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信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97、4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尚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竊得之新臺幣2,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吳峻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蘇怡菁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簡-2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