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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邵安秀 卓駿逸 陳巧姿 被 告 羅緯綸 兼下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羅素 羅綽綸 王玉梅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緗綸 被 告 鍾若吟 鍾士偉 鍾士傑 羅紹松 羅紹煌 羅紹斌 湯津芝 王傳志 被代位人 王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玉秋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緯綸、鍾若吟、鍾士偉、鍾士傑、羅紹煌、羅紹斌、 湯津芝、羅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玉秋(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 項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098,453元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登海(下稱 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於民國54年5月7日死亡,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就 其繼承自王登海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1、2項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暨被代位人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列分配。㈡被代位人前項所分得之遺產 ,原告得於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羅緯綸陳述:按法定分割比例分割等語;被告羅緗綸陳 述:我主張依各房來分,但王張阿六妹當時仍存在,應分成 6份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 於上開時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 代位人及被告,依法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被告 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洋日報、 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2、109至240頁),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 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 行使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 規定。查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以變賣分割,並按被代位人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到庭 被告亦未不同意變價分配,僅請求應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經 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上開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對各繼承人間而言亦為公平,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並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配,應屬適當。至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變價拍 賣後,由被代位人可分配領得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然債 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 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 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 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 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故原 告訴請就被代位人所分得價金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顯無法 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 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 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又原告經駁回之 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被代位人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是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登海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3.83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87.79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0.9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4.12平方公尺 1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3.59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王玉秋 1/5 2 王傳志 1/5 3 王玉梅 1/5 4 湯津芝 1/150 5 羅紹松 1/20 6 羅紹煌 1/20 7 羅紹斌 1/20 8 羅素 1/20 9 羅緯綸 29/600 10 羅緗綸 29/600 11 羅綽綸 29/600 12 鍾若吟 29/1800 13 鍾士傑 29/1800 14 鍾士偉 29/180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王傳志 1/5 3 王玉梅 1/5 4 湯津芝 1/150 5 羅紹松 1/20 6 羅紹煌 1/20 7 羅紹斌 1/20 8 羅素 1/20 9 羅緯綸 29/600 10 羅緗綸 29/600 11 羅綽綸 29/600 12 鍾若吟 29/1800 13 鍾士傑 29/1800 14 鍾士偉 29/1800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37-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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