別能力顯著降低,因而遭詐騙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20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7 -11永立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 之京城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 「陳偉明」,並以LINE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陳偉明」。嗣「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陳右晨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至35頁)、陳右晨提出 與「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36至47頁)、告訴人賴冠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8 至51、61至66頁)、賴冠伃之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52至53 頁左上)、賴冠伃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第53至54頁左 上、60頁)、賴冠伃提供與「吳曉珮」、「國泰世華銀行」 、「在線客服」、「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 54至59頁)、告訴人周穎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7至71頁)、周穎提出之臉 書頁面擷圖(警卷第72頁左上)、周穎提出與「おおやま さき‧韓 國小眾品牌」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2至73頁)、周穎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4頁)、周穎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警卷第74頁左下)、告訴人張瑞 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第76至78、95至103頁)、張瑞雪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79頁)、張瑞雪提供之彙總 登摺明細(警卷第80頁)、張瑞雪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警卷第81頁)、張瑞雪提供與「Peñaloza Pao」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2頁)、張瑞雪提供與「李雅 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0頁)、張瑞雪提供「7- ELEVEN賣便貨線上客服」LINE主頁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 91頁)、張瑞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2頁 )、張瑞雪提供與「系統工程部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莊吉裕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4至108、114至116頁)、莊吉裕 提供之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頁)、莊吉裕 提供之「李文靜」LINE主頁擷圖(警卷第110頁上方)、莊 吉裕提供之「7-ELEVEN賣便貨」賣場頁面擷圖(警卷第110 頁下方)、莊吉裕提供與「李文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10反面至112頁下方)、莊吉裕提供之「簽署部門」 LINE主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2上方至113頁)、告訴 人陳虹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至122、130至131頁)、陳虹 佑之「IPASS MONEY」交易明細(警卷第123至124頁上方) 、陳虹佑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4頁下方至124頁反面) 、陳虹佑提供之一卡通簡訊OTP代碼及ID(警卷第125頁上方 )、陳虹佑提供與「葉淑芬」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25頁下方)、陳虹佑提供「羅慧娜」LINE主頁及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頁反面至127頁)、陳虹佑提供「賣 貨便」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 )、陳虹佑提供「線上客服」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7至20頁)、被告之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之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33至3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 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 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偉明」時,年滿34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在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72頁),可見被告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 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 之工具等節,理當有所知悉。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人,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時間,即可在無任何風險下 ,輕易獲得每帳戶每月固定3,000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 常情有違。又被告固提出其與「陳偉明」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81至225頁),然該對話紀錄並未顯示任何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且被告與「陳偉明」素昧平生,僅透 過網路認識,未曾實際見面,「陳偉明」顯屬來路不明之人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顯然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 方式及資金流向,應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高度可能遭 收取者作不法使用,竟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偉明」 使用,更加證明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 雖曾於98年間進行腦部手術,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27頁)。 惟被告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54頁),且觀之被告與「陳偉明」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對話過程之理解與反應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未見有何 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 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 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 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14歲小孩,在工廠 工作,月入26,000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 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右晨 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右晨,並慫恿其加入「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電商投資,致陳右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18時14分許 23,000元 被告之彰銀帳戶 2 賴冠伃(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9時56分許,假冒臉書賣場買家私訊給賣家賴冠伃,並慫恿其至蝦皮網站交易,復佯稱下單失敗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賴冠伃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3時48分許 29,988元 被告之京城帳戶 3 周穎(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假冒郵局人員聯繫周穎,佯以協助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之賣家授權云云,致周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8分許 1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4 張瑞雪(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0日13時22分許,假冒買家以LINE聯繫張瑞雪,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復誆稱沒有認證,賣場無法使用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張瑞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7分許 46,04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5 莊吉裕(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9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莊吉裕,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誆稱有問題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莊吉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許 28,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6 陳虹佑(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1日21時32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陳虹佑,佯稱賣貨便認證未過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陳虹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2時15分、12時17分、12時33分許 49,986元 49,986元 20,100元 被告之兆豐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2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 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 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月17日,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以交貨便郵寄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秀琪」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李秀琪」 ),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台中銀行帳戶之密碼、其所 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資料傳送予暱稱「 李秀琪」,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李秀 琪」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致 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中銀行 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甲○○、己○○、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 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 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台 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 帳戶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 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台中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 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給予被告就該部分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 加諸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台中銀行帳戶 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4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丙○○、乙○○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百貨服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 第89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堪 認良心未泯。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甲○○、己○○達成調解, 惟此係因告訴人甲○○、己○○未到院調解所致,有本院報到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 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未有實行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情 節,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丙○○、乙○○達成之還款條件 按期給付。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台中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台中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 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 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顏秀娟」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X媽咪」之人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想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購買告訴人丙○○欲出售之空氣清淨機,並稱賣場沒有開啟第三方支付無法進行交易云云,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國信託」、「線上客服」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須操作ATM轉帳方能開通第三方支付,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0日12時45分許、同日12時47分許匯款99,985元、49,123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53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1頁) ⒊附表(第17-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49-50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57-61頁,第129頁同,第169頁同,第201頁同) ⒍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55頁) ⑵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75-7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照片(與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顏秀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驗證碼截圖)(第81-9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9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9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第121頁) ⒎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第249-253頁)  ⒉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淑琴」之人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欲以超商賣貨便平台購買告訴人甲○○欲出售之螺螄粉,並稱賣場沒有完成認證無法進行交易云云,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賣貨便」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須匯款才能確認帳戶正常使用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1時55分許、同日11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5,040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53號卷)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1-13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1頁) ⒊附表(第17-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49-50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57-61頁,第129頁同,第169頁同,第201頁同) ⒍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5-127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線上客服」、「賣貨便」、「羅慧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淑琴」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139-147頁) ⑶匯款49,985元、5,04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9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9-151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第153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5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7頁) 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第161頁) ⒎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第249-253頁)  ⒊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告訴人己○○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萱」之人,佯稱欲以超商賣貨便平台購買告訴人己○○欲出售之物品,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帳戶餘額不足,賣家已經付款,交易平台被凍結須轉帳至金額3萬元方能解凍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31,123元、5,989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53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17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1頁) ⒊附表(第17-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49-50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57-61頁,第129頁同,第169頁同,第201頁同) ⒍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5-16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7-1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第193頁) ⒎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第249-253頁)  ⒋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32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葉淑芬」之人與告訴人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慧娜」之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乙○○之賣貨便賣場刊登商品,並稱賣場沒有完成認證無法進行交易云云,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賣貨便」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須匯款才能確認帳戶正常使用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2時33分許、同日12時35分許匯款49,984元、5,870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53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03-20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11頁) ⒊附表(第17-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49-50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57-61頁,第129頁同,第169頁同,第201頁同) ⒍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19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匯款49,984元、5,870元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葉淑芬」臉書messenger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賣貨便」、「羅慧娜」、「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羅慧娜」、「線上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211-213頁,第217-23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2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5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第247頁) ⒎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第249-253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77-202411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期約以每提 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在 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附表甲所示之 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自稱尤思潔 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被告固稱亦有交付其郵局帳 號,然無證據得以佐證及此,故不予認定)。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騙附表乙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各該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乙所示)。   二、證據部分,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另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論處,起訴書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論處,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 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自應就此併予審究。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是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表示無和解意願(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42分許起,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5時5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同事「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被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臉書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與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聯繫以解除凍結,及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左列受騙人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4時某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左列受騙人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謊稱為客服人員,左列受騙人須依指示匯款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左列受騙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陳瑞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 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自稱尤思潔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貴素、夏郡安、孫伊峰、宋桂榮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尤思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宏銘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貴素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貴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夏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夏郡安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伊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孫伊峰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宋桂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宋桂榮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宏銘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2。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貴素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3。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夏郡安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4。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伊峰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5。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桂榮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6。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已明確排除了以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 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屬上開立法理由所認之非正當事由 ,綜以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瑞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應徵 家庭代工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自稱尤思潔之人向 被告誆稱以其金融卡購買材料將提供每張卡片1萬元補助金 ,且自稱尤思潔之人亦提供個人證件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被告能否預期自稱尤思潔之人會另謀用 途,已非無疑。且被告曾因附表一編號2帳戶原有餘額遭對 方提領產生短少而向對方提出警告,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 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 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4月29日為書面 告誡,故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移由報 告機關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2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至所提供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告訴人點擊後,再佯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謊稱向金融機構需簽署文件後始能解除凍結,另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與客服聯繫;另謊稱為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以客服聯繫;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金融機構簽署;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29

CHDM-113-金簡-3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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