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前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復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
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合
庫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胡彥文(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
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
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
確性,故檢察官明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本案全部。
二、檢察官前就本案部分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及本院
自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2年
度偵字第5345、5892、7250、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
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下稱
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在案
。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乙部
分事實,該部分雖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莊宗民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命令發
回續查而未確定)」,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
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
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
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次查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部分
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部分
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為甲、乙部分均屬
有罪(詳後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5、149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復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㈢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
,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
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考量被
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其於原審雖未能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與附表一編號2、4、7之被害人分別達
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13至125頁),惟於本院自承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尚
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編號4、7之被害人部分,僅給付頭期款
(本院卷第117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素行;酌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廚
師)、家庭生活(要扶養父母,父親臥病)、經濟狀況(因疫情
之故,當時辦桌備料都無法使用,客人又取消訂桌,與食材
廠商約好分期清償貨款,經濟狀況貧困,目前收入算是比較
穩定等)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1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
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
損,交付本案虛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等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
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參以被告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5萬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並未按
調解條件履行,又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4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等受騙金額分別為10萬元、
20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未能賠償上開各被害人所受
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植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植雯聯繫,向植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植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植雯於警詢之證述(偵5345卷第57-61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45卷第63-7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345卷第77-79、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姵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姵琳聯繫,向劉姵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劉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3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姵琳於警詢之證述(偵5892卷第15-1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892卷第22-2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892卷第12-1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莊宗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宗民聯繫,向莊宗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莊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莊宗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7-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2、33-36、47-4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一第57-59、63-66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3日 11時2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芸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芸茜聯繫,向鄭芸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鄭芸茜於警詢之證述(偵7250卷第11-12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50卷第14、16-2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50卷第33-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聖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福聯繫,向陳聖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陳聖福於警詢之證述(偵7375卷第9-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75卷第17-22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75卷第25-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立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格聯繫,向陳立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37分許 1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立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2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03、117、127-2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7-59、71、207-20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二第51-5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高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高美鈴聯繫,向高美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4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二第215-227、2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1-213、229、233、23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49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14239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2偵5345號卷 偵5345卷 花檢112偵5892號卷 偵5892卷 花檢112偵7250號卷 偵7250卷 花檢112偵7375號卷 偵7375卷
HLHM-113-原上訴-7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