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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翁廷林 相 對 人 許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 ,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 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 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 依約還款,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及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佐。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因 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約定 管轄之法院」,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4

KLDV-114-基簡調-62-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6號 原 告 翁廷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苡帆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5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2

KLDV-113-補-99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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