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翁立庭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甲○○
與被告則為同事關係,且甲○○已婚於任職公司内為每人均可
明確知悉之事,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
詎李明雄與被告自109 年1 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並至少有一次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 月間生下A
子女,迄至110 年2 月間止,雙方在該期間亦至少還有一次
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10 年11月間生下B 子女。於112年9月
、10月間瀏覽Facebook(俗稱臉書)時發現甲○○與被告在多
張照片之互動明顯逾一般正常朋友間交往分際,更有多張與
2名未成年子女一起拍攝之照片,原告透過Facebook搜尋,
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張智傑取得聯繫,張智傑向伊表示其
與被告離婚之原因即係被告與甲○○長期有染,且其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2名婚生子女,事後證明均非其之子女,其
為讓甲○○認領2名子女,甚至配合至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
之訴等情,經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知甲○○竟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0日
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伊與甲○○結婚
已逾10年,婚後相處和睦、感情融洽,也特別珍惜與甲○○間
之感情,期許能與甲○○過完一生,而被告明知甲○○與伊間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卻與甲○○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更為甲○○
生下2名子女,除背叛其原有之婚姻外,亦破壞伊基於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無視婚姻制度所賦予配偶之權
利和保障,造成伊情感上嚴重打擊及精神上重大痛苦,伊迄
今對於所發現之事實仍無法置信,徹夜難眠精神耗弱,悲痛
不已,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交往時甲○○並不知悉伊係已婚身分,伊
亦不知悉甲○○是已婚身分,直至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向
甲○○坦承伊已婚身分,甲○○亦於斯時向伊坦承其為已婚身分
,故伊與甲○○開始交往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至原告
與甲○○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早已分居,故即便伊知悉甲○○為已婚身分而繼續交往
,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於110年初因
發現甲○○與伊間發生外遇之證據,而向甲○○提出分居、離婚
,甚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之情,亦屬甲○○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連帶
債務賠償責任,原告於斯時已知甲○○有侵害原告執配偶權,
卻遲至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法援引扣
除該部分之求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與甲○○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二)甲○○與被告自109年1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交
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月間生下A子女,
復於110年11月間生下B子女,經甲○○於110年12月間、111
年4月間為認領。
(三)被告最遲於109年2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二卷第
23頁),但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
(五)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
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
同事關係,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前即已知悉
甲○○為已婚身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懷孕A子時,被告
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之情,負舉證責任之責。
2、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後約2至3
個月後始告知伊已婚等語(本院二卷第98頁),核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甲○○交往前,被告並不知悉甲
○○已婚。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同事,自應知悉甲
○○為已婚等語,然即便公司同事皆已知悉甲○○為已婚,除
非公司同事或甲○○有告知被告其已婚,否則一般應仍無法
知悉甲○○之婚姻狀態,而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
被告於其等交往前即已知悉甲○○之婚姻狀態,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3、繼前所論,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悉甲○○已婚
,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甚至與甲○○性交懷孕產下B子
,自應以此知悉時點作為判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始點
。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關係等語
,並提出被證3原告與甲○○之母李惠美之間的對話內容為
證(本院二卷第91、92頁)。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為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原告提出與被證3相同並完整之原證七對話內容
所示(本院二卷第125至127頁),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
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為被告,原告表示是否捉到被告
與甲○○上摩鐵,李惠美則表示還要再去向甲○○其他部屬求
證,且都還沒有發現、想辦法要來抓等語,顯見當時李惠
美應仍處於高度懷疑被告與甲○○交往,而仍須尚待查證之
狀態,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而於原告稱於112年11月20日
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戶籍謄本時始悉甲○○認領A、B兩
子之情,自應以此作為原告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
係之時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
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
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2、被告固主張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本院二卷第23頁),原告與甲○○分居而已無繼續與甲○○共
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故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節並
非重大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難遽認原告有堅決離婚之
意思。再者,原告與甲○○分居後,雙方仍有對話聊天關心
之互動,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
71至77頁),自難認原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
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3、被告於109年2月間始悉甲○○已婚,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
,交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甚至懷孕產下B子,業如前述
,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法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7、168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暨參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產生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
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往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
為被告時,僅屬高度懷疑狀態,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
並非已知被告確實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人,而被告對此情並
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辯為真,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繼前所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卷內事
證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原告先前僅
高度懷疑甲○○有外遇及外遇對象為被告,並非已知悉被告
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對甲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應以此時點開
始起算,而迄至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其對
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逾2年消滅時
效,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進主張應予扣除
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5頁)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KSDV-113-訴-54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