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𤊳治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6號、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𤊳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𤊳治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因不滿其胞弟林德榮在址設新北市
○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過世後之處理,欲衝
入該院護理站索取病歷,遭該院護理師翁世安及陳冠諭攔阻
時,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
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也可預見如果為排除醫事人員之
阻擋而發生拉扯、推擠,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竟基於違反
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翁世安及陳冠諭之不確定故意,任意扔
擲影印機上的物品、黃色板夾及豆漿空盒在地、作勢攻擊護
理人員、抓傷翁世安及陳冠諭及與其等發生拉扯、推擠,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翁世安及陳冠諭執行醫療業務,並致翁世安
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傷、陳冠諭則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
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翁世安及陳冠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𤊳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10
3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𤊳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八里療養院催促
其胞弟林德榮出院事宜,而對之心生不滿,我有衝到護理站
要病歷,但僅有丟擲豆漿空盒及將物品掃下去等情(易字卷
第60頁、第11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
沒有抓、咬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也沒有與其等有肢體接
觸,且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3天後
檢傷,其等所受傷勢自與我無涉,也沒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
拉扯、用指甲攻擊告訴人翁世安的手背、以拳頭揮向告訴人
2人,與告訴人2人並無發生肢體接觸云云(易字卷第60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因親人過世
前往案發地點,心情沉重,但院方一味催促被告趕快辦理出
院手續,被告當時對於親人在療養院過世一節有質疑,情緒
激動下,才會質問院方人員,但被告之年紀、體型均與告訴
人2人相差甚遠,並無能力傷害告訴人2人,至於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另告訴人陳冠諭所受左側手部多處擦
傷併蜂窩組織炎,係因事後感染造成,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其胞弟林德榮在八里療養院過世
後之處理,欲衝入該院護理站索取病歷,因心生不滿,而有
當場丟擲豆漿空盒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在卷(易字卷第60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
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9753卷第16頁、第89頁)、證
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警詢時證述(偵字9753卷第20頁)情節
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
、第119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作勢攻擊護理人員、抓傷翁世安及陳冠諭及與其等發
生拉扯、推擠等行為,並有扔擲物品在地等情,本院認定如
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我上班的八里療
養院,發現被告企圖衝入護理站內,當下被告欲攻擊工作人
員,工作人員躲避時,眼鏡遭打掉落,我與另一名護理師即
告訴人翁世安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手部,被告不聽勸阻激
烈反抗,並用指甲攻擊我手背等語(偵字9753卷第16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我上班的八里
療養院,當時我在上班時,發現被告企圖衝入護理站內,她
情緒激動、大聲咆哮,有看到被告出手推擠我方工作人員,
工作人員躲避時眼鏡遭打掉落,我與另一名護理師即告訴人
陳冠諭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手部,被告不聽勸阻激烈反抗
,並用指甲攻擊我的手背,導致我受傷等語(偵字9753卷第
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
:我在八里療養院擔任護理師,當時病人家屬情緒激動,因
病患過世,家屬認為是我們的責任,就情緒激昂進來要資料
,但我們要依照正常流程,可是家屬作勢要攻擊我們,被告
當時試圖衝進護理站,故我們在外面將她攔下,她就用手抓
傷我們,試圖要揮拳打我們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被告有咆哮,還有
作勢要丟人,而且真的丟豆漿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她有大聲咆哮,
推擠我跟告訴人陳冠諭,還把另一名護理師的眼鏡撥掉等語
(偵字9753卷第8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1_08_R_00000000000000」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6:15:42至16:16:05(圖1至圖8):被
告(短髮、身穿綠色外套之女子)快步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上
方,正欲闖入護理站,並可見被告推開護理站大門(參圖1
至圖2)。被告推開護理站大門後,告訴人陳冠諭(身穿黑
色外套、護理師袍、戴口罩)阻止被告進入,被告站在護理
站門口與告訴人陳冠諭爭執(參圖3至圖5)。被告伸出手與
告訴人陳冠諭發生推擠(參圖7)後,再次試圖衝進護理站
(參圖8)。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09至16:16:15(圖9至圖14):被
告於護理站大門前遭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身穿護理師袍
)2人攔阻,畫面可見被告抓住並拉扯告訴人陳冠諭之左手
(參圖9至圖10紅圈處),之後看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11
)。被告跑到影印機旁,拿起影印機上的物品並朝前方扔擲
在地,告訴人陳冠諭則位於被告後方伸手試圖阻止(參圖12
至圖1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16至16:16:35(圖15至圖23):
被告再次拿起黃色板夾向地上扔擲(參圖15至圖16),告訴
人陳冠諭位於被告後方試圖控制住被告(參圖16紅圈處),
告訴人翁世安走上前、伸出雙手試圖拉住被告(參圖17紅圈
處)。被告向前推開告訴人翁世安雙手(參圖18)後往後退
,告訴人翁世安上前與告訴人陳冠諭2人以雙手合力控制被
告(參圖19至圖20),被告則緊抓告訴人陳冠諭之衣領不放
(參圖20)。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2人合力壓制被告,期
間被告緊抓告訴人陳冠諭衣領,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參圖21
至圖23)。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37至16:16:50(圖24至圖32):
畫面可見被告左手緊抓告訴人陳冠諭之衣領,告訴人陳冠諭
想將被告抓住其衣領的手拉開,告訴人翁世安於被告後方控
制住被告,被告仰起頭,身體向後倒向告訴人翁世安(參圖
24至圖26)。另一名家屬衝上前(參圖27),告訴人翁世安
及身穿綠色上衣保全人員一同將該名家屬推至畫面左方桌椅
處前(參圖28),此際,被告衝向前欲拉黑色推車,告訴人
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上前攔阻(參圖29)。一旁護理人員
將黑色推車拉走,告訴人陳冠諭攔住被告(參圖30),以雙
手控制住被告,使其移至監視器畫面中間處(參圖31至圖32
)。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52至16:17:16(圖33至圖44):
被告伸手推開告訴人陳冠諭(參圖33至圖34),想衝向護理
站,被告訴人陳冠諭拉住阻止(參圖35)。告訴人陳冠諭拉
住被告,期間被告身體持續甩動試圖掙脫,並有反拉住告訴
人陳冠諭之動作(參圖36至圖38)。告訴人陳冠諭拉住被告
(參圖39),被告又試圖衝向護理站(參圖40),遭告訴人
陳冠諭拉住(參圖41)。告訴人陳冠諭持續拉住被告(參圖
42至圖43),被告掙扎後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參圖44
)。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6:17:18至16:17:47(圖45至圖56):
被告站在一旁看著告訴人陳冠諭(參圖45),隨後舉起雙手
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參圖46),致該護理人
員眼鏡掉落在地,告訴人陳冠諭手指向被告(參圖47)。被
告試圖衝進護理站,被告訴人陳冠諭擋住(參圖48),被告
再次衝向前,告訴人陳冠諭將其攔阻(參圖49至圖50)。被
告朝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工作人員出手,經告訴人陳冠諭以抓
住被告的手之方式攔阻(參圖51至圖52),位於監視器畫面
中央、身穿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伸手按在被告肩膀處試圖安
撫(參圖53)。被告伸出雙手去抓身穿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
右手(參圖54),被保全人員推開(參圖55),告訴人陳冠
諭隨即從後方抓住被告的手以控制(參圖56)。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6:17:50至16:18:18(圖57至圖65):
告訴人陳冠諭控制住被告(參圖57),被告左手未受控制後
,又試圖衝向護理站(參圖58至圖59)。告訴人陳冠諭將被
告攔下(參圖60),被告再次試圖向前仍被告訴人陳冠諭阻
攔(參圖61),之後被告轉過身面對穿著綠色上衣之保全人
員,此時告訴人陳冠諭在被告後方以雙手控制住被告(參圖
62)。被告轉頭看試圖掙脫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3),
可見被告大力甩動頭部及右手(參圖64至圖65)。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16:18:24至16:19:04(圖66至圖83):
被告一手被告訴人陳冠諭拉住,面對另一名身穿白衣之護理
人員(參圖66),被告試圖甩開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7
),被告身體向後仰,更大幅度的甩動手臂試圖甩開告訴人
陳冠諭的手(參圖68)。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右
手(參圖69),隨即可見被告快速朝告訴人陳冠諭右手腕位
置低下頭(參圖70),告訴人陳冠諭立刻將右手往後抽回再
抬起,同時立刻看向自己右手位置,告訴人翁世安也立即衝
上前(參圖71)。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均看向被告(參圖
72),告訴人翁世安立刻上前一把將被告的手抓住(參圖73
),被告立刻開始掙扎(參圖74)。被告持續與告訴人翁世
安、陳冠諭二人拉扯(參圖75至圖77)。告訴人翁世安及陳
冠諭分別在被告的前後合力要控制住被告(參圖78),而後
告訴人翁世安以右手手指椅子似在示意被告坐下(參圖79)
,被告伸出左手手指指向告訴人翁世安(參圖80)。被告右
半身及右手均大力向後甩,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參圖
81),之後被告快步往前走(參圖82至圖83)。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06至16:19:21(圖84至圖95):
被告轉過身面向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參圖84),向前一
步、手往前在空中指劃(參圖85),隨即舉起右手高舉過頭
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86)。告訴人陳冠諭抬手抵擋(參
圖87),被告伸回手後,可見告訴人陳冠諭雙手仍呈格擋姿
勢(參圖88),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對峙站立(參
圖89)。被告朝告訴人翁世安臉部位置伸出右手(參圖90)
,告訴人翁世安以左手擋下(參圖91),被告再次高舉右手
,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之臉部位置(參圖92至圖93
),接著被告脫掉半邊外套、左手從外套抽出(參圖94至圖
95)。
⑽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22至16:19:43(圖96至圖104):
被告伸出雙手撲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96),告訴人陳冠諭
以雙手將被告擋下(參圖97),被告放下右手後,以左手將
滑落之外套自右手取出,告訴人翁世安此時伸出左手指著被
告(參圖98)。被告脫下外套後,右手由後向前,朝告訴人
翁世安方向出拳(參圖99至圖101)。告訴人陳冠諭伸手隔
開被告及告訴人翁世安(參圖102),被告伸出右手指向站
於牆面前之人員(參圖103),隨後走到靠近監視器下方位
置之椅子(參圖104)。
⑾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44至16:20:57(圖105至圖113)
:被告坐在靠近監視器下方的椅子上(參圖105),約莫58
秒後,被告從椅子上快速起身,畫面清晰可見其右手手持一
飲品(參圖106至圖107)。被告講話時一邊揮動雙手(參圖
108),之後被告左手插腰、右手高舉飲品,仰頭將飲品一
飲而盡(參圖109)後,立即以右手將該飲品空盒高舉過頭
(參圖110),用力朝地上扔擲(參圖111至圖112),被告
扔擲該飲品空盒後,站立於一旁(參圖113)等情,有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
第156頁)在卷可稽。
⒊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證述內容及前開勘驗所
見,可知最初被告欲闖入護理站時,遭穿著護理師袍之告訴
人陳冠諭攔阻而生推擠,穿著護理師袍之告訴人翁世安同時
前來攔阻,被告有抓住並拉扯告訴人陳冠諭之左手,後被告
有扔擲放在影印機上之物品、黃色板夾,隨後經告訴人陳冠
諭、翁世安合力控制被告,被告卻仍緊抓告訴人陳冠諭衣領
,並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再因被告有欲拉黑色推車、衝向護
理站之舉動,經告訴人陳冠諭拉住以阻止,被告身體持續甩
動試圖掙脫、掙扎後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之後舉起雙
手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致該護理人員眼鏡掉
落在地,被告又試圖衝向護理站,經告訴人陳冠諭攔下,之
後在被告後方以雙手控制住被告,被告又甩動頭部及其右手
、大幅度甩動手臂試圖掙脫,之後告訴人翁世安也上前將被
告的手抓住,被告立即開始掙扎,並與告訴人翁世安、陳冠
諭發生拉扯,被告有舉起右手高舉過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
高舉右手,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臉部位置,被告脫
下外套後,右手由後向前,朝告訴人翁世安方向出拳等情,
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拉扯、推擠過程中,以抓之
方式造成其等受傷,亦不違背常理,是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
方式以期排除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阻擋,而與其等發生
拉扯、推擠,亦有作勢攻擊醫事人員、任意扔擲影印機上的
物品、黃色板夾及豆漿空盒甚明。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係將物品掃在地,未與告訴人2人有肢體接觸,
亦未有作勢攻擊醫事人員之舉動等詞,均無足採信。
⒋又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當可知悉因其有數度欲闖入護理站
、有作勢攻擊及任意丟擲物品等行為,告訴人陳冠諭、翁世
安基於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自會盡力
阻止被告進入護理站、攻擊醫療人員及排除其他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舉動,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對上前攔阻之告訴人
陳冠諭、翁世安所為抓、拉扯、推擠等動作,縱使其目的係
欲擺脫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阻擋而進入護理站,惟仍可
知悉此等過程可能造成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受傷,卻仍執
意為之,自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具備以強暴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故意。
㈢告訴人翁世安係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致受有右
側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冠諭亦因被告此部分傷害
行為,致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乙節,本院
認定如下:
⒈就告訴人翁世安所受之傷勢,其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志勛皮
膚科診所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0.3公分至2公分不等挫傷
之傷勢,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135頁)在卷
可稽,其於112年11月23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
醫師診斷其右側手部有多處擦傷之傷勢,有該院113年9月12
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671號函檢送告訴人翁世安門診紀錄
單(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該院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
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43頁)附卷可參。就告訴人
陳冠諭所受之傷勢,其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時,經醫師檢
出受有左側手背部多處抓傷,最大處約1公分,併發紅腫,
有施世明診所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
卷第133頁)在卷可陳,其於112年11月23日在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門診就診時,經醫師檢出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
組織炎之傷勢,有該院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甲種診斷證明
書(偵字9753卷第41頁)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翁世安、陳
冠諭所受傷勢均在手部位置,且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見被告
對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有抓及拉扯、推擠之身體接觸部位
均在手部等情,是告訴人2人指訴所受傷害均係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致,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3天後檢傷,
其等所受傷勢自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
於112年11月21日先分別前往志勛皮膚科診所、施世明診所
就診,待112年11月23日均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於本
案之前,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等語(易字卷第1
14頁),是認告訴人2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
要,又本件告訴人2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亦
未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陳冠諭所受左側手部多處
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係因事後感染造成,與被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惟經本院就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1日
所檢出傷勢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11月23日診斷受有
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間是否有關連一事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該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3日至門診
主訴於112年11月20日在八里療養院時,其左手遭病人家屬
抓傷。其受傷位置與112年11月21日診所記載吻合,且蜂窩
性組織炎發展進程約1至3天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8日馬院醫外字
第1130006395號函(易字卷第43頁)附卷可陳,既告訴人陳
冠諭係於112年11月20日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手之傷勢,
其遭檢出受有蜂窩性組織炎傷勢之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
而與該院函覆表示蜂窩性組織炎之進程約1至3日之內容相符
,是認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3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
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勢,自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護內
容,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冠諭有咬之舉動等語,雖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攻擊時,有用
嘴巴咬我的左手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復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佐其所受傷勢係在左側手部,惟依前開勘驗所見,
僅見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右手,可見被告快速朝
告訴人陳冠諭右手腕位置低下頭,告訴人陳冠諭立刻手往後
抽回再抬起,同時立刻看向自己右手位置,未見被告有以嘴
巴靠近告訴人陳冠諭左手等情,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實有咬告訴人陳冠諭左手之過程,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
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傷害罪及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僅為拿取胞弟林德榮之病歷,竟執意進入護理站,率爾對告
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之身體施加暴力、作勢攻擊醫事人員及
扔擲物品,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等受
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
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為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打工為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SLDM-113-易-56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