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瓊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瓊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瓊瑤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CDM-114-聲-51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