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04

案號

KLDV-114-基簡調-62-20250204-1

字號

基簡調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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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翁廷林和許苡帆因為借錢的事情鬧上法院,翁廷林告許苡帆借錢不還。但他們之前有簽合約說,如果打官司要到桃園地方法院。所以,基隆地方法院就決定把這個案子轉到桃園地方法院去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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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翁廷林 相 對 人 許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 依約還款,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及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約定管轄之法院」,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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