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EV-114-花簡-11-20250328-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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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貴秋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玉梅(均為美樂家建設公司前董事)於105年11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50萬元,105年11月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已經交付借款。到107年8月10日兩人均未還款,被告就簽立原證1協議書給原告,約定被告欠原告120萬元,且同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售出後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清償,後來被告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並未兌現,原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核准後現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3號),為避免重複請求,本件請求被告積欠原告120萬元扣除70萬元本票金額(尚未清償在強制執行中)後不足的50萬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存摺內 頁、代收票據存入憑條、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稱原證1協議書記載慶豐十二街000巷0號售出日為109年5月1日,「售出後」即自109年5月2日起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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