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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5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被 告 旭原行銷有限公司(原名稱:台越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郁新
被 告 翁虹英(原名翁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宅配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原行銷有限公司(原名台越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旭原公司)邀同被告曾郁新、翁虹英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
運費月結,被告應以現金或電匯方式於當月20日前付款,然
被告旭原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所
應支付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0,854元,仍有372,797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37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67頁公示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TPEV-113-北簡-1002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