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貴秋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
告與訴外人陳玉梅(均為美樂家建設公司前董事)於105年11
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50萬元,105年11月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
款70萬元,原告已經交付借款。到107年8月10日兩人均未還
款,被告就簽立原證1協議書給原告,約定被告欠原告120
萬元,且同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售出後加計年利
率百分之5清償,後來被告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並
未兌現,原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核准後現在強制執行程序
中(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3號),為避免重複請求,本件
請求被告積欠原告120萬元扣除70萬元本票金額(尚未清償在
強制執行中)後不足的50萬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存摺內
頁、代收票據存入憑條、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32號民事判
決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稱原證1協議書記載慶豐十二街000巷0號售
出日為109年5月1日,「售出後」即自109年5月2日起加計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HLEV-114-花簡-1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