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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刑之減輕: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