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