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易-56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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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林𤊳治因為對弟弟在八里療養院過世的處理方式不滿,跑到醫院護理站想拿病歷,和護理師翁世安、陳冠諭發生衝突。她不只丟東西、作勢攻擊,還抓傷了兩位護理師,妨礙了他們執行醫療業務,導致兩位護理師受傷。法院認為林𤊳治的行為觸犯了妨害醫療和傷害罪,判處她有期徒刑三個月,可以用錢來代替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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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𤊳治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6號、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𤊳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𤊳治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因不滿其胞弟林德榮在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過世後之處理,欲衝入該院護理站索取病歷,遭該院護理師翁世安陳冠諭攔阻時,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也可預見如果為排除醫事人員之阻擋而發生拉扯、推擠,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翁世安陳冠諭之不確定故意,任意扔擲影印機上的物品、黃色板夾及豆漿空盒在地、作勢攻擊護理人員、抓傷翁世安陳冠諭及與其等發生拉扯、推擠,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翁世安陳冠諭執行醫療業務,並致翁世安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傷、陳冠諭則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翁世安陳冠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𤊳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103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𤊳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八里療養院催促 其胞弟林德榮出院事宜,而對之心生不滿,我有衝到護理站要病歷,但僅有丟擲豆漿空盒及將物品掃下去等情(易字卷第60頁、第11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咬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也沒有與其等有肢體接觸,且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3天後檢傷,其等所受傷勢自與我無涉,也沒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用指甲攻擊告訴人翁世安的手背、以拳頭揮向告訴人2人,與告訴人2人並無發生肢體接觸云云(易字卷第6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因親人過世前往案發地點,心情沉重,但院方一味催促被告趕快辦理出院手續,被告當時對於親人在療養院過世一節有質疑,情緒激動下,才會質問院方人員,但被告之年紀、體型均與告訴人2人相差甚遠,並無能力傷害告訴人2人,至於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另告訴人陳冠諭所受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係因事後感染造成,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其胞弟林德榮在八里療養院過世 後之處理,欲衝入該院護理站索取病歷,因心生不滿,而有當場丟擲豆漿空盒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字卷第60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9753卷第16頁、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警詢時證述(偵字9753卷第20頁)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作勢攻擊護理人員、抓傷翁世安陳冠諭及與其等發 生拉扯、推擠等行為,並有扔擲物品在地等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我上班的八里療 養院,發現被告企圖衝入護理站內,當下被告欲攻擊工作人員,工作人員躲避時,眼鏡遭打掉落,我與另一名護理師即告訴人翁世安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手部,被告不聽勸阻激烈反抗,並用指甲攻擊我手背等語(偵字9753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我上班的八里療養院,當時我在上班時,發現被告企圖衝入護理站內,她情緒激動、大聲咆哮,有看到被告出手推擠我方工作人員,工作人員躲避時眼鏡遭打掉落,我與另一名護理師即告訴人陳冠諭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手部,被告不聽勸阻激烈反抗,並用指甲攻擊我的手背,導致我受傷等語(偵字9753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在八里療養院擔任護理師,當時病人家屬情緒激動,因病患過世,家屬認為是我們的責任,就情緒激昂進來要資料,但我們要依照正常流程,可是家屬作勢要攻擊我們,被告當時試圖衝進護理站,故我們在外面將她攔下,她就用手抓傷我們,試圖要揮拳打我們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被告有咆哮,還有作勢要丟人,而且真的丟豆漿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她有大聲咆哮,推擠我跟告訴人陳冠諭,還把另一名護理師的眼鏡撥掉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1_08_R_00000000000000」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6:15:42至16:16:05(圖1至圖8):被 告(短髮、身穿綠色外套之女子)快步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正欲闖入護理站,並可見被告推開護理站大門(參圖1至圖2)。被告推開護理站大門後,告訴人陳冠諭(身穿黑色外套、護理師袍、戴口罩)阻止被告進入,被告站在護理站門口與告訴人陳冠諭爭執(參圖3至圖5)。被告伸出手與告訴人陳冠諭發生推擠(參圖7)後,再次試圖衝進護理站(參圖8)。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09至16:16:15(圖9至圖14):被 告於護理站大門前遭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身穿護理師袍)2人攔阻,畫面可見被告抓住並拉扯告訴人陳冠諭之左手(參圖9至圖10紅圈處),之後看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11)。被告跑到影印機旁,拿起影印機上的物品並朝前方扔擲在地,告訴人陳冠諭則位於被告後方伸手試圖阻止(參圖12至圖1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16至16:16:35(圖15至圖23): 被告再次拿起黃色板夾向地上扔擲(參圖15至圖16),告訴人陳冠諭位於被告後方試圖控制住被告(參圖16紅圈處),告訴人翁世安走上前、伸出雙手試圖拉住被告(參圖17紅圈處)。被告向前推開告訴人翁世安雙手(參圖18)後往後退,告訴人翁世安上前與告訴人陳冠諭2人以雙手合力控制被告(參圖19至圖20),被告則緊抓告訴人陳冠諭之衣領不放(參圖20)。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2人合力壓制被告,期間被告緊抓告訴人陳冠諭衣領,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參圖21至圖23)。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37至16:16:50(圖24至圖32): 畫面可見被告左手緊抓告訴人陳冠諭之衣領,告訴人陳冠諭想將被告抓住其衣領的手拉開,告訴人翁世安於被告後方控制住被告,被告仰起頭,身體向後倒向告訴人翁世安(參圖24至圖26)。另一名家屬衝上前(參圖27),告訴人翁世安及身穿綠色上衣保全人員一同將該名家屬推至畫面左方桌椅處前(參圖28),此際,被告衝向前欲拉黑色推車,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上前攔阻(參圖29)。一旁護理人員將黑色推車拉走,告訴人陳冠諭攔住被告(參圖30),以雙手控制住被告,使其移至監視器畫面中間處(參圖31至圖32)。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52至16:17:16(圖33至圖44): 被告伸手推開告訴人陳冠諭(參圖33至圖34),想衝向護理站,被告訴人陳冠諭拉住阻止(參圖35)。告訴人陳冠諭拉住被告,期間被告身體持續甩動試圖掙脫,並有反拉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動作(參圖36至圖38)。告訴人陳冠諭拉住被告(參圖39),被告又試圖衝向護理站(參圖40),遭告訴人陳冠諭拉住(參圖41)。告訴人陳冠諭持續拉住被告(參圖42至圖43),被告掙扎後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參圖44)。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6:17:18至16:17:47(圖45至圖56): 被告站在一旁看著告訴人陳冠諭(參圖45),隨後舉起雙手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參圖46),致該護理人員眼鏡掉落在地,告訴人陳冠諭手指向被告(參圖47)。被告試圖衝進護理站,被告訴人陳冠諭擋住(參圖48),被告再次衝向前,告訴人陳冠諭將其攔阻(參圖49至圖50)。被告朝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工作人員出手,經告訴人陳冠諭以抓住被告的手之方式攔阻(參圖51至圖52),位於監視器畫面中央、身穿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伸手按在被告肩膀處試圖安撫(參圖53)。被告伸出雙手去抓身穿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右手(參圖54),被保全人員推開(參圖55),告訴人陳冠諭隨即從後方抓住被告的手以控制(參圖56)。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6:17:50至16:18:18(圖57至圖65): 告訴人陳冠諭控制住被告(參圖57),被告左手未受控制後,又試圖衝向護理站(參圖58至圖59)。告訴人陳冠諭將被告攔下(參圖60),被告再次試圖向前仍被告訴人陳冠諭阻攔(參圖61),之後被告轉過身面對穿著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此時告訴人陳冠諭在被告後方以雙手控制住被告(參圖62)。被告轉頭看試圖掙脫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3),可見被告大力甩動頭部及右手(參圖64至圖65)。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16:18:24至16:19:04(圖66至圖83): 被告一手被告訴人陳冠諭拉住,面對另一名身穿白衣之護理人員(參圖66),被告試圖甩開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7),被告身體向後仰,更大幅度的甩動手臂試圖甩開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8)。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右手(參圖69),隨即可見被告快速朝告訴人陳冠諭右手腕位置低下頭(參圖70),告訴人陳冠諭立刻將右手往後抽回再抬起,同時立刻看向自己右手位置,告訴人翁世安也立即衝上前(參圖71)。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均看向被告(參圖72),告訴人翁世安立刻上前一把將被告的手抓住(參圖73),被告立刻開始掙扎(參圖74)。被告持續與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二人拉扯(參圖75至圖77)。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分別在被告的前後合力要控制住被告(參圖78),而後告訴人翁世安以右手手指椅子似在示意被告坐下(參圖79),被告伸出左手手指指向告訴人翁世安(參圖80)。被告右半身及右手均大力向後甩,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參圖81),之後被告快步往前走(參圖82至圖83)。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06至16:19:21(圖84至圖95): 被告轉過身面向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參圖84),向前一步、手往前在空中指劃(參圖85),隨即舉起右手高舉過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86)。告訴人陳冠諭抬手抵擋(參圖87),被告伸回手後,可見告訴人陳冠諭雙手仍呈格擋姿勢(參圖88),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對峙站立(參圖89)。被告朝告訴人翁世安臉部位置伸出右手(參圖90),告訴人翁世安以左手擋下(參圖91),被告再次高舉右手,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之臉部位置(參圖92至圖93),接著被告脫掉半邊外套、左手從外套抽出(參圖94至圖95)。  ⑽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22至16:19:43(圖96至圖104): 被告伸出雙手撲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96),告訴人陳冠諭以雙手將被告擋下(參圖97),被告放下右手後,以左手將滑落之外套自右手取出,告訴人翁世安此時伸出左手指著被告(參圖98)。被告脫下外套後,右手由後向前,朝告訴人翁世安方向出拳(參圖99至圖101)。告訴人陳冠諭伸手隔開被告及告訴人翁世安(參圖102),被告伸出右手指向站於牆面前之人員(參圖103),隨後走到靠近監視器下方位置之椅子(參圖104)。  ⑾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44至16:20:57(圖105至圖113) :被告坐在靠近監視器下方的椅子上(參圖105),約莫58秒後,被告從椅子上快速起身,畫面清晰可見其右手手持一飲品(參圖106至圖107)。被告講話時一邊揮動雙手(參圖108),之後被告左手插腰、右手高舉飲品,仰頭將飲品一飲而盡(參圖109)後,立即以右手將該飲品空盒高舉過頭(參圖110),用力朝地上扔擲(參圖111至圖112),被告扔擲該飲品空盒後,站立於一旁(參圖113)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  ⒊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證述內容及前開勘驗所 見,可知最初被告欲闖入護理站時,遭穿著護理師袍之告訴人陳冠諭攔阻而生推擠,穿著護理師袍之告訴人翁世安同時前來攔阻,被告有抓住並拉扯告訴人陳冠諭之左手,後被告有扔擲放在影印機上之物品、黃色板夾,隨後經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合力控制被告,被告卻仍緊抓告訴人陳冠諭衣領,並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再因被告有欲拉黑色推車、衝向護理站之舉動,經告訴人陳冠諭拉住以阻止,被告身體持續甩動試圖掙脫、掙扎後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之後舉起雙手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致該護理人員眼鏡掉落在地,被告又試圖衝向護理站,經告訴人陳冠諭攔下,之後在被告後方以雙手控制住被告,被告又甩動頭部及其右手、大幅度甩動手臂試圖掙脫,之後告訴人翁世安也上前將被告的手抓住,被告立即開始掙扎,並與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發生拉扯,被告有舉起右手高舉過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高舉右手,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臉部位置,被告脫下外套後,右手由後向前,朝告訴人翁世安方向出拳等情,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拉扯、推擠過程中,以抓之方式造成其等受傷,亦不違背常理,是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方式以期排除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阻擋,而與其等發生拉扯、推擠,亦有作勢攻擊醫事人員、任意扔擲影印機上的物品、黃色板夾及豆漿空盒甚明。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將物品掃在地,未與告訴人2人有肢體接觸,亦未有作勢攻擊醫事人員之舉動等詞,均無足採信。  ⒋又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當可知悉因其有數度欲闖入護理站 、有作勢攻擊及任意丟擲物品等行為,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基於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自會盡力阻止被告進入護理站、攻擊醫療人員及排除其他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舉動,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對上前攔阻之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所為抓、拉扯、推擠等動作,縱使其目的係欲擺脫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阻擋而進入護理站,惟仍可知悉此等過程可能造成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受傷,卻仍執意為之,自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具備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故意。  ㈢告訴人翁世安係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致受有右 側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冠諭亦因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致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就告訴人翁世安所受之傷勢,其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志勛皮膚科診所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0.3公分至2公分不等挫傷之傷勢,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135頁)在卷可稽,其於112年11月23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右側手部有多處擦傷之傷勢,有該院113年9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671號函檢送告訴人翁世安門診紀錄單(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該院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43頁)附卷可參。就告訴人陳冠諭所受之傷勢,其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時,經醫師檢出受有左側手背部多處抓傷,最大處約1公分,併發紅腫,有施世明診所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133頁)在卷可陳,其於112年11月23日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門診就診時,經醫師檢出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勢,有該院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41頁)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所受傷勢均在手部位置,且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有抓及拉扯、推擠之身體接觸部位均在手部等情,是告訴人2人指訴所受傷害均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3天後檢傷, 其等所受傷勢自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於112年11月21日先分別前往志勛皮膚科診所施世明診所就診,待112年11月23日均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於本案之前,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等語(易字卷第114頁),是認告訴人2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本件告訴人2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陳冠諭所受左側手部多處 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係因事後感染造成,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經本院就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1日所檢出傷勢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11月23日診斷受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間是否有關連一事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3日至門診主訴於112年11月20日在八里療養院時,其左手遭病人家屬抓傷。其受傷位置與112年11月21日診所記載吻合,且蜂窩性組織炎發展進程約1至3天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6395號函(易字卷第43頁)附卷可陳,既告訴人陳冠諭係於112年11月20日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手之傷勢,其遭檢出受有蜂窩性組織炎傷勢之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而與該院函覆表示蜂窩性組織炎之進程約1至3日之內容相符,是認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3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勢,自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護內容,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冠諭有咬之舉動等語,雖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攻擊時,有用嘴巴咬我的左手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其所受傷勢係在左側手部,惟依前開勘驗所見,僅見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右手,可見被告快速朝告訴人陳冠諭右手腕位置低下頭,告訴人陳冠諭立刻手往後抽回再抬起,同時立刻看向自己右手位置,未見被告有以嘴巴靠近告訴人陳冠諭左手等情,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咬告訴人陳冠諭左手之過程,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傷害罪及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僅為拿取胞弟林德榮之病歷,竟執意進入護理站,率爾對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之身體施加暴力、作勢攻擊醫事人員及扔擲物品,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等受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工為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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