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2-易-122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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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076號、第2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前為同事關係,乙○○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核發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甲 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住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稱審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及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認識告訴人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覺失調症,欠缺正常的意識,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認有這些客觀事實,也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然其前因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即經員山派出所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由被告親自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0號卷《下稱偵二卷》不公開卷),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核與卷內事證迥然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認有這些客觀事 實云云,然其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綦詳(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及背面、偵二卷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及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8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末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覺失調症,欠缺 正常的意識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安排由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為鑑定,被告於指定之期日(113年5月21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無法為鑑定,經本院再行委託土城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考量個案已有未到場鑑定也無提前告知本院的事實,經本院討論過後,無法再協助安排鑑定乙○○之精神狀態」等語乙節,有土城醫院113年10月29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3號函可憑(審卷第143頁);而依照被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審卷第17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7頁)所示,被告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固因此有情緒及精神狀況不佳、人生觀負面之情事,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況觀諸被告於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而遭告訴人發現時,均知要立即轉身離開並躲避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參見偵一卷第18頁之影片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7頁背面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於112年1月12日該次並尚可停等紅燈、閃避公車(偵二卷第37頁及背面),告訴人復證稱於112年2月21日該次有聽到被告稱「明明就同一個時間走過去,怎麼沒看到」等語(偵二卷第17頁),則其行為舉止核與正常人並無顯著差異,應具備一般正常之人之辨識能力;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並能提出清楚說明之答辯狀,對個別犯罪事實均能說明清楚,於審理時亦可就案情及精神狀況明確說明,顯未因其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辯識行為違法能力及影響其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三)再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亦係於相近時間密切為之,且犯罪目的、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竟以上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持續騷擾之期間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1月12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 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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