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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 號、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14時27分至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家樂福新楠店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見曾詩涵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 得財物而未得逞。 (二)見陳玉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並竊取陳 玉杭置放在前置物箱之大衛杜夫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25元)得手。 (三)見傅建榕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 得財物而未得逞。 (四)見王翊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得 財物而未得逞。嗣經王翊名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國立中山大學仁武 校區,見謝淑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並 竊取謝淑惠置放在置物箱內之零錢1袋(內含現金300元)及行 動電源1個(價值約1,7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翊名、曾詩涵、謝淑惠、被害人陳玉 杭、傅建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錄影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王翊名、曾詩涵、 謝淑惠、被害人陳玉杭、傅建榕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 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示之犯行,雖均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 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財物(即大衛杜夫香菸1盒), 以及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行動電源1個)各已返 還予被害人陳玉杭、告訴人謝淑惠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是其各該2次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就事實欄一、(二)及二所示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 新臺幣1,100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得錢包1個 ,但沒有特別算多少錢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告訴人謝 淑惠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為透明夾鏈袋零錢1包,價值約300 元至4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所竊得之零錢1袋(內含 現金300元至4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該次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謝淑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大衛杜夫香菸1盒, 及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雖屬被告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皆各自已發還被害人陳玉杭、告訴人謝淑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警一卷第37-1頁;警二卷 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壹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CTDM-113-簡-2715-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敏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周威宏、陳虹如( 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竊得之「內褲10件」、「棉被1件」,均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應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翁敏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55分許,在周威宏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周威宏之女 周○蓁(姓名年籍詳卷)置於烘衣機之內褲10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500元);  ㈡復於113年10月4日14時54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徒手竊取陳 虹如置於烘衣機之棉被1件(價值600元)。 二、案經周威宏、陳虹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敏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威宏、陳虹如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3011-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詳後述),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告訴人表示願原 諒被告請從輕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 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   被   告 翁敏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於民國113年9月29日7時49分許,徒步行經高耀南所 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光停車場,見四下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 插在該停車場管理室桌子抽屜之鑰匙開啟抽屜,竊取抽屜內 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高耀南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耀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敏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耀南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6

CTDM-113-簡-3076-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敏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敏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敏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 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1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暨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俱為刑法之竊盜罪,均 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屬同罪質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 2年4月16日至112年4月21日、112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1 日間,時隔相距非遠,係屬於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 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 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 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足認 其就本件聲請有所陳述,是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與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6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9日8時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21日8時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4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9日4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0日14時41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附表編號5至6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13時15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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