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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應更 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月3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宜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6號),以賣貨便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麗婉』、『蘇慧玲』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卷第238 頁),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情況 有所知悉,竟仍輕率交付、提供高達5個銀行帳戶及帳號供 他人使用,使該等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令詐欺集團 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 案告訴人王麗晶、陳靜瑜、邱冠憲、張祐豪及被害人林晏汝 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高達59萬2,827元;兼衡被告迄未 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從事廚房助理、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 ,及被告自述為領取抽獎獎金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沒有獲取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羅秋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秋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麗晶、陳靜瑜、邱冠憲、張祐豪、林晏汝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銀、富邦、國泰、新光、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蔣麗婉」、「蘇慧玲」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後,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 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乙 節,惟觀之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蔣麗婉」、「蘇慧玲」之 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遭該等人訛稱其有中獎,始依該等人 之指示寄出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予該等人,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麗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hen Xiaoyan」於113年9月6日19時17分許起聯繫告訴人王麗晶,並佯稱欲販售演場會門票予告訴人王麗晶,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王麗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6日21時14分許 4萬9,985元 2 陳靜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雲海」於113年9月6日18時21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陳靜瑜,並佯稱欲向告訴人陳靜瑜購買球賽門票,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靜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4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6日21時43分許 4萬9,985元 3 邱冠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羅允劭」於113年9月6日22時19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邱冠憲,並佯稱欲向告訴人邱冠憲購買球賽門票,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邱冠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3時54分許 7萬1,072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9月7日0時41分許 6,906元 4 張祐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嘉怡」於113年9月6日18時許起聯繫告訴人張祐豪,並佯稱欲向告訴人張祐豪購買運動用品,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祐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19時25分許 4萬9,969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9月6日19時27分許 4萬9,979元 5 林晏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楊雯莉」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起聯繫被害人林晏汝,並佯稱欲向被害人林晏汝購買奶粉,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被害人林晏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2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6日20時30分許 1萬5,015元

2025-03-21

TPDM-114-簡-763-20250321-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羅秋萍 相 對 人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1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本院11 3年度司他字第3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 8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 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應免納裁判費,異議人無須繳納上訴裁判費,又異議 人在監並無收入,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將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 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 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 分之2 ;第84條之規定,於調 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423條 第2 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 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 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 ,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 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 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 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 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 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 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以,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 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從而,當事人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 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各自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8 號、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臺中高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以臺中高分院 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嗣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 揭卷宗審查後,認第一審為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毋庸徵收 裁判費,而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132,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848元,有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裁定在卷供參(見臺中高分院卷第6 1頁),復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可退還該審級3分之2 之裁判費,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4,616 元(計算式:283,848元×1/3=94,616元),及於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異議 人繳納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並無違 誤。至異議人主張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應免納裁判費 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已非 免繳裁判費之範圍,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4,616元,及自原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6

TCDV-113-事聲-77-2025020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春蓮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8分許,前往店員羅秋萍所 管理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冠聯合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富安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天仁烏龍茶1包、水玉透明淑 女鞋套1包、義美小泡芙3盒、狀元煎餅1包、馬玉山純黑芝 麻粉1罐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889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 大斜背包內,之後僅至貨架上拿取麵線1包至櫃臺結帳,離 開大門得手後,經店員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上開竊得之物品已扣案發還)。案經羅秋萍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在店內貨架上拿取 天仁烏龍茶1包、水玉透明淑女鞋套1包、義美小泡芙3盒、 狀元煎餅1包、馬玉山純黑芝麻粉1罐等物放入其隨身攜帶之 黑色大斜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即走出店外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刻意竊取,只是放進包包 ,出門口忘記結帳云云。經查,被告有拿取店內貨架上之物 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大斜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即走出店 外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秋萍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在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 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至被告前揭所辯出門口忘記結帳云云 。惟經本院閱覽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當日11 時58分進入店內,於12時7分拿取麵線至櫃臺結帳,選取物 品過程中時間短暫僅9分鐘,且係連續取物,並將拿取之物 品放入其隨身之黑色大斜背包內,唯獨僅以欲結帳之麵線未 置入背包內而拿至櫃臺結帳,此已與一般購物習慣不同,且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體積非小,其亦將背包隨身背在身上, 並不難察覺背包內物品之存在,然卻至結帳後走出門口後, 被店員攔阻均未察覺,此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前揭所 辯忘記結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是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今被告再為竊盜犯行,顯不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機 會,又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藉由竊盜方式非法取得他 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店家財產損失,且犯後仍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無足取,惟念其年紀已逾七旬,所 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天仁烏龍茶1包、水玉透明淑女鞋套1包、義美 小泡芙3盒、狀元煎餅1包、馬玉山純黑芝麻粉1罐等物,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 據1紙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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