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語絃(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長期憂鬱與解離症狀、衝動控制障
礙加上中風記憶力衰退等因素,對犯案已不清楚,懇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精神鑑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
犯行(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9頁、
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暨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情形與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障礙類型為第七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
構造及功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證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10
時9分許,先後拿取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門市內貨架上之
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
迷你杯四組入1盒、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小熊吉
米高級洗衣網1個等物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為隱匿後,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主觀上顯有拿取商品且不結帳之竊盜故意,佐
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警逮捕,於警詢中尚能對答如流
,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係因憂鬱、精神解離而有衝動控制障
礙始為本案犯行並請求為精神鑑定,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案件審理
中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結果略以
:被告所呈現之臨床症狀雖符合憂鬱症之主觀陳述,然其現
實感、日常生活自主功能表現、認知功能表現則無明顯障礙
。被告稱其行為後情緒會感受到紓解,也(有)時候感受到
未受公平待遇,前述情形,或符合臨床所稱之衝動控制不佳
或邊緣性人個(格)特質,但並無現實感或日常生活功能或
認知功能等之缺損,尚難稱其呈現影響責任能力之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受損情形,是被告並無影響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責任能
力減損情形,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495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敘明上開情
狀有何變更,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釋明調查證據之必要
性,難認有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語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暨被告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的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
王建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王語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1之全聯
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組長王建智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475元)、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迷你杯四組入1
盒(價值399元)、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價值129元
)、小熊吉米高級洗衣網1個(價值3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
去之際,經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王建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上-49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