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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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59-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2108-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97-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2148-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43-202503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94號 原 告 蔡季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家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0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794-20250325-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柏齡與葉志祥(葉志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 志祥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人聯繫,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受「小陳」委託清除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 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舉辦活動所產出、 包含廢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廢橡 膠地墊、廢廣告看板、廢泡棉、廢玻璃、藍色發泡板、生活 垃圾等在內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葉志祥即使用不知情之 蔡其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LK-3782號車) ,黃柏齡則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ZZ-0373號車),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接 續駕車載運上開巨城購物中心活動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 物至下列地點堆置(葉志祥共自「小陳」處取得2萬4,000元 報酬): (一)黃柏齡、葉志祥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廢棄物,由黃柏齡於 110年7月間與古加和聯繫、詢問有無地點供堆置廢棄物。 古加和因誤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前;實際上係不知情之邱秉宏所有之土地)係其家 族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黃 柏齡稱上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等 語,而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志祥、黃柏齡堆置廢棄物。黃柏 齡、葉志祥遂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2日12 時許起至110年7月27日22、23時許止之期間內,由葉志祥 駕駛BLK-3782號車、黃柏齡駕駛ZZ-0373號車,分次從巨 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並由葉志祥雇用范廷緯及逃逸外 勞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NGUY 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鳳)等人在上開 地點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工作(葉志祥、古加和涉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3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 30日10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正進行廢棄物整理 、分類之上開雇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黃柏齡、葉志祥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6日 22、23時許,分別駕駛BLK-3782號車、ZZ-0373號車,從 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 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7日13 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黃柏齡承接上揭犯意,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林光」, 接續於110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110年8月3日11時20分 許,駕駛ZZ-0373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載運車次、數量不 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他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簡素霞、朱世棻等人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 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柏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1 11訴925卷》第70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葉志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364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45卷》第5至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319卷》第14 至16頁)。  2、證人蔡其承於警詢時(見110偵13319卷第17至19頁)、邱 秉宏(見110偵13319卷第208至209頁)、范廷緯(見110 偵13319卷第21至26頁)、NGUYEN THI HUYEN(見110偵13 319卷第27至29頁)、NGUYEN THI PHUONG(見110偵13319 卷第32至33頁)、胡家銘(見110偵13645卷第17至20頁) 、楊文輝(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查卷《下 稱111偵8068卷》第17至19頁)、簡雲霖(見111偵8068卷 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見110偵 13645卷第36至38頁)。  4、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1578)影本、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9張、稽查現場照片10張、警製網路地圖資料、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110偵13319卷第36至54 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  5、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4777)影本、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製網路地圖暨車行路線資料各1 份、稽查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見11 0偵13645卷第31至35頁、第40至50頁)。  6、新竹縣環保局110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5225)影本1份、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稽查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地 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111偵8068卷第23至3 3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4日環業字第1123400459 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5至79 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 廢棄物,有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 、廢地墊、廢泡棉、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數次自行或委請 他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葉志祥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無子女、 執行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靠打工維生(見本院113訴 緝38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迄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共犯葉志祥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供稱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分與被告,然此僅有共犯葉志祥單一指述 ,且被告黃柏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1頁、本院113訴緝38卷第50 頁),觀諸卷內資料,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11

SCDM-113-訴緝-38-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2號、第15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良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 ,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羅東火車站前站置物櫃, 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4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47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 泥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9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范文衍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范文衍,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交易失敗,致帳號鎖住,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范文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51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文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4-14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③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2號卷第75-76頁反面)。 2 呂衡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衡,冒充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呂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58分許 17,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文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5-17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3 李祥獻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祥獻,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李祥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 29,72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獻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8-18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4 鄭羽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羽書,冒充網路買家,佯稱因連結異常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鄭羽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書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9-20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7頁)。 ③對話紀錄及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94頁)。 5 郭錦祥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郭錦祥,冒充金控中心人員,佯稱銀行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錦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1分許 9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錦祥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21-47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字1532號卷第105-120頁)。 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12分許 29,985元 6 陳睿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睿豐,冒充網路電商賣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睿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47分許 29,9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睿豐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48-48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③通話紀錄、郵局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2號卷第125-128頁)。 7 張詩妍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詩妍,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張詩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 2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詩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49-50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39-140頁)。 8 黃怡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怡瑄,冒充客服人員,佯稱成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取消云云,致黃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5分許 12,00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1-53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7頁)。 9 張舜傑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舜傑,冒充民宿老闆,佯稱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取消云云,致張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11分許 30,13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傑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4-54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56-156頁反面)。 10 胡志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胡志維,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胡志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2分許 9,98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志維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5-55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字1532號卷第161-171頁  )。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5分許 7,123元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8分許 3,000元 11 曾品綜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晚上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品綜,冒充網路買家,佯稱需簽署驗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曾品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32分許 37,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品綜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6-5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81-184頁)。   12 胡家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27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胡家銘,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胡家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55分許 32,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家銘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8-5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90-193頁)。 13 簡莞妤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是11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莞妤,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下單後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簡莞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莞妤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3號卷第16-16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3號卷第18-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3號卷第24-32頁反面)。

2024-11-11

ILDM-113-訴-640-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胡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09

TNDV-113-司促-1955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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