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V-113-訴-548-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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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翁立庭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甲○○ 與被告則為同事關係,且甲○○已婚於任職公司内為每人均可明確知悉之事,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詎李明雄與被告自109 年1 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至少有一次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 月間生下A子女,迄至110 年2 月間止,雙方在該期間亦至少還有一次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10 年11月間生下B 子女。於112年9月、10月間瀏覽Facebook(俗稱臉書)時發現甲○○與被告在多張照片之互動明顯逾一般正常朋友間交往分際,更有多張與2名未成年子女一起拍攝之照片,原告透過Facebook搜尋,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張智傑取得聯繫,張智傑向伊表示其與被告離婚之原因即係被告與甲○○長期有染,且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2名婚生子女,事後證明均非其之子女,其為讓甲○○認領2名子女,甚至配合至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情,經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戶籍謄本時,始知甲○○竟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0日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伊與甲○○結婚已逾10年,婚後相處和睦、感情融洽,也特別珍惜與甲○○間之感情,期許能與甲○○過完一生,而被告明知甲○○與伊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卻與甲○○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更為甲○○生下2名子女,除背叛其原有之婚姻外,亦破壞伊基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無視婚姻制度所賦予配偶之權利和保障,造成伊情感上嚴重打擊及精神上重大痛苦,伊迄今對於所發現之事實仍無法置信,徹夜難眠精神耗弱,悲痛不已,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交往時甲○○並不知悉伊係已婚身分,伊 亦不知悉甲○○是已婚身分,直至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向甲○○坦承伊已婚身分,甲○○亦於斯時向伊坦承其為已婚身分,故伊與甲○○開始交往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至原告與甲○○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早已分居,故即便伊知悉甲○○為已婚身分而繼續交往,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於110年初因發現甲○○與伊間發生外遇之證據,而向甲○○提出分居、離婚,甚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情,亦屬甲○○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連帶債務賠償責任,原告於斯時已知甲○○有侵害原告執配偶權,卻遲至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法援引扣除該部分之求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與甲○○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二)甲○○與被告自109年1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交 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月間生下A子女,復於110年11月間生下B子女,經甲○○於110年12月間、111年4月間為認領。 (三)被告最遲於109年2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二卷第 23頁),但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五)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 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同事關係,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前即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懷孕A子時,被告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之情,負舉證責任之責。 2、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後約2至3 個月後始告知伊已婚等語(本院二卷第98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甲○○交往前,被告並不知悉甲○○已婚。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同事,自應知悉甲○○為已婚等語,然即便公司同事皆已知悉甲○○為已婚,除非公司同事或甲○○有告知被告其已婚,否則一般應仍無法知悉甲○○之婚姻狀態,而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被告於其等交往前即已知悉甲○○之婚姻狀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繼前所論,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悉甲○○已婚 ,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甚至與甲○○性交懷孕產下B子,自應以此知悉時點作為判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始點。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關係等語 ,並提出被證3原告與甲○○之母李惠美之間的對話內容為證(本院二卷第91、92頁)。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提出與被證3相同並完整之原證七對話內容所示(本院二卷第125至127頁),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為被告,原告表示是否捉到被告與甲○○上摩鐵,李惠美則表示還要再去向甲○○其他部屬求證,且都還沒有發現、想辦法要來抓等語,顯見當時李惠美應仍處於高度懷疑被告與甲○○交往,而仍須尚待查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而於原告稱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戶籍謄本時始悉甲○○認領A、B兩子之情,自應以此作為原告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之時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2、被告固主張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本院二卷第23頁),原告與甲○○分居而已無繼續與甲○○共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故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難遽認原告有堅決離婚之意思。再者,原告與甲○○分居後,雙方仍有對話聊天關心之互動,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71至77頁),自難認原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3、被告於109年2月間始悉甲○○已婚,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 ,交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甚至懷孕產下B子,業如前述,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7、168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暨參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產生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往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為被告時,僅屬高度懷疑狀態,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並非已知被告確實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人,而被告對此情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辯為真,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繼前所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卷內事證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戶籍謄本時始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原告先前僅高度懷疑甲○○有外遇及外遇對象為被告,並非已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對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應以此時點開始起算,而迄至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其對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進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5頁)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