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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宸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61萬8,692元(包括起訴前利息之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25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5萬7,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642萬7,414元 1 利息 1,642萬7,414元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0日 (85/365) 5% 19萬1,278.11元 小計 19萬1,278.11元 合計 1,661萬8,692元

2025-03-27

TPDV-114-補-251-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合晟高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聰 訴訟代理人 邱梅鳳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3,890元,及自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3,89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伊承租高空 作業車數臺(下稱系爭作業車),租金共計14萬8,890元(含稅 ),被告均未繳納;而被告於使用系爭作業車時,不慎遺失 作業車之遙控器,應賠償伊4萬5,000元。詎被告遲未向伊給 付前開租金及賠償款,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償還 ,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還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租金請款單、統一 發票、遙控器遺失請款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 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於113年12 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7

KSEV-114-雄簡-259-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威永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自承 兩造並未約定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因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已約定之履行地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應依據上開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1

KLDV-114-建-6-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翔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 3年度司促字第4620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642萬7,414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 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111年12月13日 所簽定「雅光有限公司平鎮廠修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目前尚積欠之工程款本息,而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已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 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兩 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6

KLDV-113-建-2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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