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076號、第2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前為同事關係,乙○○前因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
字第1號核發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
)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甲 為跟蹤騷
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
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
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
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之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住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稱審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及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認識告訴人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
覺失調症,欠缺正常的意識,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
認有這些客觀事實,也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然其前因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1
號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為,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即
經員山派出所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之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
保護令、由被告親自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跟蹤
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080號卷《下稱偵二卷》不公開卷),是被告前開所
辯,已核與卷內事證迥然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認有這些客觀事
實云云,然其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
結指證綦詳(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及背面、偵二卷
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及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暨
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18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足
見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末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覺失調症,欠缺
正常的意識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安排由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為鑑定,被告於指定之期日(113
年5月21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無法為鑑定,經本院再
行委託土城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考量個案已有未
到場鑑定也無提前告知本院的事實,經本院討論過後,無法
再協助安排鑑定乙○○之精神狀態」等語乙節,有土城醫院11
3年10月29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3號函可憑(審卷第143
頁);而依照被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臺北醫院就診之
病歷資料(審卷第17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7頁)所示,
被告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固因此有情緒及精神狀
況不佳、人生觀負面之情事,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況觀諸被告於為本案
跟蹤騷擾行為而遭告訴人發現時,均知要立即轉身離開並躲
避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參見偵一卷第18頁之影片翻拍照
片、偵二卷第17頁背面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第36頁至第37
頁背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於112年1月12日該次並尚可停
等紅燈、閃避公車(偵二卷第37頁及背面),告訴人復證稱
於112年2月21日該次有聽到被告稱「明明就同一個時間走過
去,怎麼沒看到」等語(偵二卷第17頁),則其行為舉止核
與正常人並無顯著差異,應具備一般正常之人之辨識能力;
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並能提出清楚說明之答辯狀,對個別犯
罪事實均能說明清楚,於審理時亦可就案情及精神狀況明確
說明,顯未因其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辯識行為違法能力及影
響其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
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
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
(三)再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亦係於相近時間密切為之,且犯罪目的、所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竟以上開
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
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持續騷擾之期間長短、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1月12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 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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