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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允政 相 對 人 蘇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1 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60萬 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72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 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0

CHDV-113-司聲-516-20250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莊禮瑞 被 告 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允政(原名:蘇育正)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宇公司)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如下內容:    ⒈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    ⒉利率: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5%計算,嗣後 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⒊還款方式:     自109年4月1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⒋違約金: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 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聯宇公司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32萬1,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蘇允政及蘇育德就被告聯宇公司向原告所為前揭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 院卷第15至24及35至49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32萬1,376元 利息 113年7月16日 清償日 3.868% 違約金 113年8月17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3868%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773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0

CHEV-113-彰簡-63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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