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智
鍾宜靜
邱瀚
黃靜宜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鍾宜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邱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靜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睿智為寶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國際公司)監察
暨營運副總,工作職掌包括寶泉國際公司及陳允寶泉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營運、員工進修訓
練等;黃靜宜為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規劃員
工進修訓練及製作請領補助款之相關申請書;鍾宜靜前在陳
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公關行銷主管,負責行銷與品牌公關;
邱瀚前在陳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品保主管,負責教育訓練與
行銷。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企業辦理在職員工進修
訓練,擴展訓練效益,強化人力素質,提升產業競爭力,推
動「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透過提供企業辦理訓練課程
部分訓練費用之補助,協助企業辦理員工訓練,由各企業單
位辦理員工進修訓練課程並向勞動部勞力發展署申請補助相
關辦理訓練費用,上開陳允寶泉食品公司即係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依前揭計畫核定之訓練
單位。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民國110年間,分別與黃靜宜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靜宜接續擬定如附表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為編號6之重複記載,爰予以刪除、更正)
所示上載有訓練課程名稱、訓練課程大綱及訓練經費概算(
含講師性質、講師鐘點費)等項目之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
表,提交中彰投分署審查核定後,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
由黃靜宜召集不知情之員工佈置上課之假象,並由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分別擔任講師,並召集不知情之員工協助拍攝
申請補助用之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
際辦訓,以供稽核。嗣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分別於附表編
號9至10、4至8、1至3所示訓練課程之講師鐘點費收據上簽
名,再由黃靜宜將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之授課時數及鐘點
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
細表之業務文書,待不知情之業務主管陳宇鴻核章後,將前
開補助申請書及收據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
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
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
中彰投分署接獲檢舉調查後,察覺有異未予補助而未遂。
㈡黃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
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將不知情之游亮
輝、吳慧津之授課時數及鐘點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
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並向中彰投
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
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中彰投分署於105年5月18日前往陳
允寶泉食品公司進行不定期訪視,因而查得陳允寶泉食品公
司該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訓練課程,未予核准
補助而未遂。
二、案經中彰投分署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黃靜宜(下稱被告4人)
及辯護人均已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110至119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翁羿琦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發代理人陳曉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
下稱偵卷〉第63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
948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93、131至132頁),並有中彰投
分署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中彰投分署調查報告暨檢附上
課照片、110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10年5月13日
訪視記錄表及照片、內部訓練紀錄(簽到)表、111年3月2
日中分署訓字第1112301180號函、陳允寶泉食品公司111年3
月8日陳允寶泉字第1110308號函、中彰投分署112年12月6日
中分署政字第1121600263號函暨檢附105年5月24日中分署訓
字第1052301126號函、105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
05年5月18日訪視記錄表、不定期訪查照片、陳允寶泉食品
公司105年11月10日陳允寶泉字第1051110號函、110年11月8
日陳允寶泉字第1101108號函、105及110年度「企業人力資
源提升計畫」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訓練計畫實施及經
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110年度講師鐘
點費收據(見他卷第15至29、35至69頁;偵卷第139、153至
156頁;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卷第34、40至50、125至126
、130至136、138至141、144、147至150、156至157、163至
182頁;105年度人提、充電計畫申請案件檔案資料檢核表卷
第9、17至39、43至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光碟1片暨證人A1提供之檢
舉影片附卷可佐(見他卷密封資料袋、光碟存放袋),堪認
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靜宜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依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所述,其等於參與犯行期
間僅分別與被告黃靜宜1人聯繫,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4人所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
見本院卷第108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前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
號4至8所示犯行、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
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
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非具有製作請
領補助款相關申請書及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補助費用等業務身
分之人,然因其等與具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黃靜宜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與被告
黃靜宜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布
置上課場地及協助拍攝,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宇鴻於訓練計畫
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上核章,進而向中彰投分署申請補助
費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
編號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有所
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4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嗣經及時查獲而
未取得補助費用,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其等並未實際辦
理訓練課程,惟為貪取補助費用,仍偽造符合申報補助費用
之申請文件而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致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補
助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中彰投分署察覺有異
未予補助,實際上未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之危害程度;復衡以
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黃靜宜所犯前開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又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深具悔意,本院考量其
等均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4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各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
4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4人均未因本案犯行取得補
助費用乙情,業據其等之辯護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既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本案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以外、被告鍾宜靜
就附表編號4至8以外、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以外之其他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包
括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知悉被告黃靜宜另覓其他被告充作訓練課程講師,且除各與
被告黃靜宜外,彼此間並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而綜觀全卷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對其餘被告亦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等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
睿智、鍾宜靜、邱瀚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智
、鍾宜靜、邱瀚前開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訓練課程編號、名稱 (申請之)上課時間 講師 1 23、作業流程優化與減少工廠浪費技巧 110年8月18、19日 邱瀚 2 24、服務接待與應對禮儀訓練課程 110年8月4至6日 邱瀚 3 30、食安專業稽核人員訓練 110年8月16、17日 邱瀚 4 35、商業談判心理學–交涉協商的藝術 110年8月12、13日 鍾宜靜 5 28、門市銷售管理 110年8月20、2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4、25日) 鍾宜靜 6 40、網路行銷工具應用 110年8月24、25日 鍾宜靜 7 19、企劃書撰寫及提案實務 110年8月26、27日 鍾宜靜 8 33、參展規劃與設計實務 110年8月9日 鍾宜靜 9 22、如何經營熟客經濟(會員) 110年8月2、3日 陳睿智 10 34、主管培訓課程 110年8月30、31日 陳睿智 11 活用時間管理提升工作績效 105年5月18日 游亮輝、 吳慧津
TCDM-113-訴-55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