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4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公斤及鋼筋馬仔伍拾公
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呂學進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投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投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42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7 月9 日
執行完畢出監,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品行,竟猶不知警
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61頁),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地雜工、家庭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戶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所竊得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市○○○0段0
00巷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胡房融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
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1,700元,下稱本案建材),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現場。嗣因胡房融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進固坦承有拿走本案建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就會撿廢鐵,伊以為本案建材
是丟在路邊的東西,才會當作廢鐵載去賣掉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建材離去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胡房融、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常情,本案建
材乃係置放在施工現場外圍,則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
可知置放在該處之本案建材,係屬他人施工所用,要非無主
物,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任意拿取他人放置於工地之鐵
亞管,經警報請本署偵辦,此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1號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當已明確知
悉本案建材為他人所有之物,則其前揭所述,顯係事後矯飾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
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漠視社會治安,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建材,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投簡-65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