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於同
日晚間8時35分稍早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BVP-3178號自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嘉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翁嘉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甫自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明知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二路與利昌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KSDM-113-交簡-237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