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林洵宇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洵宇(下稱被告)坦承犯洗
錢罪,然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閻冠宇等人已經
製作筆錄完畢,被告並無勾串上開共犯之虞,且被告亦提供
幣商郭競元供橋頭地檢署偵辦,而郭競元業已遭高雄地檢署
羈押中,是被告並無串供之虞。又檢察官已經羈押被告2個
月卻未積極偵查,而係羈押時間期間屆滿才向法院起訴,又
既然檢察官已經起訴,代表偵查已經完備,被告應無羈押之
必要性,且法院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其他同案被
告所述之情形,難認被告有犯罪重大之嫌疑。又同案被告等
人都已具保停押,為何被告卻要羈押禁見,是被告主張法院
先前羈押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願意提出具
保金具保,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10日內,聲請其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
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
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
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
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3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審酌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雖已到案,然郭競元所
指派之1名女性及3名男性迄今身分未明,足認同案被告至少
有4人尚未到案,應認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勾串、湮滅證據
之虞,且因被告所述內容與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
等人之證述仍有差異,且郭競元所指派之4名員工身分未明
,迄今無法取得其等供述,若被告未予羈押禁見,不能確保
其與其餘共犯間確無串證之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業經本院合議庭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案
卷查核屬實。
㈡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承審法官訊問時,僅坦承洗錢犯罪之事實,但否認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
稱:我是幫加密貨幣幣商郭競元介紹加密貨幣買家,我可以
向賣家郭競元及買家黃浩銘兩邊收取介紹費,我不知道經手
之金流是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前
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智瑋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
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臺幣活存明細、存摺內頁等資料影本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第一
、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及被告之IPHO
NE13 PRO手機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
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即被告所稱加密貨幣幣商郭競元於本案中
指派之工作人員共4人尚待追查中,且被告否認犯行,對於
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交待不清,且與同案被告之說詞不
符,並於偵查中供稱曾刪除手機簡訊等滅證事實,可見在其
他共犯尚未到案前,被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證人及滅證之
虞。被告雖以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已經具保停押
為由提出質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隨訴訟進行之程度,就
所涉犯罪情節及串證可能性本就因案而異,羈押之必要性亦
有不同,且被告稱其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部分,均屬被
告一己之詞,並無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難僅憑其所述即推
翻依卷內事證而得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⒉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私益,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串證及再
犯之效果,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CTDM-113-聲-1196-20241028-1