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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武興源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 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陳錦融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故本件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另 被告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欺團參與分工,且迄今 仍未與被害害人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93頁及原審卷第155頁)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81頁),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 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乙節,為 無理由。 四、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且原審判決量刑之際業已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況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行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經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顯已綜合考量被告整 體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被告復未詐取財產得 逞,故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 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因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2月24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依另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參與另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11月初,該 犯罪組織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臺灣 大車隊」及「杜月笙」等人為首,招募被告加入之人為洪嘉 宏,被告另招募張家齊加入該犯罪組織。然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11日加入本案以「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 搬磚小精靈」、「天狗圖示」、「打工人」及「杜芬舒斯」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犯罪組織,招募被告加入之 人為少年龔○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被 告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為杜佩綺,杜佩琦此部分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4頁)。 是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無論加入時間、招募其加入之 人及被告招募加入之人,均與另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者與另案係同一犯罪組織或為另案犯罪組織之延續, 併此敘明之。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陳錦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錦融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陳錦融發覺 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 琦向陳錦融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 」)1紙而行使之,並向陳錦融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 張翊涵」、陳錦融,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 述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陳錦融於警詢中 之證述、陳錦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 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 「杜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 進(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 機Te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 至15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見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188-202503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 原 告 魏祥喜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信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附民-1256-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華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偷竊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重慶 店(下稱本案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陳 俊旭管領並陳列販售之日本青森縣紅顏姬蘋果3粒、韓國新高梨2 粒、芝司樂原味起司1包、黃金泡菜1罐、韓國樂天優格風味碳酸 飲1罐、Sunny Ranch精選蟹黃風味腰果1罐、義美小羊羹(桂圓 ) 2個、三菱KuruToag MS-450自動鉛筆1支、蜻蜓MONO 0.5mm自 動鉛筆1支、RASTORB24 33W氮化鎵PD+QC3.0 快充1個、SG-0120 三合一USB充電線1.2M 1個、GJL LLCMCL121 Type C三合一快充1 個、白鐵尖嘴鉗3-1/2 1個、卡通購物袋1個、藥-敏肝寧1盒、藥 -武田合利他命金強效錠90錠1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5,101元) ,得手後藏於其私人袋內(購物袋及肩背包),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該店員工廖清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劉英華(下稱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其嗣因發覺未帶錢包,故將上開商品逕放在本案賣場 內,離開時並未攜走(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一第32至33頁) ,但查: 1、本案賣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文字敘 述部分見易字卷第36頁以下,擷圖部分見易字卷第61頁以下 ):   檔案15、16及其擷圖69至72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水果區拿取 水果,尤其是紅色蘋果。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 被告是拿取「青森、新高梨」(易字卷一第200頁)。   檔案21及其擷圖95至98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起司片(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0及其擷圖88至9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泡菜(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2及其擷圖100至102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 物品係汽水(易字卷一第42頁)。   檔案11及其擷圖52至5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腰果(易字卷一第39頁)。   檔案14及其擷圖65至68部分,可見被告有在零食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小羊羹(易 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檔案8及其擷圖38至41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文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自動鉛筆( 易字卷一第199頁)。   檔案4及其擷圖8至13部分,可見被告有在3C商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充電線、快 充(易字卷一第198頁)。   檔案5及其擷圖14至16部分,可見被告有在工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鉗子(易字 卷一第199頁)。   檔案6及其擷圖17至3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購物袋(易字卷一第37至38頁)。   檔案9及其擷圖42至47部分,可見被告有在藥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藥品(易字 卷一第198頁)。   且質之被告自警詢開始,即未否認在本案賣場有拿取起訴書 所載之各該物品,有如上述。   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本案賣場內拿取各該物品,應 堪認定。 2、又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細部觀察,更可見被告 有以手塞入斜肩包之行為(上開檔案9及其擷圖45、46),甚 至多次明確將物品放入自己的袋中(上開檔案13及其擷圖61 至64,檔案17及其擷圖74至77,檔案20及其擷圖91至92,檔 案21及其擷圖97),而且,有的物品原拿在手上、但經過貨 架後(剛好擋住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被告再現身時雙手已無 物品(檔案10及其擷圖48至51)。然一般消費者在商場內購物 ,皆懂得使用公用購物籃或推車堆置所欲購買之物品,被告 上開舉動,卻是如此鬼祟地將物品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中。   而廖清山於審判中(易字卷一第184頁以下),亦係證述:是 有人看到被告在裝東西,後來回放影帶,就發現被告有拿東 西,我們才針對被告拿的東西,請各部門盤點短少情形,並 將佐證的影片提供給警方。其於警詢時並已提出上開失竊物 品之清單為證(偵卷第29頁)。   加之,對照被告進入及離開本案賣場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被告最後離開時,左肩斜揹包及手拿包都是鼓的( 上開擷圖108、109),但一開始進入時,至少看出手拿包是 輕飄飄的(上開擷圖5、6),顯然沒有物品。   綜上,應認被告在本案賣場拿取上開物品後,確藏於其私人 之購物袋及肩揹包(起訴書僅記載購物袋,應予補充)內,未 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至於被告否認犯行,雖仍以:其若未結帳離開、應會觸發防 盜感應桿異常才是;更何況上開物品中,充電線此種3C產品 還有上鎖,無法破壞拿走,而全部的物品加總,也根本放不 進其手拿之購物袋;實則,本案賣場(包括藥品廠商)並未盤 點、其甚有還有先拿其他物品,最後亦未遭到提告,可見其 實係遭誤指偷竊(易字卷一第121頁以下,易字卷二第82頁以 下)。然查: 1、本案賣場充電線貨架上的防盜扣,係113年1月間才啟用,而 其他防盜標籤或防盜裝置,並非全部商品都會設置,且就算 高單價或易偷竊物品應加以裝設,也不見得有確實執行,此 觀諸卷內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之113年6月21日、11 3年7月11日之回函即知(易字卷一第233頁、253頁以下);又 觀諸藥品區之廠商大樹藥局之說明:其在本案賣場內之藥品 均無設置防盜標籤,有卷內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 稽(易字卷一第259頁),亦可知被告於離開本案賣場之際, 雖未於經過防盜感應桿(見偵卷第53、55頁之照片)時觸發異 常而遭攔下,但此結果,要係因上開物品剛好均未貼上防盜 標籤,或被告還知撕下以避免遭逮(按:廖清山於偵、審中 均有提及其在賣場有發現丟在現場的標籤,偵卷第第49頁, 易字卷一第192頁)所致。且其中充電線等3C產品,方時確可 輕易拿取無誤,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被證9號錄音譯文,稱本 案賣場有人員泛稱3C產品區已經上鎖很久了云云(易字卷一 第229頁),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應係放入其私人之肩揹包及購物袋 ,已如上述,係有2個袋子,所能容納之物品,當比僅只1個 購物袋為多。故被告提出事後購買上開物品之證明、並錄製 嘗試放進1只購物袋之影片(被證3至8,易字卷一第133頁以 下),除了同一性本有疑問(如被告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中之充電線包裝,顏色與其事後買的不同云云)外,該 放不進之結果(見易字卷一第18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本案賣場當日盤點前後之實數,雖已不可考,此分別經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上開113年6月21日函文,及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回覆在案,但本案賣場於事後發 覺被告行為怪異,而即時命各產品區進行人工清點損失,本 屬正辦,亦難認係為誣指被告,才提出上開損失清單報警, 遑論被告若真有多拿取其他物品而未遭提告,更可能是盤查 有漏而致(但罪疑唯輕,此部分本院並無欲擴張審判之範圍) ,本案賣場於上開清點後未進行全面盤點並記錄之作法,尚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現又 為本案犯行,原已不該,於偵、審中又一再否認犯行,並提 出上開不足為採之證據徒事爭執,而根本不考慮與本案賣場 和解,態度惡劣,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再對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3-易-233-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壹支(驗餘淨重0.2765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本件被告前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1支(驗餘淨重0.27 6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毒品鑑定 書確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 明,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銷燬,為 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單禁沒-114-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伍月、壹年玖月、壹年伍月、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黃信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豪哥」之人、陳浚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陳浚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黃信元則擔任 收水。黃信元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 帳戶,復由陳浚瑋依黃信元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後轉交予黃信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黃信元(下稱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本件純粹是陳浚瑋來找其買幣,其只是幣商而已 (審訴卷第72頁)。但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間遭到詐騙而匯款,各該款項經過 層層轉匯,最終由陳浚瑋將之提領或再度轉匯等情,有附表 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陳浚瑋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本案 帳戶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不爭執有自陳浚瑋處收得本件詐欺款項,有如上述, 而其從事幣商交易之辯詞,查之: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諉稱 :我有將USDT轉到陳浚瑋指定的電子錢包,但無法提供轉匯 USDT的明細資料,因為在台南被人擄走,手機被重置資料不 見,而且我不知道陳浚瑋說的「豪哥」(偵緝2768卷第32頁) ,我也忘了我的錢包地址,前後幾碼數字都不知道(偵緝209 0卷第41頁);且對照陳浚瑋於偵查中所推稱:我本身不是做 虛擬貨幣的,不負責轉虛擬貨幣,是「豪哥」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才仲介雙方(按:即被告)認識(偵4280卷第141、143 頁,偵緝2090卷第101頁),可知兩人對於陳浚瑋有無交易虛 擬貨幣,及被告認不認識真正之買家「豪哥」,說法都不一 致。何況被告既是幣商,竟交易資料不知道備份,連自己虛 擬貨幣帳戶之細節也說不清楚;又陳浚瑋所稱之買家,為何 還需多透過一手才願與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也令人費解,反 而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說法,無非係逃避司法偵審而與陳浚 瑋串通之飾詞而已,其事後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訴 卷第145頁,按:陳浚瑋於偵查中已稱該影本係被告所提供 ,見偵4280卷第141、147頁),又無法核實,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其於本件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處取得贓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則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 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並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故於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附表 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朱威瀚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9時4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轉匯25萬1,050元至本案帳戶 ㈠朱威瀚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280卷第17至21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280卷第43頁) ㈢朱威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112偵4280卷第103至11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280卷第31、35至36、39、47至49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至60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2 白宸芳 (否)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8時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7月6日18時15分許轉匯2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白宸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563卷第17至18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112偵8563卷第91頁、第98頁) ㈢白宸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12偵8563卷第81至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563卷第23至28頁、第93至95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111年7月6日18時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魏祥喜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11時2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匯85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㈠魏祥喜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717卷第45至46頁) 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112偵9717卷第85、87、91頁) ㈢魏祥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12偵9717卷第93至114、123至12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9717卷第47至48、71至73、127至129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9頁)  4 黃憲文 (是)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3時4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5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50分、51分許轉匯共5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黃憲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1866卷第145至149頁) ㈡黃憲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1866卷第161至1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866卷第144、155至156、159至16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臨櫃辦理數位帳戶轉換實體帳戶和約定帳號相關表單(112偵11866卷第49至70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11866卷第71、81、83、101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71頁) ㈦被告陳浚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1866卷第27至28頁、第141頁)  5 陳田國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轉匯37萬9,888元至本案帳戶 ㈠陳國田於警詢之指述(北檢112偵200卷第27至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51頁) ㈢陳國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09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200卷第95至105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LDM-113-訴-942-202503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AE000-B113078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亦修 皇池溫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騰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87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附民-115-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25公克)、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本件被告前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2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毒品鑑定 書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 明,上開扣案物品既均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銷燬 ,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單禁沒-104-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亞欣 輔 佐 人 李靖波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8、416號,113年度偵字第 8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亞欣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確定後貳年內向被害人林薇苓支付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向被害 人鍾佩玲支付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0 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 事實及論罪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與被害人何欣怡達成和解、並賠償 款項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當時並未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暨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易服勞役)。經核確有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 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仍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害完畢,有卷內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可稽,有如上 述,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 告緩刑,並附帶被告仍應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支付賠償之 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6998 號、第416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 89),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亞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   詐騙時間」欄之編號1 更正為「112 年7 月25日16時45分」   、⒉就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 年7 月2 5日17時32分」、「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49,967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欣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亞欣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何 欣怡、被害人林微苓、鍾珮玲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 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 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李亞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小姐」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由李亞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江小姐」 使用,李亞欣遂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江小姐」使用,並以LINE告知「 江小姐」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各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江小姐」聯繫,並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各帳戶予「江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對價每個帳戶3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各帳戶予「江小姐」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與「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個帳戶3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附表所示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業已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微苓 (否) 112年7月25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Everose」客服人員,向林微苓佯稱:先前購物因電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始能取消云云。 112年7月25日17時17分許 49,987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112年7月25日17時19分許 49,987元 2 何欣怡 (是) 112年7月25日17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勵馨基金會」客服人員,向何欣怡佯稱:先前捐款金額誤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許 70,986元 112年7月25日19時17分許 28,987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112年7月25日19時28分許 29,987元 112年7月25日20時13分許 31,985元 112年7月26日0時23分許 99,987元 112年7月26日0時33分許 19,585元 3 鍾佩玲 (否) 112年7月25日16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智邦公益館」客服人員,向鍾佩玲佯稱:先前捐款金額誤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 149,96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李亞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 度審訴字第670號、賢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亞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 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小姐」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由李亞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江小姐」使用,李亞欣遂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江小姐」使 用,並以LINE告知「江小姐」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各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李亞欣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鍾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李亞欣前因同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6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佩玲 佯稱捐款資料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致鍾佩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24分 4萬9,808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欣)

2025-03-26

SLDM-113-簡上-231-20250326-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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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AW000-B113134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87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附民-148-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86號 原 告 王建竣 年籍詳卷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2-附民-9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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