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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 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 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下逕 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間因返 還借款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 1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究係普通法院或行政法 院具有審判權實屬有疑,聲請人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3項聲請移轉審判權,詎料原審法官做出否決聲請人之裁定 ,且未踐行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未先行審查管轄權之有無 ,即逕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顯有不利於其之心證,為免心 證效力放射及於後續言詞辯論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 6號解、第761號解釋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所 揭示之「拘束說」,為保障聲請人之憲法訴訟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請求承審法官迴避審理 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移轉審判 權之聲請,且未踐行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因而認承審 法官有不利於其之心證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 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48號裁定、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86號裁定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從釋明承審 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尚無從僅因承審法 官就審判權之認定與聲請人不同,而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 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難認可 取。 四、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因前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移 轉審判權之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第761號 解釋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所揭示之「拘束說 」,於系爭事件應自行迴避等語,惟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56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且司法院釋字 第761號解釋所稱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係指法官未迴避會 因而損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者,始構成憲 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 判決參照),而本件承審法官先前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移轉 審判權之裁定,係於同一審級程序中之裁定,非前審裁判或 更審前之裁判,且無涉聲請人之審級救濟利益,是聲請人所 指承審法官應依上開規定自行迴避等語,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認定本件承審法官具有 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6

PCDV-114-聲-28-2025030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原名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促-1316-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6

PCDV-114-聲-2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再抗告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送達代收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百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隆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 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本院同年8月23日113 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同年10月 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6日發 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07

TPHV-113-抗-700-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再 抗告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 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抗-700-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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