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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何星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另案在 監所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准以 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跑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扣押,旋透過律師囑託訴外人詹士毅協 助籌款,詹士毅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款項後,輾轉透過 訴外人蔡明志徵得訴外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 )負責人李冠濰同意,允以該公司名義於同年1月21日如數 匯款至臺中地檢署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專戶。被上訴人 提供臺中地檢署解除扣押系爭車輛之公文影本,僅係供李冠 濰匯款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李冠濰擅將該資料傳送予上 訴人,並邀上訴人投資或匯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係 因李冠濰以投資為名,以自己或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合稱羽含等2公司)名義匯入威 登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上海銀行之帳戶共548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或羽含等2公司 )與李冠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參酌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上訴人既未於事 實審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義務 。上訴人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1-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翁振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濰共謀,推由李○濰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以LINE向伊佯稱:若投資協助被上訴人解除遭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10輛跑車(下稱 系爭車輛),日後變賣將可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出示其所經營威登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銀帳戶)匯款至臺中地檢如附表三欄所示帳戶(下稱 中檢專戶)之畫面,以取信於伊,致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 1月21日、27日、28日各匯款至威登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5 ,48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以此資金解除扣押( 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取回系爭車輛。詎李○濰與被上訴人事 後拒不履約,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損害5,480萬元,被上 訴人受有同額利益。伊乃於113年10月7日郵寄台北中崙郵局 存證號碼1791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予李○濰,通知李○濰於 收到甲函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李○濰已於 113年10月8日收到甲函,仍未履約。伊再於113年10月14日 郵寄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1869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李 ○濰,通知李○濰解約,李○濰已於113年10月15日收到乙函。 是系爭契約經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5,480萬元之不當利益,應如數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80萬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匯款予威登公司之款項,未使用於解除系爭車輛之扣 押,而係使用於威登公司自身營運。況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 專戶之1億5,000萬元,係由訴外人詹○毅以現金交予訴外人 蔡○志,再由蔡○志如數攜往臺北交予李○濰。又伊於李○濰與 上訴人聯繫至威登公司匯款中檢專戶期間,因另案在監所羈 押禁見,無法與上訴人或李○濰接觸,遑論有何上訴人所指 共同詐騙行為。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2,000萬元 以其他公司名義匯款,其餘匯款時間係110年1月27日、同年 28日,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 與解除系爭車輛扣押無關。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曾遭檢察官扣押(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7 89號、第36306號;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第4982號支付命令 卷(下稱司促卷)第29頁)。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含公司)、宗霖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宗霖公司)曾存入或匯款如附表二欄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欄所示威登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5,480萬元(見司促卷第25-27、4 3頁,及原審卷第197-199、205-211頁)。  ㈢上訴人為羽含公司、宗霖公司之負責人(見司促卷第47-50頁) 。    ㈣威登公司(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陳○瑋出面)於110年1月21日合計 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 第357-365頁)。  ㈤李○濰為威登公司之負責人。    ㈥臺中地檢於110年2月2日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命令,並將系爭 車輛發還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王炳人(見原審卷第357、365頁) 。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濰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受有5,48 0萬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詐騙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 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詐騙匯款5,480萬元乙 節,無非以李○濰邀其投資系爭車輛買賣,李○濰交付由威登 公司所簽發金額7,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10年2月3日、 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出示京銀帳戶 匯款至中檢專戶之轉帳資料,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匯款 項,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暨李○濰事後未還款,或分配 利潤各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⑵惟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於110年1月27日、同年月 28日匯款部分(如附表二項編號3-6所示合計2,130萬元匯款) ,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與解 除系爭車輛之扣押無涉,核先敘明。  ⑶再觀諸上訴人與李○濰於110年1月13日、14日、19日、20日LI NE對話擷圖(見司促卷第17-23頁),僅見其等2人討論投資系 爭車輛事宜,被上訴人當時人在監所羈押中(直至110年8月2 日始出監;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在監全國紀錄表),客觀上 顯無可能參與其事,再參以李○濰與被上訴人皆稱互不相識 ,亦從未謀面或接觸(見原審卷第320-321頁、本院卷第182- 183頁),遑論被上訴人如何隔空分身與李○濰共謀詐騙上訴 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無可能透過其委任律師與 李○濰聯繫乙節,然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前開LINE對話擷 圖,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李○濰討論投資買賣車輛事宜 ,及系爭契約存於其等2人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 人,自難僅憑前述LINE對話擷圖,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 訴人之憑據。  ⑷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李○濰所背書交付,且發票人係威登公 司(見司促卷第4、13-14頁),惟票據係無因證券,且具流通 性,系爭支票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持有威登公司所簽發金額 7,000萬元之支票,尚難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訴人之憑 據。   ⑸勾稽參與系爭車輛解除扣押相關人等,即詹○毅(被上訴人所 經營力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志(詹○毅 與李○濰之共同友人)、李○濰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其中關 於解除扣押之資金來源、如何籌措、如何運送轉交、如何匯 款、如何解除扣押等流程,鉅細靡遺,且互核並無矛盾衝突 (見原審卷第154-166、320-344頁),衡情該等證人與上訴人 並無嫌隙,且其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證述,並經具結(見 原審卷第151、315、317頁),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 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其等證述 應屬可採。上訴人僅以詹○毅未透漏該嘉義金主姓名,或未 提供1億5,000萬元存提資料(見原審卷第414、493頁,及本 院卷第65、128、316頁),據以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 屬其主觀推測之詞,要難遽採。  ⑹細繹前開參與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因另案 在監羈押,經臺中地檢同意以1億5,000萬元解除系爭車輛之 扣押,被上訴人於庭後透過王炳人律師囑咐詹○毅協助籌款 ,詹○毅遂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1億5,000萬元現金,惟 因王炳人律師轉述必須提供合規金流,即以合法公司帳戶匯 款至中檢專戶,詹○毅乃委託蔡○志協助,經蔡○志徵得李○濰 同意,先由蔡明志至臺中向詹○毅點數收取1億5,000萬元, 並如數攜至威登公司親手交予李○濰,李○濰至遲於110年1月 11日已收到蔡明志轉交之1億5,000萬元,且李○濰僅單純出 借威登公司帳戶供匯款,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報酬。準此 各情,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要求匯款期限屆至前,既已全數 籌得現金1億5,000萬元,客觀上顯無再利用李○濰邀約上訴 人投入資金之必要。  ⑺李○濰於原審再三證稱:因其所經營威登公司有資金缺口,故 先行挪用1億5,000萬元部分資金,再從其他友人補足資金, 最後於110年1月21日如數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見 原審卷第327、329、331頁)。準此以觀,益徵李○濰邀上訴 人投資或匯款,核屬其個人行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⑻至於李○濰向蔡○志所取得准予解除扣押系車輛之臺中地檢 10 9年12月30日中檢增叔盡109偵36306字第168239號函、系爭 車輛照片(見司促卷第17、29頁),僅供李○濰匯款以解除系 爭車輛扣押之必要資料,李○濰事後卻將此等資料傳送予上 訴人,顯然逸脫單純借用帳戶匯款之目的,亦屬其個人行為 ,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⑼李○濰自110年1月13日起邀約上訴人投資系爭車輛買賣,又於 110年1月20日將其與訴外人劉○岫(威登公司副總經理)共同 偽造之京銀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帳戶之轉帳資料, 並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可抽掉他人投資額度 ,供上訴人投資,致上訴人陸續匯款至威登公司帳戶等行為 ,業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等;見 本院卷第131-151頁〉。而上訴人申告被上訴人涉與李○濰共 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士 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7號、第3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77號;見本院卷第213-238頁),且經法 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自訴之聲請,業已確定(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見本院卷第239-250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堪足供參。準此各情,依上 開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參與李○濰詐騙上訴人投資之情 。  ⑽況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付 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時所有者外,應認該金錢所有權已 移屬受領人所有。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 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以為斷,要與 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 )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 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 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 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 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 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 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此,上訴人、羽含公司與宗霖公司既已將5,480萬元 交付李○濰(或存入威登公司之帳戶),5,480萬元所有權已移 屬受領人李○濰所有,威登公司亦屬其帳戶之真正權利人, 李○濰因輾轉受被上訴人託付,而本於威登公司負責人之地 位,將威登公司帳戶存款轉帳至中檢專戶,難謂被上訴人因 此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⑾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參與詐騙金錢之說,縱被上訴人未透露嘉義金主友人姓名, 亦未提出1億5,000萬元之銀行存提資料,或其他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 能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施用詐術,致 其受有5,48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前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本息,即無憑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 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基於李○濰以提供投資為名邀其匯款,被上訴人並 不知其情,亦未參與其事,且上訴人與羽含公司、宗霖公司 匯入威登公司帳戶之5,480萬元,均成為威登公司名下之財 產,是上訴人主張給付(損益變動)關係應僅存於上訴人(或 羽含公司、宗霖公司)與李○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實無 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之利益,自不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對於李○濰解除系爭契約,其合法 解除與否,均不影響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結論之判斷。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5,480萬元給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 本息,應無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臺中地檢扣押車輛明細):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中英文廠牌名稱 1 000-0000 賓利(BENTLEY) 2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3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4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5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6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7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8 000-0000 摩根(MORGAN) 9 000-0000 麥拉倫(MCLAREN) 10 000-0000 賓士(MERCEDES-BENZ)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或存款人 匯款或存款日期 受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1 劉宗霖 民國110年1月21日14時34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50萬元 2 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21日15時17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2,000萬元 3 劉宗霖 110年1月27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800萬元 4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5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0萬元 6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月28日 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合計 5,48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人/匯款銀行 受款人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6時01分 2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6分 3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5分

2024-11-20

TCHV-113-重上-161-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劉仲倫所有之702萬2,000股 份中之4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㈡、被告應完成前項後,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 地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仲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間法定代理人,持有股 份為702萬2,000股,嗣原告與劉仲倫合意並受讓被告公司 之股份40萬股予原告,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通知被 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法更正股東名簿,然迄今均未獲 被告公司回應及更正。另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 法第210條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被告公司歷屆股東議 事錄、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公 司債存根簿等文件,亦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 司提供,迄今未獲被告公司置理。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 第163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 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 (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 。因此,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可依同法第165條之 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 自劉仲倫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且劉仲倫已於股票 背面股票出讓人上蓋章,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 第761條之要件,故原告自屬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1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應 屬可採。  ㈢、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前項 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 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立法理由有:「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後略)」等語 ,再參照7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原有第 2款資產負債表、第4款損益表、第5款股東權益變動表、 第6款現金流量表,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簡併為同法第228 條第1項第2款之「財務報表」一詞,可知公司作為商業會 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公司法 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應解釋為上揭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報表。準此,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定之查閱或抄錄範圍,應為:公司 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財 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 動表等八類文件。另如股東請求許其「複製」,因不出該 法所定之查閱、抄錄目的,應為得予許可之解釋。經查, 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前揭條文意旨,自得請求查閱 、抄錄或複製被告公司之成立日起即99年12月3日迄今之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財務報表 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八類文件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劉仲倫所有之702萬2,000股份 中之4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 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已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劉仲倫合意並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 ,被告公司予以否認,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環保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於109年4月2日簽訂被證2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被告公司交付之290萬股 股票予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環保有限公司係作 為被告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2,900萬元票據之擔保而已, 並非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予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 環保有限公司,而系爭協議書之股票僅為290萬股股票之 其中一部分。再者,劉仲倫並未與原告合意將被告公司之 股份40萬股轉讓予原告,系爭協議書股票亦不足以證明劉 仲倫與原告有合意將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轉讓予原告之 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之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被告公司歷屆股東議事錄、財務 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存根簿等文件,故原告之此部分請 求,於法未合,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查閱、抄錄、 複製附表所示文件,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業已歇業,且 在將辦公室遷讓交還出租人後,找不到上開文件,可能因 急於搬遷,而不慎遺失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劉仲倫確實有將29張被告公司股票蓋章並交付原告 ,且與原告簽定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訴外人劉 仲倫已逾期未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 :訴外人劉仲倫是否有與原告約定未能遵期還款時,原告 得以該等股票移轉原告以抵充債務?若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將其登記為股東並查閱相關帳冊;反之,則原告本件 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仲倫承諾未還款則將股份轉讓與原告,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訴外人劉仲倫分別餘109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2日合計交付 原告29張股票(背面均已蓋章),二人並於同年4月2日簽定 有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協議書僅約定原告不得於訴 外人劉仲倫還款前轉讓該等股票,及訴外人劉仲倫還款後 應返還該等股票,然並未載明未遵期還款時之處理方式。 本院衡酌證人鄭羽含證稱:本來是說要抵押,說如果沒有 還的話,原告就可以過戶到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及證人劉廷烈證稱:我只知道若有還錢要將股票還給訴 外人劉仲倫,但不知道若沒有還的話股要怎麼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衡以兩證人各為兩造各自之友性證人 ,故兩者之證言應無高低之分,若認二者說詞均為真,則 可認原告稱未還款可取得該等股份之主張為真;復酌以該 等股票均已於背面蓋章後始交付與原告,益加可認交付當 時確已為將來可能須移轉原告而預先作業。   ⒉第878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 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 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95條及第878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本院既認定訴外人劉仲倫與原告間有未遵期 還款,原告可取得該等股票之約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可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又原告雖可取得290萬股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40萬股,本院自不得為訴外 裁判,故僅就40萬股部分為准許。  ㈢、原告請求查閱文件部分: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 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 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董事 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 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 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10條第1、2 項及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 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記載「修正第2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 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 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 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之要件,係為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抄錄具有公司其他 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發生不 法活動之情事。而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等資料,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 顧慮。是關於該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件 之解釋上,應認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分之文件, 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文件。換言之,上開要件應 只係用以篩選無法證明自己為股東身分之人所為限制;而 「指定範圍」要件之解釋上,亦僅係避免股東查閱或抄錄 與自身無關之非擔任股東期間之相關文件。而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開章程、簿冊(即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實屬公司之基本資訊 ,並非敏感、機密資訊,如過於限縮解釋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利害關係範圍」要 件,顯不利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亦容易造成公司派股東 把持公司相關簿冊、報表等資料,非但無助於股份有限公 司依法應建置完善之簿冊制度,亦不利於公司治理之發展 。因此公司之股東只要表明及證明其為公司股東之身分, 且其自所請求之年度起即為公司之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其查閱 或抄錄。   ⒉經查:原告既已自訴外人劉仲倫處股得股票,原告自得於 成為股東後,依上開規定,請求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查閱被 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文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登記為 股東,並本於股東身分,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 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被告應提供之文件 1 99年度迄今歷屆股東議事錄(不含未召開之年度) 2 99年度迄今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3 99年度迄今各年度綜合損益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4 99年度迄今各年度現金流量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5 99年度迄今各年度權益變動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6 股東名簿一件(應記載認定股東身分日期)

2024-11-04

PTDV-112-訴-641-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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