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交簡-2379-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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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子是關於翁嘉甫酒後開車的案件。他被抓到酒測值超標,觸犯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院考量到他坦承犯行,而且這次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但之前有酒駕前科,所以判了他三個月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罰金三萬元,也可以易服勞役。檢察官一開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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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於同 日晚間8時35分稍早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VP-3178號自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嘉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翁嘉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甫自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利昌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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