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敏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敏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敏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
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1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暨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俱為刑法之竊盜罪,均
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屬同罪質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
2年4月16日至112年4月21日、112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1
日間,時隔相距非遠,係屬於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
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
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
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足認
其就本件聲請有所陳述,是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與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6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9日8時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21日8時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4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9日4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0日14時41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附表編號5至6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13時15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CTDM-113-聲-148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