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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騏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桭憲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8、509、510、51 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騏瑋、王桭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騏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騏瑋、王桭憲(下稱被告吳騏瑋 、王桭憲)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處斷。被告 吳騏瑋、王桭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 上訴範圍,被告二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沒收亦不上訴(本院卷 第76至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騏瑋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糊塗加入詐欺集團,然參 與期間僅5日為時甚短,並未造成任何被害人財產損失,且 於偵查、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原審認伊於偵查否認犯行, 實有誤會,而有量刑過重之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 語。  ㈡被告王桭憲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父母離異,需扶養照顧生病 之母親,受高薪廣告吸引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感後悔,原 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吳騏瑋、王桭憲均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均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 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 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自白。「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 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次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 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①被告吳騏瑋部分   被告吳騏瑋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警詢初始雖曾稱:他們營業 額的來源我不知道;1次都沒有打給大陸民眾詐騙大陸被害 人等語而有避重就輕之情,然其亦供認:詐騙機房內成員共 6位,確有應負責人要求,將詐騙講稿抄在筆記本上,背好 再念順,背熟後就可以使用警方查扣到的手機撥打出去,後 來開始撥通電話練習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卷第13 至15頁):偵查併供承:有實際打通過給大陸被害人等語(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卷第104頁);原審及本院審理則 均明確供承: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在卷( 原審訴字第929號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其就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重要之 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吳騏瑋加重詐 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 無犯罪所得可言,是其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爰依該條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被告王桭憲部分    被告王桭憲於110年11月3日警詢即供承:我們會假冒公安局 的人打電話給大陸民眾,聲稱他們銀行卡有問題,需要到公 安局來說明,後續我們會再將大陸民眾轉接到二線處理;詐 騙機房內成員加上我本人共有6位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510號卷第14頁);偵查雖曾供稱:當時不知道這是要做詐 騙,小牛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只有說工作很輕鬆;然亦供 承後來發現是詐騙;我都在背稿,有打過幾次電話講幾句就 沒了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305頁);原審及 本院審理則均明確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等語在卷(原審訴字第929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78頁), 亦堪認其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 罪事實重要之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 王桭憲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 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其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 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月,刑度非重,而現今 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 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王桭憲、吳騏瑋行為後(原審認定王桭憲、吳騏瑋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間各為110年10月25日起、同月27日起),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2年5月2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茲被告二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 ,原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 因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是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 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即可。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二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依前開條例規定 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王桭憲主張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 ,業如前述,然被告二人認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均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擔任撥打電話詐騙之角色,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 雖屬未遂,惟被告二人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因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二人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二人均於偵查、法院審理坦承 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俱 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二人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吳騏瑋現於○○企業社從事維修技工工作、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被告王桭憲先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7千元、未婚、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騏瑋並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復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吳騏瑋於案發時僅21歲 ,現有正當工作,有○○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 卷第91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確切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吳騏瑋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 王桭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 月1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 刑。   五、被告王桭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47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道昱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道昱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 道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均陳稱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117至118、239至240頁)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李振澤,另黃文浩於113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警詢亦配合指認協助查獲黃文浩,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請能依刑法第6 6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被告過去並未有吸食或販賣 毒品之不法行為,係被利用於尋找人頭開設信箱之下游角色 ,未實際分裝與派送毒品給買家,且於偵審中自白在案,本 案發生時自行經營手機配件生意,學識為高中肄業,本案以 郵局包裹方式運輸之犯罪情節,與一般漁船走私運輸均超過 幾百公斤相較,違反義務較小,與賺取暴利之毒梟所產生之 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有明顯差距,縱給予遞減刑度,仍嫌 情輕法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李振澤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為 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 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至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既未明文指「歷次」偵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並不以偵查中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羈 押由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延長羈押聲請 書中載明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嗣 於原審法院延長羈押庭113年7月8日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 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答稱「我都承認」,而坦承犯行,有延長羈押聲請書 、法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113偵聲258卷第7至12、34 頁),是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 第359頁、本院卷第80至81、2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 當之。  ⒉被告於113年5月13日14時許拘提到案後,經警檢視其手機Tel 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被告、暱稱「李羊」 之人前往國史館郵局24號信箱收件,被告即於同日15時35分 供稱暱稱「李羊」之人為李振澤,警察因而於113年5月14日 凌晨2時許拘提李振澤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0447號函(原審卷 二第2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 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原審卷 三第21至201頁)、北檢11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 字第1139117516號函(原審卷三第19頁)在卷可稽,合於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方知悉而得以對同案被告李振澤 發動調查,並據以查獲同案被告李振澤共同運輸之犯行,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又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非微,且被 告行為時業已成年,難認其對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流通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 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警詢配合指認協助查獲 黃文浩,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 然同案被告藍琨閔經警於113年4月29日拘提後,即於同日警 詢供出其係受黃文浩指示在臺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因而 使警方知悉而得以對黃文浩發動調查,並據以於113年4月30 日查獲黃文浩,黃文浩嗣經同案起訴,有解送人犯報告書、 同案被告藍琨閔警詢(見113偵15834卷一第3至4、155至157 頁)、本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是黃文浩早經同案被告藍琨閔 供出並因而為警查獲,被告嗣後指認,已難認此部分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雖為無期徒刑, 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 ,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遞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 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尚非可採。  ㈣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然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自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上訴意旨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 及偵訊筆錄,主要就被告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 問,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 被告既已曾於偵查中延長羈押庭就如事實欄所載事實予以承 認,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之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然被告本案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另以被告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 自國外運輸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 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 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配合調查指認黃文浩及供出共 犯李振澤因而查獲、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 性、及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數量( 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入市面、其 犯罪所得數額經估為1千元(業已繳交本院,見本院卷第290 頁),另兼衡其年齡、素行、犯罪手段、於原審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396頁、 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宥任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 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宥任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雖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或請求至少解除禁見,惟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有 滅證行為(在警察執行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其於本 案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例如: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 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起訴書附件一),或冒用他人名 義向法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 ,且被告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而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方法係偽造證據後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 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 ,並預計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 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雖以照顧家庭或健康狀況等事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請求難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對所犯之罪行均坦承,且深感悔意,而檢察官既提起公 訴,可見本案案情已明朗;又被告母親已70歲高齡,另有2 個幼兒須被告照顧,家中經濟均落在被告身上,被告羈押迄 今已6月,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抗告,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被告於偵查中既有滅證之行為, 且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復掌握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 ;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手法係偽造證據 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本案即將進行審理程序,傳喚 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則依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涉及之犯罪 情節,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實無法排除有滅證、勾串證人 之可能;是審酌上情,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或以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抗告意旨所指之被 告家庭、經濟因素,均非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繼續存 在,應予審酌之事項;另本案既仍須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 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抗-7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 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已完成證人調查程序,無勾串共犯之疑慮:  1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部分:   被告前於113年11月7日遭裁定延長羈押、禁見時,該裁定即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原 審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 仍深感恐懼」為由,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抗告後 ,鈞院以「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 勾串,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 。而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交互詰問程序,已於113年12 月19日進行完畢,本案除文書證據外,有關證人之調查證據 程序均已調查完畢;既已調查完畢,證人審判中之「證述」 已明確記載留存於卷內,後續亦無相關證人之傳喚,何來被 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之虞。  2其他同案被告部分:   本件起訴事實與被告相關部分(樹林街機房即創意「C」組 ),除被告外,有曾鈺閎、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等4人 ,其中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均已完成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鄭國欽則未在檢、辯雙方調查證人範圍。是以,對於本案 審理程序而言,供述證據既已調查完畢,自不存在被告與其 他共犯勾串證詞之虞。原裁定泛稱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 虞,卻未指明究竟被告尚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餘地,認事用 法顯屬有誤。  ㈡被告不可能與未到案之「WIN」串供:  1羈押係為預防串供,以利審判之進行;若「WIN」不可能於本 案到案,即無所謂避免串供而有羈押必要。  2被告亦希望能將「WIN」逮捕到案,以釐清案情,然因被告掌 握「WIN」之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審就被告聲請調查時 ,亦曾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目前原審雖已 請檢察官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 ,則「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3況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請求調查主謀「WIN」,並透 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台南 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原審先則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予 調查」,檢察官亦表示不在本案調查範圍內,顯示「WIN」 本來就不在本案審理規劃內,自然不存在被告與其勾串之風 險。  ㈢被告迄今未經詳細訊問:   被告於審判中承認部分犯行,並一再要求法院可先進行部分 之被告訊問;然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獲法院給予被 告詳細陳述、訊問之機會,並經原審表示留待最後再問。原 裁定縱認被告偵查中所述,與其他共犯所述相左、前後不一 ,然除勾串證人部分已調查完畢,應無勾串之虞,已如上述 ;就被告本身之供述,亦應賦予被告於程序中詳為陳述之機 會,並非一概留待審理程序之最後為之、甚至以此為由持續 羈押被告,如此做法顯然不符合羈押必要性之衡量。為此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被告對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 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 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就輕之嫌;又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 父母提供之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 ,曾打電話欲幫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 之託,要求曾鈺閎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 及干擾同案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再依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前,其2人 曾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 ;及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傳送要求律師向同 案被告說明不幫同案被告曾鈺閎請律師之原由,以避免同案 被告亂想、亂說話等情,足認被告為規避自己刑責,有對同 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之高度可能 。此外,被告既涉嫌主持、指揮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負 責對詐欺機房成員從事教育訓練、指導撰寫詐騙文宣廣告要 領、指導成員慫恿假投資被害人入金投資、安排成員事先相 互勾串、演練在檢警查獲時滅證、及在機房遭破獲時安排辯 護律師盯哨等工作,顯係該犯罪集團具影響力之核心人物, 縱認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業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但若准其具保在外,依被告本案涉嫌工作性質及影響力,仍 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㈢關於共犯「WIN」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指,該名共犯查獲之 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既有上開勾串、企 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行為,自有繼續羈押及禁見、通 信之必要。另本案涉案人數眾多,自須耗時調查以釐清,則 原審未准被告之聲請,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難認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況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之後,原審既仍 在調查證據、釐清案情階段,未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 及裁定延長羈押被告,自無不當。  ㈣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嚴重 之損害;而稽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被查獲之成員 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主持、 指揮該犯罪集團,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之成員, 屬該犯罪組織具影響力之核心成員;依該集團人數眾多,本 案遭檢察官起訴之成員,連同被告合計高達14名,各成員分 工精細,為具規模之集團式犯罪組織,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 認輕微;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 保,或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 告意旨所指,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抗-3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恩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恩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恩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趙恩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之某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ID:0000 0000000)張貼毒品即溶包及菸盒之影像,並附註文字「Nic e#音樂課#裝備」,以暗語廣告公開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 同年1月12日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趙 恩齊操作之推特暱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ID:0000_00000000000000)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10包、4,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公克之約定。嗣於113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趙恩齊 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旁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 金後,隨即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0包(總淨重30.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410公克),旋經喬裝 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中止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一第55至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推特、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偵4550號卷第33、35至41、67至72、61至6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即溶包,及編號3之白色結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前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後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4550號卷第126至127、12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多多少少賺一點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頁),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又被告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 警員談妥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 然警員雖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卻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 意,實係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自 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 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 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 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 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 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 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 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係因檢察官未詢 問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致被告未能明瞭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就司 法警察執其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間之推特對話,詢問被告前 開對話內容何意,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聊天;司法警察再詢問 為何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至案發地點,被告則辯稱 渠等毒品係其個人準備要在路邊施用(偵4550號卷第23、25 頁);嗣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檢察官進一步 再訊問被告是否清楚前開減刑規定,被告答以「我清楚」, 檢察官再追問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被告仍 堅詞否認(偵4550號卷第106頁),核被告前述言行,既未 承認其涉犯販賣毒品,即未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辯護人之辯 詞,顯無可採。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首揭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附表編號1至3之第三級毒品,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並非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著 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等目的、手段,被告並親 自前往現場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 、種類、人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泥作工作 、每日收入約3,000元,未婚、無子女,及亦無須扶養之人 (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 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用以張貼廣告 及聯繫本案買家等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 供呈在卷(本院卷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卷內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獲得薪資、報酬或其 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即溶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7包 白色、機器人圖樣 驗前總毛重:32.81公克;驗前總淨重25.34公克,取樣0.67公克鑑定用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26公克)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2 第三級毒品即溶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3包 黃色、小熊圖樣 驗前總毛重:9.46公克;驗前總淨重4.96公克,取樣0.5公克鑑定用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04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74公克) 3 白色結晶,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1袋 毛重:0.975公克,淨重:0.741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740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三星SM-G887F/DS行動電話 1支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訴-61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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