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訴-55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智 鍾宜靜 邱瀚 黃靜宜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鍾宜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邱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靜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睿智為寶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國際公司)監察 暨營運副總,工作職掌包括寶泉國際公司及陳允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營運、員工進修訓練等;黃靜宜為陳允寶泉食品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規劃員工進修訓練及製作請領補助款之相關申請書;鍾宜靜前在陳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公關行銷主管,負責行銷與品牌公關;邱瀚前在陳允寶泉食品公司擔任品保主管,負責教育訓練與行銷。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企業辦理在職員工進修訓練,擴展訓練效益,強化人力素質,提升產業競爭力,推動「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透過提供企業辦理訓練課程部分訓練費用之補助,協助企業辦理員工訓練,由各企業單位辦理員工進修訓練課程並向勞動部勞力發展署申請補助相關辦理訓練費用,上開陳允寶泉食品公司即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依前揭計畫核定之訓練單位。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民國110年間,分別與黃靜宜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靜宜接續擬定如附表編號1至10(起訴書附表編號9為編號6之重複記載,爰予以刪除、更正)所示上載有訓練課程名稱、訓練課程大綱及訓練經費概算(含講師性質、講師鐘點費)等項目之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提交中彰投分署審查核定後,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由黃靜宜召集不知情之員工佈置上課之假象,並由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分別擔任講師,並召集不知情之員工協助拍攝申請補助用之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際辦訓,以供稽核。嗣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分別於附表編號9至10、4至8、1至3所示訓練課程之講師鐘點費收據上簽名,再由黃靜宜將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之授課時數及鐘點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之業務文書,待不知情之業務主管陳宇鴻核章後,將前開補助申請書及收據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中彰投分署接獲檢舉調查後,察覺有異未予補助而未遂。  ㈡黃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訓練課程,惟為順利請領前開補助款項,遂將不知情之游亮輝、吳慧津之授課時數及鐘點費用,不實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並向中彰投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惟因中彰投分署於105年5月18日前往陳允寶泉食品公司進行不定期訪視,因而查得陳允寶泉食品公司該日並未實際辦理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訓練課程,未予核准補助而未遂。 二、案經中彰投分署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黃靜宜(下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已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110至11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翁羿琦於警詢中、證人即告發代理人陳曉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8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93、131至132頁),並有中彰投分署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中彰投分署調查報告暨檢附上課照片、110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10年5月13日訪視記錄表及照片、內部訓練紀錄(簽到)表、111年3月2日中分署訓字第1112301180號函、陳允寶泉食品公司111年3月8日陳允寶泉字第1110308號函、中彰投分署112年12月6日中分署政字第1121600263號函暨檢附105年5月24日中分署訓字第1052301126號函、105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105年5月18日訪視記錄表、不定期訪查照片、陳允寶泉食品公司105年11月10日陳允寶泉字第1051110號函、110年11月8日陳允寶泉字第1101108號函、105及110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110年度講師鐘點費收據(見他卷第15至29、35至69頁;偵卷第139、153至156頁;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卷第34、40至50、125至126、130至136、138至141、144、147至150、156至157、163至182頁;105年度人提、充電計畫申請案件檔案資料檢核表卷第9、17至39、43至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光碟1片暨證人A1提供之檢舉影片附卷可佐(見他卷密封資料袋、光碟存放袋),堪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靜宜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依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所述,其等於參與犯行期間僅分別與被告黃靜宜1人聯繫,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所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08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前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 號4至8所示犯行、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非具有製作請領補助款相關申請書及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補助費用等業務身分之人,然因其等與具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黃靜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與被告黃靜宜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布 置上課場地及協助拍攝,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宇鴻於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上核章,進而向中彰投分署申請補助費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至10、被告鍾宜靜就附表編號4至8、 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黃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4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嗣經及時查獲而 未取得補助費用,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其等並未實際辦 理訓練課程,惟為貪取補助費用,仍偽造符合申報補助費用之申請文件而向中彰投分署請領,致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補助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中彰投分署察覺有異未予補助,實際上未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之危害程度;復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黃靜宜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又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深具悔意,本院考量其等均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4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各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4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4人均未因本案犯行取得補助費用乙情,業據其等之辯護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既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本案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睿智就附表編號9、10以外、被告鍾宜靜 就附表編號4至8以外、被告邱瀚就附表編號1至3以外之其他被告所為之犯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知悉被告黃靜宜另覓其他被告充作訓練課程講師,且除各與被告黃靜宜外,彼此間並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綜觀全卷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對其餘被告亦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智、鍾宜靜、邱瀚前開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訓練課程編號、名稱 (申請之)上課時間 講師 1 23、作業流程優化與減少工廠浪費技巧 110年8月18、19日 邱瀚 2 24、服務接待與應對禮儀訓練課程 110年8月4至6日 邱瀚 3 30、食安專業稽核人員訓練 110年8月16、17日 邱瀚 4 35、商業談判心理學–交涉協商的藝術 110年8月12、13日 鍾宜靜 5 28、門市銷售管理 110年8月20、2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4、25日) 鍾宜靜 6 40、網路行銷工具應用 110年8月24、25日 鍾宜靜 7 19、企劃書撰寫及提案實務 110年8月26、27日 鍾宜靜 8 33、參展規劃與設計實務 110年8月9日 鍾宜靜 9 22、如何經營熟客經濟(會員) 110年8月2、3日 陳睿智 10 34、主管培訓課程 110年8月30、31日 陳睿智 11 活用時間管理提升工作績效 105年5月18日 游亮輝、 吳慧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