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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劉宜宣 劉斈紘 劉沛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被 告 劉賴菊枝 劉秋園 劉華園 劉瓊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 瓊兒應將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25、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同段173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同 段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7 -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同段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曾智勇,曾智 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劉斈紘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劉斈紘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於法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被告,請求 其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為被告,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 華園、劉瓊兒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堪認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在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係屬 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依測量結果,表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 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伊 所管理之國有地,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雞舍、房舍及鋼棚(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 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被告所提讓渡書等資料,被告( 曾慧美除外)之被繼承人劉天才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劉天才之子劉崇寧生前曾繳納使用補償 費之情形觀之,劉天才應已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劉崇寧。劉崇寧既已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即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伊。其次,縱使劉天才未曾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劉崇寧,劉崇寧未曾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劉天才已於 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 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即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 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予伊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 沛玟、曾慧美應將坐落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25 、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173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 方公尺、系爭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 C5-2、C6-1、C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爭173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C5-1 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備位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以:劉天才固曾受讓 系爭1731、1736、1738地號等土地之耕作及使用權,但未曾 受讓各該土地上之雞舍及房舍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主張劉天才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非實在。此外,劉天才亦未曾將系爭地上物讓與劉崇寧,劉 崇寧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是劉崇寧既非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崇寧死亡後,其等即無從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劉天才未曾擁 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 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固為其繼承人,但 亦無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餘地。從 而,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即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則以:其等否認劉 天才生前曾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 應無因繼承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可言。縱使劉天才生前曾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由劉崇寧為獨子,且與 其配偶即被告曾慧美曾繳納使用補償費之情形觀之,劉天才 生前應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由劉崇 寧經營養雞事業。原告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A9至A12、A15、A 17至A25及C1-1部分為雞舍,如附圖所示編號A8部分為房舍 ,如附圖所示編號A13、A14及A16部分為鋼棚。系爭173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為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B4至 B9及C7-2部分為雞舍,如附圖編號C6-2部分為房舍。系爭17 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6-1部分為房舍,如附圖所示 編號C3-2、C4-2、C5-2及C7-1部分為雞舍。系爭173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及C5-1部分 為雞舍。  ㈢劉崇寧於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曾美 慧及子女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且均未拋棄繼承 權。  ㈣劉天才於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賴 菊枝、子女即被告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及代位繼承之孫 子女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㈤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107年起至110年止,均有收受以劉崇 寧為繳納名義人所繳納,與系爭1731、1736、1736-2、1738 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724、1734地號土地相關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其管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17 36-2、1738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又被告劉 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劉崇寧之繼承人,被告劉 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 兒為劉天才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28 頁及第413至427頁;本院卷二第8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及第 439至525頁),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劉天才因受讓而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之讓與劉崇寧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 何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是否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劉崇寧之繼承人 或劉天才之繼承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  ㈠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即劉天才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⒈本件原告主張劉天才於75至76年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173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1地號土地, 原由訴外人翁石貴耕作,翁石貴先於70年12月4日將其就 上開土地之耕作權限轉讓與訴外人施健生,施健生再於75 年10月6日將系爭173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 1地號土地,暨其土地上之雞舍及果樹,分別轉讓與劉天 才及訴外人林克聰、施龍通,其中劉天才取得部分面積約 1.4186甲,林克聰及施龍通共同取得部分面積約1.7261甲 ;林克聰及施龍通復於76年12月7日,將其所受讓系爭173 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1地號土地之1.7261 甲部分,暨其地上物、雞舍及果樹讓與劉天才。劉天才另 於75年5月27日,自訴外人李慶雄受讓其就系爭1731地號 土地及同段1732、1734、1735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果 樹、建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第301至311頁),由上 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之文義可知,劉天才確曾輾 轉受讓取得系爭1731、1736、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上 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果樹及建物),參以被告曾 慧美陳稱:系爭地上物於65年間即已存在,劉天才於75年 間購買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含雞舍等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堪認 劉天才依上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取得之地上物, 即為如附表編號1至35、41至46所示之地上物,則劉天才 為如附表編號1至35、41至46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1736-2地號土地,雖非在上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 契約書所載讓渡土地之列,惟系爭1736-2地號土地東側為 系爭1736地號土地,以西依序為系爭1738、1731地號土地 ,北側則為同段1737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9至36頁),且系爭1736-2地號土地上雖亦有如 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地上物,惟並非完整之雞舍或房舍 ,而為其一部,至於雞舍或房舍之其他部分,則係占用系 爭1736或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6-2及C6-1部分,前 者係占用系爭1736地號土地,後者則占用系爭1736-2地號 土地),參照前開被告曾慧美陳述之內容,系爭1736、17 38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或房舍,既於65年間即已存在,縱有 部分雞舍或房舍占用系爭1736-2地號土地,佐以各該建築 外觀照片並無明顯新建搭接痕跡(見本院卷第495至505頁 ),應認系爭1736-2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或房舍,亦於65年 間即已存在,且與系爭1736、1738地號土地上雞舍或房舍 同時興建,並於75至76年間,由施健生及李慶雄輾轉讓與 劉天才,則劉天才為如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  ⒉原告雖復主張劉崇寧生前即已受讓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然為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所否 認。查劉崇寧為劉天才獨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劉天才之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又劉崇 寧雖於109年5月23日死亡,然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107年 起至110年止,均有收取以劉崇寧為繳納人之補償金(109及 110年係由被告曾慧美匯款),且110年之收據聯單及107年 之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註記系爭1731、1736、1736-2、1738 地號土地及同段1724、1695、1734地號土地之字樣等事實, 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匯款解 付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及第 433至435頁),堪認劉崇寧生前曾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惟劉崇寧為劉天才之子,且劉天才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劉崇寧非無可能基於 其與劉天才之父子關係,而為其父繳納上開款項,則縱使劉 崇寧為劉天才之獨子,亦無從據此推論劉天才已將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 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劉天才於75至76年 間自翁石貴等人輾轉受讓取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據以推 論劉天才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則劉 天才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劉天才之繼 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因共同繼承而取得。  ㈡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無權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 ,原告得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雖辯稱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及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 ,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乃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及 第770條固定有明文。惟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或20 年以上,其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 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 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 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準此,占有人於時效 完成後,在未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權人如已 登記完畢,則占有人不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時效。 況且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早於59年11 月20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劉天才乃於75年間始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之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劉天才或其 繼承人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取得時效,是被告劉宜宣、劉 斈紘、劉沛玟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⑵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在於該辦法實施前 (即79年3月26日前),實際上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之情形 不在少數,為免此等人之權益受損,乃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 護原則,例外准許非原住民在具備本項所定之二項要件即「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且「繼續自耕或自用 」之情形下,始得繼續租用。又依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35條及79年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 可知,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時 ,須先於79年3月26日前,即與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者,始 能繼續租用保留地,並應繳納租金予國庫,非謂不具原住民 身分者可依上開規定,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耕作權 之原住民私人繼續承租保留地。縱認劉天才前自施健生及李 慶雄受讓系爭1731、1736、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 事實上處分權,然雙方並非租賃關係,且使用補償金與租金 之性質不同,縱使劉崇寧曾就系爭1731、1736、1736-2、17 38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亦非謂劉崇寧或其父劉天才曾向屏 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租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則本件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適用 。  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為雞舍 、房舍及鋼棚,僅供私人養殖禽畜使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 關,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雖損及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對於 系爭地上物之權益,然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面積合計7萬7,230平方公尺,被告被 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多達1萬7,057平方公尺,約占全部 土地面積22%,減損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 地之使用價值並不輕微,況劉天才自始即非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劉崇寧於107至110年間 所繳補償金,亦僅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就無權占用系爭17 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所收取之費用,原告基 於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請求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 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其等 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劉宜宣、劉斈 紘、劉沛玟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就其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 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 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 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 慧美應將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5 、C1-1 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17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系爭1 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 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爭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 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 、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應將坐落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1至A25、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 17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 共4,391平方公尺、系爭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 2、C4-2、C5-2、C6-1、C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 爭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 -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該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命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 園、劉華園、劉瓊兒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土地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部分 345平方公尺 2 如附圖編號A2部分 358平方公尺 3 如附圖編號A3部分 391平方公尺 4 如附圖編號A4部分 326平方公尺 5 如附圖編號A5部分 310平方公尺 6 如附圖編號A6部分 366平方公尺 7 如附圖編號A7部分 19平方公尺 8 如附圖編號A8部分 115平方公尺 9 如附圖編號A9部分 256平方公尺 10 如附圖編號A10部分 328平方公尺 11 如附圖編號A11部分 360平方公尺 12 如附圖編號A12部分 346平方公尺 13 如附圖編號A13部分 106平方公尺 14 如附圖編號A14部分 98平方公尺 15 如附圖編號A15部分 407平方公尺 16 如附圖編號A16部分 74平方公尺 17 如附圖編號A17部分 1135平方公尺 18 如附圖編號A18部分 1140平方公尺 19 如附圖編號A19部分 112平方公尺 20 如附圖編號A20部分 300平方公尺 21 如附圖編號A21部分 347平方公尺 22 如附圖編號A22部分 350平方公尺 23 如附圖編號A23部分 325平方公尺 24 如附圖編號A24部分 219平方公尺 25 如附圖編號A25部分 313平方公尺 26 如附圖編號C1-1部分 74平方公尺 27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3部分 297平方公尺 28 如附圖編號B4部分 649平方公尺 29 如附圖編號B5部分 644平方公尺 30 如附圖編號B6部分 661平方公尺 31 如附圖編號B7部分 641平方公尺 32 如附圖編號B8部分 665平方公尺 33 如附圖編號B9部分 271平方公尺 34 如附圖編號C6-2部分 173平方公尺 35 如附圖編號C7-2部分 390平方公尺 36 屏東縣○地○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3-2部分 149平方公尺 37 如附圖編號C4-2部分 449平方公尺 38 如附圖編號C5-2部分 461平方公尺 39 如附圖編號C6-1部分 27平方公尺 40 如附圖編號C7-1部分 103平方公尺 4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1-2部分 955平方公尺 42 如附圖編號C2部分 1025平方公尺 43 如附圖編號C3-1部分 100平方公尺 44 如附圖編號C3-3部分 2平方公尺 45 如附圖編號C4-1部分 433平方公尺 46 如附圖編號C5-1部分 442平方公尺 ◎坐落編號8、39及34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為房舍。  坐落編號13、14、16及27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為鋼棚。  其餘地上物為雞舍。

2025-03-12

PTDV-111-原訴-4-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蔣玉靜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沈呂雪花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沈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符號497面積68平方公尺之果樹及樹木除去騰空,符號4 97-1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土地、符號497-1⑴面積22平方公尺 之果樹及樹木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個別指稱則逕以 地號稱之)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實際面積待履勘後 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文日期文號:113 年7月3日東土測字第1043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 下稱附圖)所標示符號497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符號4 97-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符號497-1⑴部分(面積290 平方公尺)之果樹、樹木除去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 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按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蔣文進(下稱蔣文進)生前已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告分別於68年6月14日、71年3月1 日因繼承取得497地號土地、497-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7分之1 持分權利。嗣於108年間,因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和 平區公所通知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可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詎發現497地號土地遭被告登記為現況占有人,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因此無法登記取得497地號所有權;至497-1地 號土地則於109年8月7日因耕作權期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 登記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蔣玉 花(下稱蔣玉花)與和平區公所人員於109年4月13日至497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均遭被告以架設圍籬、 上鎖之方式無權占有,經蔣玉花以耕作權人、所有權人身分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 及第821條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符號497部分(面積68平方公 尺)、符號497-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符號497-1⑴部 分(面積290平方公尺)之果樹、樹木除去騰空,並將該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證1、被證2兩份契約之形式 上真正;縱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為真正,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得據 此主張為正當占有權源。 二、被告則以:蔣文進於56年9月7日業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上 未取得所有權而預期未來可取得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林暖( 下稱林暖),嗣林暖因工作調動搬離系爭土地,故於56年12 月25日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被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蔣文進之繼承人應受上開兩份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復按原 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 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 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 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 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 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 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 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 地人民依第7 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 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 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 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 轉讓所有權」;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 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依該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胞保 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 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 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 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 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 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 ,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 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 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應屬無效。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 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 屬無效。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 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 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及原保地管理 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除由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 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 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住民權益 之規定非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49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系爭497-1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9 年8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 院卷頁25-28);又系爭49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於56年11月15 日登記由蔣文進取得,嗣於68年6月14日由原告及其餘蔣文 進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耕作權之移轉等情,有497地號土地 登記簿、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 查清、臺灣省台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原住 民土地管理系統等資料可查(本院卷頁31-36、171-184),而 系爭497-1地號土地係71年3月1日自49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之 土地,該土地於71年3月1日係由原告及其餘蔣文進之繼承人 因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有有497-1地號土地登記簿、原住 民土地管理系統等資料可查(本院卷頁37-46、185-192);且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職員即證人林佩儀在本院審理時證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56年間迄今之 土地耕作情形,請說明?)原民會在50幾年間有做第一次原 冊清查,針對旨揭案第一次清查登記人為蔣文進,75年原民 會針對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做清查,也有對該系爭土地497 地號土地做審議,及做放租的清冊,75年間這塊土地的占用 人是沈呂雪花,當初使用系爭土地的登記原因是蔣柳淑華等 7人轉讓給沈呂雪花的,經過市政府的審查後,准予放租給 沈呂雪花,84年清查使用人為沈呂雪花及蔣柳淑華等7人, 包括497-1地號土地,目前我們清查只做到84年。……我們有 放租清冊,通知他們來租用,但是資料顯示他們沒有來申請 租用。(依照證人剛才講的轉讓,另說是申請租用,這個是 指土地所有權移轉,還是這只是一個行政程序上可以讓他們 可以來租用的,在法律行為上是出租,還是賣?)基本上轉 讓,我們要去審查清冊上登記轉讓原因,亦即他們上面會寫 轉讓原因,他們會寫有的是轉讓,有的是買賣,只是一個登 記原因,不是實質上的買賣,基本上我們這次的清查,只是 做一個放租的計畫而已,並沒有所說的是所有權移轉。(蔣 文進第一次的登記,會因此而消滅或有其他相關做為嗎?) 不會。除非他們要把他們自己的行政程序做完,才有辦法去 做後續的放租的程序。(所以耕作權還是屬於蔣文進及他們 家人?)對。……(請提示開庭時由被告提出和平區公所的租金 資料,想要確認為何他的抬頭上面寫著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 賠償金,而不是直接單純寫租金?提示本院卷第94頁的租金 )因為她(們)目前還沒有辦理租用,她占用是事實,所以我 們公所依法跟她收取損害賠償金。(所以這個本身就是一個 非法的占用行為嗎?)沒錯。」等情(本院卷頁132-135),是 原告主張蔣文進生前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告分 別於68年6月14日、71年3月1日因繼承取得497地號土地、49 7-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7分之1持分權利之事,堪信為實。  ⒉惟被告抗辯蔣文進於56年9月7日業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上 未取得所有權而預期未來可取得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林暖, 且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前於91年7月4日以函通知被告准予放租 系爭497及498、501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事(本院卷頁83),及 對被告於76年9月21日開具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之事 ,有該項單據可按(本院卷頁94)等詞;但承上證人林佩儀所 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前去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 且所繳納者係占用系爭地之賠償金而非租金,已無從認定被 告有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作何對系爭土地申請確有耕作權 轉讓或租賃之事實。  ⒊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 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 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 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出原告之父親 蔣文進於56年9月7日以契約書將「博愛段497號0.03808公頃 ……將私人……之保留地壹段東至路邊西至學校用地南至楊開枝 水田北至張清祥羅大郎劉朝昭蘇先先之水田面積約四厘,因 讓渡人力量有限無法理,以九仟元讓渡予林暖女士……」嗣林 暖於56年12月25日以讓渡證將上開同一範圍之博愛段497號0 .03808公頃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讓渡予被告,有 該契約書及讓渡書各1份可稽(本院卷頁79-81),而為原告爭 執上開契約書及讓渡書形式之真。  ⑴查證人林振祚到庭證述「(是否認識沈呂雪花即被告?)她是 我老師的老婆……(是否看過沈呂雪花在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的 農地上工作?)有。那個農地在小學門口,這幾年會看到沈 祖光、沈祖亮他們兄弟去除草,除草的工具是機器的。(沈 呂雪花耕作多久?)從小學看到現在。〔請提示答辯㈠狀後附 被證一、二的讓渡契約及讓渡證,裡面第一行起所寫東段自 圖邊是學校用地,南至南開之水田,北至的水田面積約四厘 地等等,你能否確認這塊土地是否為被告沈呂雪花耕作的土 地?〕我沒有看過地圖,我只知道他們在校門口,也許這塊 土地有六個地號,我們是局外人,我只知道他們在學校門口 有耕作,至於界線,我只曉得最遠的界線有一條水溝,背後 有一個小學宿舍,小學停車場駁坎的下面,學校有墊高,以 前地勢低,我只能看到這麼多……」之情;及讓渡證之介紹人 即證人劉籠到庭所證稱「(是否認識沈呂雪花?關係?)認 識,以前是博愛國小同事的老婆(是否認識林暖?關係?) 認識,以前我的鄰居夏濤的太太(請提示被證二讓渡證,此 份讓渡證介紹人是否為你?)讓渡證上劉蘢是我簽名的,我 蓋的印章。(當初立此讓渡證經過,請詳述?)證明這個我 的同事他買賣的事實,買方是我同事沈喜來他的老婆沈呂雪 花,對方我不知道姓名。他是買土地,是靠近學校旁邊的土 地。(請提示勘驗筆錄照片第229頁以下,讓渡證上土地請指 出位置?)買的土地位置在學校旁邊,我知道他有種植梨樹 ,我離開已經30幾年了,我無法確認。地上物變得怎麼樣我 不清楚」等(本院卷頁136-139、286-287),可知上開證人 等因事件發生距今已57餘年或年歲已長,固未能正確說明讓 渡書或契約書上所記載耕作權讓與之詳細情形,但仍可知悉 被告有受讓渡土地以從事農作之事。  ⑵而本院審查被告所出具上開契約書及讓渡書均為泛黃及陳舊 之文書資料,堪認屬年代較久之文書,核非臨訟杜撰而為; 及被告陳稱「(依被告提出兩份契約所謂將私人之保留地一 段東至路邊,西至學校校地,南至楊開枝水田,北至張清祥 、羅大郎、劉朝昭、蘇先生之水田面積4厘,請正確指出相 關照片之位置?)即鈞院卷第230頁(勘驗現場照片)下方照片 至235頁照片所示,東至路邊是指第229頁下方,西至學校校 地是指第231頁上方照用後面,南至楊開枝水田是指第230頁 左上角側邊,北至張清祥、羅大郎、劉朝昭、蘇先生之水田 是指第229頁上方及下方照片中平房左側。」之事(本院卷 頁285)。復上開證人林佩儀亦證述在75年間系爭土地上之占 用人是被告,登記原因是蔣柳淑華等7人轉讓給被告,故准 予放租予被告,惟被告未向當時之臺中市新社鄉公所申請租 用,84年清查時之使用人為被告及蔣柳淑華等人之占用情事 ,此部分亦有前開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 保留地審查清、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資料可佐;並本院至系 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種植之果樹(柿子等) 及樹木 (光蠟樹等)之使用現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查,及兩造陳稱「系爭497-1地號土地上果樹應該是被告及 其家人所種植,至於種植多久不清楚。497地號土地駁坎旁 土地上果樹一樣是被告或及其家人所種植」及「497-1 及49 7地號土地果樹是我們自己種植,種植約10年以上的樹齡」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頁227-235、284);故綜上,被告確實 有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種植果樹之事實,依 上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及讓渡書之內容係 屬真實。  ⒋而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本件上開契約書及讓渡證之效力應適用廢止前臺灣省政 府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80年4月10日廢止)之規定,依該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 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但不得將所使用 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之標的。」、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山地人 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 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 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 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 有權。」(本院卷頁121),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 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 之權益,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均屬無效。本件續上,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及讓渡書固屬真 實,惟被告非原住民,此經證人劉籠證述「(你知道林暖是 漢人還是原住民?)是東勢人,是閩南人,不是原住民(你 知道沈呂雪花是漢人還是原住民?)是豐原市的人,不是客 家人也不是外省人,是閩南人。」之事屬實(本院卷頁287)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上開提出原告之父親蔣文進於56 年9月7日以契約書及林暖於56年12月25日以讓渡證將系爭土 地耕作權以9,000元轉讓予被告,核係於取得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後,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耕作權)讓與無原住民身 分之人即被告,依首揭及上述說明意旨,無異使非原住民受 讓取得原土地承租權及所有權之效果,自係違反上開禁止規 定即當時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讓與轉 租或在取得耕作權期間預期轉讓所有權等,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所提蔣文進讓與林暖及林暖再讓 與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等契約書及讓渡證之約定 並非有效。  ㈡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符合下 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 育權。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 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 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 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 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 ,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 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 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 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且該條第5項係參酌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10月15日原民 土字第1040057091號函:「取得他項權利之權利人,其目的 係為於期間屆滿後取得所有權。衡酌其性質,較相近於行政 處分之條件或期限,故條件成就(繼續自營或自用滿五年) 則發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是滿五年之要求, 並非民法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因此依法已取得耕作權 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3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要旨,考量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並未限制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期間,爰 於第5項前段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 權或農育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而訂定;且為使已依法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 利人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無償取得 所有權,爰於第5項後段明定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 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是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蔣文進之其餘繼承人就系爭497-1地號土地係於109 年8月7日因耕作權期滿,由其及其他共有人登記取得系爭49 7-1土地之所有權,即係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取得;此亦經證 人林佩儀上開證述明確在案,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3年9月 25日函復稱依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系爭497-1地號土地 於87年登記土地他項權利繼承在案,並於109年因耕作權期 間屆滿,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所有權登記在案 ,及檢附異動索引資料等(本院卷頁241-259)可佐,自堪信 為真實。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98年1月23日民法第767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 本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 排除他人侵害作用。學者通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 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妨害排 除效力。茲民法第858條僅規定『第767條之規定,於地役權 準用之』,於其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 用之餘地,為期周延,爰增訂第2項準用之規定。」,可知 物權本具有排他之效力,雖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767條修正 前,僅明文規定所有權有返還請求權、保全請求權,然所有 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有妨害排除之效力,故於98年1月23 日修正民法第767條第2項前雖未有準用之明文規定,惟其性 質上仍得類推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使用,且種 植樹木及果樹,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 片可憑(本院卷頁225-235),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 13年10月22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11496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據(其中497-1及497-1⑴之面積標示相反錯誤,本 院卷頁263-265)。又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而承上述,被告不得以上開契約書及讓渡證 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 其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則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應不可採。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1年3月1日因繼承取得497地號土地耕作權 之7分之1持分權利,及前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3年9月25日 函復稱依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系爭497地號土地於68年 登記土地他項權利繼承在案,權利人為蔣柳淑華等7人之事 ,雖均係在民法第767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前所發生之 權利,但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之 排他權利,故準用或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原告基於系爭497地號土地耕作權之7分之1持分權利,請求 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497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果 樹及樹木除去騰空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即屬有據。  ⒉又承㈡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7日因耕作權期滿,與其他共有 人登記取得系爭497-1土地之所有權,其以系爭497-1土地之 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497-1地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497-1⑴面積22平方公尺之果樹及樹木除去騰空後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類推適用該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符號497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果樹及樹木除去 騰空後,及符號497-1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土地、符號497-1⑴ 面積22平方公尺之果樹及樹木除去騰空後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351-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新男 陳俊吉 陳真君 陳俊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張德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本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向屏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承租。74年10月17日訴 外人黃招治(即原告陳新男之妻,全體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 告簽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自75年9月1日起, 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並賣斷移交系爭土地予黃招 治由其管理收益,黃招治嗣已依約給付被告約定之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雙方並於系爭讓與契約第五條約定, 爾後如有放領或須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等事宜,被告均 應無條件配合用印至登記完畢止;第六條約定,被告如有背 約時,須賠償黃招治上開權利金1倍數額即132萬元。此後數 十年間,黃招治即持續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而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  ㈡嗣107年間黃招治因罹病無力繼續耕作,遂由其配偶即原告陳 新男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李林志仁,雙 方約定租約為2年,及至109年間,因黃招治病況無起色,陳 新男與李林志仁乃續簽前開轉租契約,黃招治嗣於110年11 月23日病故,原告為黃招治遺產繼承人。嗣原告擬向李林志 仁索回系爭土地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時,察覺,系爭土地工寮 門鎖竟已遭李林志仁置換,並於系爭土地外圍加裝鐵絲網, 李林志仁並向原告聲稱,其業已自被告處合法受讓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現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林志仁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新男,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否 則將追究其侵占罪責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將原已轉讓 黃招治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利,又轉賣與李林志仁,被告並已 配合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偕同李林志仁向○○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租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享有,李林志仁嗣又循原住 民保留地分配程序向○○鄉公所依法定程序申請,最終並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前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一物二賣 情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致有違約情事,且系爭耕作權 利轉讓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依兩造間關於耕作權轉讓契約 第六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即黃招治繼承人1 倍之權利金132萬元。  ㈢附帶說明者為,黃招治於74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耕作權轉讓 契約時,原係與被告之兄長張德明簽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 第23頁該紙,下稱甲契約書),嗣黃招治察覺系爭土地實係 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為保障權益並釐清事實,乃復 要求被告另簽立內容、日期相同之書面契約1紙(即本院卷第 25頁該紙,下稱乙契約書),並要求被告應於甲契約書上亦 簽名、捺指印。從而,縱然甲契約書上係以黃招治與張德明 為原立約人,惟尚無礙被告應依甲、乙契約書內容履約之義 務,原告本件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兄長即訴外人張德明為公務員,因無從直接承租系爭 土地,且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張德明遂委請伊出名作為系 爭土地承租人,伊本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人,系爭讓與契 約係張德明自行與黃招治簽立,與伊無涉。嗣黃招治因發現 系爭土地係張德明以伊之名義向鄉公所承租,遂要求伊亦應 補簽立另紙「耕作權利轉讓契約書」(即乙契約書),惟此節 亦係當年配合伊之兄長張德明辦理而與伊無涉。況系爭乙契 約書內容亦與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甲契約書約定條款不 盡相符,其上並無違約金條款約定。從而本件縱然被告有違 反乙契約書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轉讓與李林志仁,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伊既非張德明、黃招治間甲契約書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以甲契約書為據,主張伊負給付違約金132萬 元之責。  ㈡原告固執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書主張,伊亦 有於甲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自亦為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 應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查,前開簽名、捺指印均非伊本人所 為,伊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以伊之名義簽名、捺指印於其上, 伊否認系爭甲契約書內容與伊有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㈢又系爭土地嗣於111年間雖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林志仁,惟 此應係李林志仁自行循法定程序向政府申辦認領取得,伊並 不清楚過程,伊僅知道當年李林志仁有跟伊說要申請風災補 助之類,伊即配合李林志仁辦理,伊並無一個權利二賣情事 ,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下列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卷附「耕作 權轉讓契約書」影本2紙(即甲、乙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5 頁)、原告陳新男與李林志仁間「芒果園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111年枋登字第2676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07至 128頁)、被告自81年7月20日起與○○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 歷年租約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60頁)、○○鄉公所提出之李林 志仁申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75至 224頁)等可稽,以下所列自堪信為真: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嗣於1 11年7月4日由李林志仁依法定程序申請分配取得所有權而 單獨所有。   ⒉系爭土地自81年7月20起即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鄉公所承 租,雙方賡續續約多次,直至110年7月19日,經被告將前 開租約權利贈與李林志仁後,改由李林志仁向○○鄉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直至李林志仁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系爭甲契約書書立日期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事 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張德明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分別有張德明、被告及黃招治 之簽名,被告簽名下方並有捺指印。惟被告否認上開張德 男簽名、指印係其所為。   ⒋系爭乙契約書書立日期同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 事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被告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僅有被告與黃招治之簽名,被 告有於簽名下方用印。兩造不爭執此份契約書之真正。   ⒌原告陳新男於109年12月12日曾與李林志仁就系爭土地耕作 權利,簽立「芒果園租賃契約書」1紙,租期自109年8月 起迄114年8月共5年。  ㈡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32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含甲、乙契約書) 內容負責,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有甲、 乙2紙,其上俱有被告簽名,足認被告應依2紙契約所載內 容負責,此係有利原告之事實,復被告否認甲契約書為其 簽名捺指印而與伊有關,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案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蒐集被告字跡、指紋等資料,與系爭甲 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係據該局於113 年4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5930號函覆知本院略以: 「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照 )。則系爭甲契約書上是否確實有被告之真實簽名?被告 是否當年確有同意承擔甲契約書約定條款責任?已生疑義 。又觀以系爭甲契約書內容首段抬頭部分,係載明以黃招 治、張德明為締約人,其上並無被告名義,並原告亦自陳 ,初始係以張德明為締約對象而非被告(本院卷第3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上情相互以參,並無不符,則系爭甲契約 書如經排除末段簽名欄之被告名義簽名、指印後(因不能 證明簽名、指印為真),通篇難認與被告相關,亦即,被 告並非系爭甲契約書上明載應負責之人,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執系爭乙契約書1紙主張,甲、乙契約書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其親簽,則甲、乙2 紙契約書應相互參照,而認被告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書之時 ,實同意承擔系爭甲契約書所載之條款內容,並同意為其 兄張德明承擔甲契約書責任云云。惟經細繹系爭乙契約書 所載,雖主旨亦說明:「被告同意以66萬元價金讓與系爭 土地耕作權與黃招治」、「日後系爭土地如有放領或需要 變更承租人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 義務」等節,然尚無從勾稽此一契約書與系爭甲契約書間 關聯,又系爭甲契約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乙契約 書存在,且系爭乙契約書之當事人亦僅為黃招治與被告2 人,張德明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2紙契約書依其內 容,並無不能解讀為2獨立存在契約之空間,原告援此主 張被告同應為系爭甲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實嫌跳躍 ,難以逕採。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僅堪認被告應就系爭乙契約 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至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 尚不負契約責任,堪可採認。  ㈡系爭甲、乙契約書約定意旨雖有重疊,但內容未盡相符,且 系爭乙契約書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查系爭2紙契約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雖約定意旨大致相符 ,即均由出讓人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以66萬元金額出讓與黃招 治,且於日後有放領或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出讓 人應無條件配合權利人黃招治至辦理登記完畢時止,有如前 述;惟2紙契約書仍有下列主要出入:①締約主體不同:系爭 甲契約書係由張德明與黃招治為讓與人、受讓人而簽立;系 爭乙契約書則以被告、黃招治為締約之當事人;②有無違約 金條款約定不同: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有約明,於張德明如 有背約時,願將向黃招治受領之谷金(66萬元)再加1倍(132 萬元)賠償與黃招治,而如係黃招治違約時,則已交付張德 明之谷金願由張德明沒收之;系爭乙契約書則全無相同或其 他任何關於違約金約定。  ㈢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抗辯本件毋庸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違約 金條款負責,尚屬有據:   揆依首揭說明,系爭甲契約書固以第六條約定,出讓權利人 如有違約時,應負給付權利金1倍即132萬元違約金與受讓人 ,惟相同之違約法律效果,則未據約明於系爭乙契約書內。 又本件未能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應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 容負責迭說明如上,基於債之相對性(即系爭甲契約書係書 立於黃招治、張德明間,與被告無涉),本件縱認被告確有 可歸責之處致未能履行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義務,原告亦無 從逕引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被告給付132萬元違 約金。  ㈣附帶說明者為,依系爭乙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意旨,被告確實 有義務於系爭土地放領時,配合黃招治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辦 理申請登記為權利人,乃被告竟依李林志仁所請,於110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本院卷第1 92頁參照),終致李林志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無 從繼續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與原告義務,自有違約情 事無訛。又被告本件答辯,前後亦有重大矛盾之處,如112 年10月20日初次調解時,被告竟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也 未曾與原告締約(本院卷第59頁調解紀錄表參照),嗣於112 年11月21日答辯狀又陳稱,不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真之事實 (本院卷第92頁參照);況依卷附110年7月19日被告親自用印 之贈與書、印鑑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92、194頁),堪認被告 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贈與李林志仁,且依被告年紀、智識 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作為之法律上意義,乃竟同 意用印,復於本件審理中又辯稱不知其情云云,與常情未符 ,實非可採。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甲契約書條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並不受前開違約金約定條款拘束已說 明如前,本院即無從逕命被告如數給付132萬元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之甲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起訴請求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命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從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2-訴-50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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