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M-114-豐簡-29-20250123-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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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翁信翰因為偷東西被抓了,他先是犯了單純的竊盜罪,又犯了侵入住宅的竊盜罪。法官判他罰金和有期徒刑,而且沒收了他偷來的錢,但因為他偷的腳踏車已經還給失主蘇怡菁了,所以就沒有再追究腳踏車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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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信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97、4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尚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吳峻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蘇怡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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