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
月22日113年度苗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定國係國彬土木包工業【下稱國彬土木,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
張德俊(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水補快自癒
防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水補快公司,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吳欽富(已撤回上訴)係耕耘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耘公司,已撤回上訴)之負責人。邱
定國於民國112年3月間,為使國彬土木順利得標苗栗縣銅鑼
鄉文峰國民小學(下稱文峰國小)受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補助辦理之「苗栗縣文峰國小111年度無障礙電梯工程」
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惟為確保本案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
利開標,竟與張德俊、吳欽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邀集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張德俊及吳
欽富以其經營之前開公司陪標,並由邱定國製作水補快公司
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張德俊及吳欽富分別在該標案之
切結書、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等投標文件上
,蓋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各該
公司發票章,再交由邱定國郵寄至文峰國小,以水補快公司
及耕耘公司名義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嗣文峰國小於112年3月14日辦理第1次開標,因水補快公
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
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所列「發現有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情形,致本案採購案第1
次招標宣布廢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邱定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找張
德俊、吳欽富經營的前開公司來投標,水補快公司、耕耘公
司的投標資料是我準備的,我再找他們蓋章,他們只是配合
我的要求,但因為開標時,水補快公司、耕耘公司均未檢附
押標金,無法進入比價,應屬自始無效之投標行為,為刑法
第26條之不能犯,不能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國彬土木之負責人,且於上開時間有邀集張德俊、吳
欽富以其等經營之水補快公司、耕耘公司參與投標本案採購
案,並由被告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張
德俊及吳欽富分別在該標案之切結書、工程估價單、投標廠
商聲明書及標單等投標文件上,蓋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
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各該公司發票章,再交由邱定國郵
寄至文峰國小;嗣文峰國小於112年3月14日辦理開標,因水
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致本案採購案宣布廢
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並有文
峰國小辦理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內簽影本、本案採購案國
彬土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資料影本、本案採購案
第1次招標標案收件存根聯影本、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開標
簽到表影本、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開標結果內簽影本、本
案採購案第2次招標開標結果內簽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7至71、133至154、183至223、265至274、279、283頁
),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有以虛增水捕快公司、耕耘公司為
投標廠商,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證人張德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舅舅,他有跟
我說過要去標1個政府標案,需要3家公司去投標,所以要跟
我借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水捕快公司沒有投標本案採購案的
意願,也沒有至文峰國小現場勘查過,本案採購案的相關投
標文書都是我授權被告製作的,我只是礙於親情跟人情才配
合被告,水捕快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投標等語(見偵卷第9
3至97、294至295頁)、證人吳欽富於警詢時亦證述:當初是
被告親自到耕耘公司向我表示國彬土木要投標本案採購案,
他詢問我要不要一起投標,我回覆我資格不符,無法投標,
被告表示若國彬土木得標,耕耘公司可以承作本案採購案鐵
工的部分,後來被告有拿投標文件叫我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發
票章,但被告是不是真的有拿耕耘公司的資料去投標,及後
續投標流程,我都不清楚,都是被告負責;因為耕耘公司知
道自己資格不符,本來就無法參與投標,所以從頭到尾就無
意得標,只是配合被告在投標文件上蓋印耕耘公司的大小章
及發票章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31頁)。復參以卷附耕耘公
司投標文件,可見國彬土木出具之切結書(見偵卷第151頁)
,而水補快公司投標文件,卻可見國彬土木出具之切結書及
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影本(見偵卷第57、59頁)。堪認證人張
德俊、吳欽富前開所述係由被告準備、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
耘公司投標文件乙情,應可採信。職此,足見被告與張德俊
、吳欽富不僅關係密切,且就本案採購案而言,係由被告一
人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張德俊及吳欽富僅
負責在部分文件上用印而已,設若3家公司行號具彼此競爭
關係,當不致由被告代為處理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之相關
投標作業,可見國彬土木與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於本案採
購案確無競爭關係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無施用詐術、無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等語,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
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情形中,被告既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係有賴於承辦人
員確實、依規定所為之審查,即因此外在之障礙事由致結果
不發生,非謂其行為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且本案採購案係
因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之一時、偶然之原
因,經承辦人員宣告廢標致未能如願得標,顯非出於被告出
於「重大無知」之誤認。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屬障礙未遂而
非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被告辯稱本案是屬不能犯等
語,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罪。
㈡被告與吳欽富、張德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妨害投標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生開標不
正確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被告犯妨害投標未遂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順利標得本案採購案,竟與吳欽富及張德俊共
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耕耘公司及水補快公司形式
上均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影
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
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係國彬土木負責人,本案
相關陪標事宜為被告、吳欽富及張德俊協議所為,參與情節
及介入程度之輕重;再參以被告前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
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
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MLDM-113-簡上-9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