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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羅琪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16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0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4日,已經過超過5年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00元(零件部 分112,736元,其餘49,264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原告起訴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為11,277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金額49,264元,共計60,541元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60, 538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故依原告減縮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為1,770 元,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 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000元之部 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736×0.369=41,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736-41,600=71,136 第2年折舊值    71,136×0.369=26,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136-26,249=44,887 第3年折舊值    44,887×0.369=16,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87-16,563=28,324 第4年折舊值    28,324×0.369=10,4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324-10,452=17,872 第5年折舊值    17,872×0.369=6,5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72-6,595=11,277

2024-12-06

CLEV-113-壢保險簡-177-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琪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琪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妨害公務」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琪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周彥豪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 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琪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駕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 暴,所為非但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更有害國家公權力與 法秩序執行之威信與尊嚴,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為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即執勤警員周彥豪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科技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及 公訴人、告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   被   告 羅琪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琪翔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發生車禍,嗣 警方到場,羅琪翔因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 避免被緝獲,趁隙往其車輛方向狂奔,進入駕駛座,警員周 彥豪見狀立即自後追趕至駕駛座旁喝令羅琪翔下車。詎羅琪 翔明知周彥豪為執勤警員,所處位置與車輛相距極近,強行 駛離車輛容易擦撞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踩 油門強行往左側行駛而對周彥豪施強暴,致周彥豪遭車輛拖 行,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挫傷之傷害,羅琪翔即自現場 逃離。嗣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羅琪翔逃逸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歐游國際連鎖精品旅館716號房,進而逮捕 羅琪翔,查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哈密瓜錠2包(涉犯毒品危 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周彥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琪翔之供述及自白 ①承認妨害公務犯行、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彥豪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②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4 報案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被告車輛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琪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 傷害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11

PCDM-113-審易-277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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