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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明政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陳玫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 於113年5月2日向聲請人送達該再議駁回處分,而聲請人於1 13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85號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6,下稱本案房屋,現 建物已拆除)之所有人,被告陳玫玲則為金廣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金廣成建設公司於 104年間開始辦理上開地段之都市更新計畫,經高雄市政府 核准都市更新並准予拆除上開房屋。然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以 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稱其為實質用電人之方式,申 請將本案房屋之用電人名義改為金廣成建設公司,妨害聲請 人自由使用電之權利,並使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承辦 人員將金廣成建設公司成為實際用電戶乙情登載於用電資料 等文件,損害於聲請人配偶耿秀英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 業處對於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福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總經理朱學銘派工前往本案房 屋之公寓1樓大門,以機車大鎖將大門鎖住,以此妨害聲請 人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 ㈢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未符合都市更 新條例第57條第2項中段所定之程序,仍於111年5月22日至 同年7月17日僱工侵入並拆除本案房屋(含處分書附表所示 固著於屋內之物)。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 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物等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且有辦理本案房 屋地段之都市更新,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係 高雄市苓雅區幸福公寓(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戶, 自104年起金廣成建設公司為協助高雄市政府推動都市更新 之建設公司。金廣成建設公司推動幸福公寓都市更新相關程 序,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拆除施工計畫書,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後核發拆除許可,可證該拆除工程符合都 市更新計畫之程序。又金廣成建設公司業已依法將須給付予 聲請人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金廣成建設公司因已收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核發之拆除許可函,依法著手進行公寓都市更新拆除事宜, 遂於111年3月11日開始法定程序公告,亦通知該公寓之所有 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除聲請人外之住戶皆早已完成搬遷。金廣成 建設公司遂委由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本案房屋事務。本案房屋 拆除後,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有會同被告之代理人及 聲請人到場進行建物消滅登記會勘,確認該建築物已拆除完 畢,本件都市更新程序均依法為之等語。 ㈡、金廣成建設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經高雄市政府核 定為本地段都市更新實施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拆 除執照且同意備查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5日高市府 都發更字第11033485801號函、111年5月25日高市府都發更 字第1113222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3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函、111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 133280300號函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將須給付予聲請人之 拆遷補償費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6號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本案房屋之都市更新計畫已取得主 管機關同意,並經核准進行拆除,僅係後續仍應依法定程序 執行拆除。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 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 ,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施 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實施者依前 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 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 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 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 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 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 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 用再行協調之規定。」而被告有依前開規定限期通知居住於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住戶自行拆除或搬遷,且有召開 協調會,有存證號碼331郵局存證信函、金廣成建設公司111 年3月11日金字第111031101號函、7月6日函、陳情函、協調 會通知單、協商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遵守部分程序 規定。雖經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被告是否遵守都 市更新條例第57條程序規定,其函復以:「查實施者(原處 分誤載為「指)」並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本府代為之情事,倘實施者欲依規定提出請求,本局 自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程序辦理」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1日高市都發更字第111 358427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未有書面申請主管機關 代為拆除本案房屋,是足認被告委由證人即福鑫公司總經理 朱學銘派工入內並拆除本案房屋,所為仍未全然符合程序規 定,惟都市更新條例之罰則章節並未就違反同條例第57條時 ,定有罰鍰規定,而被告所依憑者乃主管機關之拆除許可, 縱其拆除過程未符法定程序,然本案房屋已為都市更新需拆 除之房屋範圍,應無疑義,被告所為縱有涉及民事賠償相關 責任,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建物、侵入住宅之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對於拆除本案房屋執行面全權委託證人 朱學銘執行,對於細節並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朱學銘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所在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大門 不是被告請我去鎖的,我是依照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房屋之標 準作業程序去做的,我的認知是上址已經沒有住戶居住,我 擔心會有遊民跑去進影響到施工程序,並產生安全問題,所 以我才將大門鎖起來防止遊民進入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就 此執行拆屋之細節,應係委託證人朱學銘執行,其對於證人 朱學銘要將大門上鎖乙事,應非知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可 採,就此自難謂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進入屋內之強制故意。 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關於本案用電變更乙事,其以111年12月26日高雄字第111 0029398號函回復「㈢鑑於用電人之變動頻繁,實際用電人常 因各種因素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為應大眾用戶事實需要, 本公司本便民及誠信原則,於營業規章第十五條規定,後用 戶無法取得前用戶會同蓋章時,亦得單獨辦理過戶,過戶後 本公司即將電費單據變更為後用戶名義,惟為顧及原用戶之 權益,倘原用户在六個月內提出具議,本公司即依規章取消 後用戶之過戶,恢復原用戶名義,如原用戶未在該期間提出 異議,顯示實際用電繳付電費者已非原用戶,後用戶在供電 契約之地位始告確定,合先敘明。」等語,參以證人朱學銘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有請水電廠商去做切結,要進行斷 電,其他同意都市更新的49戶住戶用電都已經廢止,水電廠 商有提供拆除許可給台電,台電請水電廠商簽署切結書後, 廢止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6用電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將 辦理拆遷措施全權委託證人朱學銘執行,證人朱學銘既係為 執行拆除本案房屋程序,遂請水電廠商辦理用電戶變更並廢 止用電,主觀上應為進行拆屋之合理措施。況台電公司本於 實際用電戶為繳付電費責任之對象,對於申請更名者,採取 先予更名,除非原使用人提出異議,則以原使用人為用電戶 口,本案房屋用電戶在聲請人配偶耿秀英異議後已更正名義 ,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強制聲請人無法用電 權利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或有涉及民事法律責 任,然均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侵入住宅及毀損 建物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遽難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至聲請人原指訴被告另有毀損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物,構成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除固著於房屋之屋(如洗臉台等) 外,業經被告委託廠商將物品移至倉庫,並通知聲請人領回 ,至於固著之物之損壞應為被告執行都市更新拆除本案房屋 所必然產生之結果,且經代理人於偵查中更正提告毀損範圍 為將毀損建物本體、公共設施及屋內物品作為一個整體,是 就此部分告訴已涵蓋於前述毀損建物之告訴中,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 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 旨如下:被告係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已收受拆除許可函 ,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金廣成建設公司曾於111年4月11日及同 年5月20日召開協調會,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再衡以前述都 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內容主要係規範拆除或遷移之期限和處 理程序問題,並不影響土地改良物依據該條規定已進入必然 「拆除或遷移」之階段及結果,足見被告所為乃基於實施都 市更新有關事項之認知,事出有因,不具犯罪之動機及不法 主觀犯意。至於金廣成建設公司是否應委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或遷移本案房屋、廣成建設公司未 委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或遷移本案房 屋有無造成損害、應否為損害賠償、金廣成建設公司得否將 後續拆除事宜全權委由福鑫公司處理、福鑫公司人員基於履 約及現場之判斷,自行採取諸如進入現場、上鎖、斷電、移 置物品至倉庫、移置那些物品及拆除等措施,是否造成何等 損害、何人應為損害賠償等,均純屬民事問題,無涉刑責。 七、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 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 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揆 諸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3項、第41條、第42條、第54條規 定及立法意旨,為達到促進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及實施之立 法目的,都市更新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受有相當之限制 ,由此觀之,應屬民法第765條所定「法令限制」之情形。 是聲請人雖為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完成移轉登記前,仍有 所有權,惟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其所有權應當受有相當之 限制。而金廣成建設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經高 雄市政府核定為本地段都市更新實施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拆除執照且同意備查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 25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033485801號函(他卷第121頁)、 111年5月25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132222800號函(他卷第7 5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 0000000函(他卷第281頁)、111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33280300號函(他卷第499頁)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將 須給付予聲請人之拆遷補償費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一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6號之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他卷第501至502頁)存卷可憑, 堪認本案房屋之都市更新計畫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被告並 經核准進行拆除,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完成都市更新實施之 意思而委由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殆無疑義。而被告 雖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 代為拆除,然查都市更新條例並未就此一程序上之瑕疵訂立 罰則,亦未明訂違反程序規範之效力,被告縱然違反都市更 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不當然使該都市更新計畫 效力受有影響,並致拆除執照失效。從而,被告既經核准進 行拆除,其主觀上係以前揭規定及拆除執照為依據,尚難認 其有何毀損之故意。且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既經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業已進入拆除程序,無論本案應 由被告或高雄市政府執行拆除,聲請人之所有權均處於受限 之狀態而應接受本案房屋拆除之結果,聲請人即難再就本案 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拆除而主張其所有權受有損害。是本案實 與刑法毀損及毀損建物等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 繩。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及強制罪、侵入住宅、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因被告係委由福鑫公司處理,被告事前對於此等 執行細節是否均屬知情,尚屬有疑。縱然被告有此認識,然 為遂行本案都市更新計畫實施,其所為出於使拆除工作順利 進行,或避免他人受拆除作業影響之考量,尚屬合理之措施 ,亦難認其有犯罪之動機及不法主觀犯意。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項疑 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 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違法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9

KSDM-113-聲自-4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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