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秉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斌、岳文豪
、翁家慶,沿臺北市士林區陽金公路由北往南方行駛,行經
陽金公路北往南0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
來車道,由左側超越前方車輛,適對向有案外人陳佑軒駕駛
BPC-1996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黃斌、岳文豪、翁家慶受
有如附表所示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斌、岳文豪、翁家慶告訴被告簡秉宏過失傷
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斌、岳文豪、翁家慶均已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黃斌、岳文豪、翁家慶亦具
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14
號之被告與告訴人黃斌調解筆錄(審交易卷第69頁至第71頁
)、告訴人黃斌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審交易卷第95頁)、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審交易卷第93頁)、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移調字第308號之被告與告訴人翁家慶調解筆錄(審交易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翁家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審交易卷第117頁)、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之被
告與告訴人岳文豪調解筆錄(交易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
頁)、告訴人岳文豪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57頁)、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交易卷第55頁)存卷為憑,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8247
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失所
依附,移送併辦意旨所述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又被告就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張閔部分,已與告訴人張閔
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張閔亦具狀對被
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交易卷第39頁、第40-1頁至第40-2頁)、告訴人張閔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59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交易卷
第55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受傷情況 ⒈ 黃斌 ⒈腰椎第二節屈曲牽(起訴書誤載為「率」,應予更正)張性骨折。 ⒉小腸(起訴書誤載為「腸」,應予更正)(近端空腸)橫斷合併腹膜炎及腹內(起訴書誤載為「内」,應予更正)膿腫。 ⒊右側鎖骨骨折。 ⒋右側橈骨遠端骨折。 ⒌肺挫傷,右葉及左下葉。 ⒍肝損傷及肝內出血。 ⒎胃及小腸挫傷。 ⒉ 岳文豪 ⒈創傷性腸穿孔及腹膜炎。 ⒉第三腰椎骨折。 ⒊ 翁家慶 ⒈腹部鈍傷併腸系膜動脈損傷及嚴重腹內(起訴書誤載為「内」,應予更正)出血。 ⒉出血性休克。 ⒊大腸及小腸穿孔。 ⒋左側腹壁開放性傷口。
SLDM-113-交易-15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