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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羅郁淳 羅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元,及其中新臺幣4,457元, 於被告羅郁淳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於被告羅素琴部分自 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636-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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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羅郁淳 羅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35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被告有數人,而原告聲明僅記 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元」,無法知悉原告是請 求連帶給付或是各別給付,是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 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07

SCDV-113-竹小-63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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